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中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中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仍與陳嘉鳳...」起至第16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中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查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豪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戶代表人之變更手續,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提供身分證件及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代表人變更手續,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併參酌其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被 告 楊中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中衍知悉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自己亦無財
力擔任負責人設立經營公司,並預見倘任意提供身分資料予
他人設立公司並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其
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來簽發支票詐騙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與陳嘉鳳、李莉鳳(陳嘉
鳳二人因真實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他字第723號案簽結在案)、艾光亮(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56號案偵查中
)、戴克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6210號案提起公訴)、劉遠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34號案通緝中)、王欣益(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8號
案偵查中)、李榮熙、許鐘棋、戴榮材(李榮熙等三人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13號案通
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安寺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
(下同) 4、5千元之報酬,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為豪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4,下稱豪昇國際公司)負責人,復
於102年7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戶名:豪昇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戶代表人更換手續。嗣馬先生集團之
成員陳嘉鳳、李莉鳳於102年8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向
張天賞佯稱:彼等家屬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現金週轉等語
,並提出豪昇國際公司等發票人所簽發面額600萬元等支票
供作擔保,致張天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1,431萬9,960
元至指定帳戶。迨前揭支票均不獲兌現,陳嘉鳳等人又避不
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天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中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天賞於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高雄銀行102年8
月30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張、彰化銀行102年10月8日
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彰化銀行102年10月16日匯款回條聯影
本1張、彰化銀行102年10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彰化
銀行102年10月30日存款憑條影本1張、彰化銀行102年11月4
日存款憑條影本1張、票號SH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1
5日、金額600萬元、發票人豪昇國際公司、指定付款人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台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24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148號函
文暨戶名:豪昇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102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
易明細等1份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暨豪昇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可憑。則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出面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士,相關到案之共犯如王欣益等人亦
不認識被告,此有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王欣益等人之供述足
查。則本件尚難以被告同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支票存
款帳戶更名手續,遽認被告為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