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誠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得顏克敏之同意,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兜售抹布為由,侵入顏克敏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宅內,嗣經顏克敏之姪子顏辰州在上址發現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克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志誠雖於警詢中坦承知道進入他人住家需要經過住戶同意方可進入(參見偵卷第11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有在門外詢問有無人在家,因無人回應,想要賣抹布等物,才進入他人住家查看云云(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正反面),然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入內乙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克敏、顏辰州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頁),是其確實未經住戶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係欲向屋主兜售抹布、菜瓜布等物,然此乃其為遂行其買賣物品之目的,是其未經屋主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處,自屬「無故侵入」無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內,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渠等心理產生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所悔悟,併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