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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03年度簡字第2663號

                   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

                   10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華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告
張駿騰
被告
劉蕙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被告
林鈞毅
被告
黃盛韋
被告
駱埈霈
被告
江明勳
被告
陳天意
被告
彭小芳
被告
王聖凱
被告
張淑玲
被告
簡婉慧
被告
彭雪華
被告
林家琦(原名林淑婷、林家萱)
被告
李雅倩
被告
陳書敏
被告
周恩宇
被告
李㦤隼(原名李岳哲)
被告
郭文新
被告
毛賢賓
被告
鍾良偉
被告
賴健達
被告
張書瑋
被告
邱楷鈞(原名邱緯宏)
被告
楊佳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劉宏澤(原名劉明錫)
被告
黃俊瑋
被告
王昌民
被告
林丹義
被告
劉明治
被告
張异騑
被告
叢嘉愉(原名叢慧娟)
被告
陳宇星
被告
林品葇(原名林治綝)
被告
萬慧敏
被告
賴淑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被告
萬慧敏
被告
張珈瑛(原名張淨惠)
被告
王心瑜
被告
楊珮岑
被告
馮淑芬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告
吳家霈
被告
吳姵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連倢妘
被告
廖梨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盧莀右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被告
莊皖茜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被告
廖婉淩
被告
吳佩陵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告
謝淑月
被告
許幼琳
被告
廖育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陳怡潔
被告
許瑋雁
被告
呂以芯
被告
莊語仙
被告
莊怡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告
鄭宇玲
被告
沈彥君
被告
沈馨煒
被告
林靜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陳誼玲
被告
陳金令
被告
徐卉萱
被告
周美廷
被告
王惠萱(原名王慈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游婉琪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許瑋雁
被告
邱于喬(原名邱美瀅)
被告
李伊珊
被告
江沛樺(原名周沛樺)
被告
謝孟潔
被告
莊廷芳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張桂僑

      林嘉珍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㈡.⒈詐欺取財未遂罪後面漏載「其等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及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應予補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㈡.⒈詐欺取財未遂罪後面漏載「其等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及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應予補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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