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記載「鄭光輝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鄭光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八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凌晨」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犯罪事實第三行關於「鄭丁銓」之記載應更正為「鄧文卿」、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鄧丁銓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可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八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嚴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