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11、617982、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鋒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遭竊之三星牌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
一、(三)部分補充被告沈鋒諭竊得物品尚有信用卡;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103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許」為「103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大客車」為「中型巴士」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暨斟酌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