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3年5月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24日以103年簡字第17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曉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且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然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觀該吸食器相片所呈,僅為一般玻璃球管,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甚明,亦無證據可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顯有誤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