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7行至第1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1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逮捕後,經其同意而於當日採尿送驗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定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簡字第7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竟仍未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