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三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與丙○○(丙○○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與丙○○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一之一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CE-一七五號重型機車未熄火,即趁丁○○至旁邊商家購買早餐之機會,由丙○○負責在一旁看守警戒(俗稱把風),並由乙○○、甲○○二人以徒手方式竊取丁○○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乙個(內有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乙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乙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乙個、丁○○機車駕駛執照乙張、車牌號碼FCE-一七五號行車執照乙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丁○○印章乙個、洪榮宗印章乙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筆記本乙本),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逃離。
㈡乙○○、甲○○與丙○○竊得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後,旋至附近巷弄內會合並打開該黑色皮包後,發現內有二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且筆記本亦載有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其三人遂於同日分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無權使用丁○○金融卡之不正方法輸入丁○○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後,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金融卡內之存款共計十九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零十七元,盜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後,由三人朋分花用。嗣丁○○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帶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五巷八號四樓查獲,並起出盜領現金二萬零四百元(已發還丁○○),再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獲乙○○、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乙○○、甲○○固坦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分許,偕同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一之一號附近之早餐店,被告乙○○並坦承確持被害人洪美麗失竊之金融卡提款,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盜領存款之犯行,均辯稱於案發前一晚與丙○○一同在釣蝦場釣魚,至案發當日早上三人並一同至上開早餐店購買早餐,惟正在購買之際,丙○○即稱有事而先後離開,未久乙○○又接獲丙○○電聯邀約見面,乙○○、甲○○二人遂至附近某便利商店與丙○○見面,丙○○並向乙○○表示家裏要用錢然自己不會轉帳,而請乙○○代為轉帳,乙○○乃持丙○○交付之金融卡兩張使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中一個帳戶之款項轉帳匯至另一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元,並交付予丙○○,甲○○則未參與提款之事云云。
㈡經查:
⒈丙○○於上揭時地竊取洪美麗之物品,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洪美麗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為爭執,本院審酌該項言詞陳述僅係單純敘述遭竊及存款為人盜領之客觀情形,並未指述係由何人所為,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四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與扣案之二萬零四百元可資稽佐。
⒉雖被告二人矢口否認與丙○○共犯上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丙○○亦於審理中附和被告二人辯詞,證稱本件竊盜係其一人臨時起意並單獨為之,嗣亦由自己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僅因其中一帳戶已逾單日提領額度,而使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代為轉帳至另一帳戶再為提領,領得款項亦均由自己取走,並未朋分予被告二人,另警扣案之二萬零四百元實亦係自己所有之款項並非行竊或盜領所得云云(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即已就如事實欄所載其與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被害人丁○○物品並盜領其存款之動機、分工、行為過程及分贓情形等事實明確詳證在卷,並供陳盜領存款部分係由被告甲○○、乙○○二人先行為之,嗣再將提款卡交伊盜領,伊領得十萬元之款項後即交予被告二人,嗣伊分得其中之三萬七千元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五號偵查卷影卷第二十頁正面及背面,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內容核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證述過程係站立應訊,神情自然無異常,對檢察官之發問能理解,並為切題之回答,其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均與卷附上開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相符,檢察官問話亦語氣平和,此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足認丙○○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任意所為,其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到院接受調查,使被告二人得有直接對詰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是其嗣後改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殊有可疑。雖證人丙○○猶稱係因警察表示如將被告二人說出來即有交保機會,故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與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竊盜及盜領款項之犯行,嗣後於偵查中伊原稱本件犯行實係自己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然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表示要辦伊偽證,伊始按警詢筆錄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問話語氣始終平和,而丙○○之警詢筆錄係至丙○○就犯罪過程陳述完畢之後,檢察官方行提示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且證人丙○○並二度陳稱當時是三人分開領,甲○○先去領,再拿二張提款卡交其提領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就盜領款項部分之供述較其警詢中僅敘及自己領得款項後交予乙○○,再由乙○○分配贓款之內容更為詳盡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述係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而為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其審理中改異前供而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已至為顯然。而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係於遭查獲當日所為,其利害關係之考量顯較少於嗣後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且被告二人與證人丙○○又係國中同學,三人之間並無故仇舊隙,此經其三人供陳一致無訛,則證人丙○○在已自承係本件竊盜及盜領存款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衡情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攀被告二人之必要與實益。是就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相異之證述,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交互以參,認應以其偵查中利害關係考量較少,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詳盡證述為可採信,而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述,則諒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採。從而依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二人與之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等持竊得之金融卡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個行為,然其行為密接,且均係利用偶然竊得金融卡之同一機會所為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復均同屬一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為之,於法律概念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而無庸重覆評價。被告二人與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均屬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肆業之學歷,此亦據其等陳明在卷,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二人均年輕體健,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因個人所需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利用他人一時疏忽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存款,行為亦屬可議,所行竊物品本身之價值雖非甚鉅,然嗣後據以盜領之款項則非微,造成告訴人之危害深重,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之時間、地點、│ │金額明細表 │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97年3月12日上午7時58分│臺北縣板橋市○○街87號│20000元 │ │33秒 │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97年3月12日上午7時59分│臺北縣板橋市○○街87號│20000元 │ │26秒 │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3分 │臺北縣板橋市○○街173 │20000元 │ │51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機 │ │ ├───────────┴───────────┴───────────┤ │ 合計6萬元 │ └───────────────────────────────────┘ 附表二: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之時間、地點、│ │金額明細表 │ ├───────────┬───────────┬───────────┤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0分 │臺北縣板橋市○○街87號│20000元 │ │26秒 │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5分 │臺北縣板橋市○○街173 │20000元 │ │59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機 │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7分 │臺北縣板橋市○○街173 │20000元 │ │5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機 │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8分 │臺北縣板橋市○○街173 │20000元 │ │10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機 │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9分 │臺北縣板橋市○○路173 │20000元 │ │14 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 │ │機 │ │ ├───────────┼───────────┼───────────┤ │97年3月12日上午8時17分│臺北縣板橋市○○路221 │30000元 │ │26秒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先轉帳匯款至 │ │ │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 │ │行提領) │ ├───────────┴───────────┴───────────┤ │ 合計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