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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博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博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博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25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6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博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下稱3168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28至29頁、第56至57頁、第7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卷【下稱3930號偵卷】第5至6 頁、第31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3168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36頁、第42頁,3930號偵卷第7 至10頁、第16至19頁、第55至56頁)。且經警分別於101 年10月6 日、102 年11月20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1 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足佐(見3168號偵卷第38至40頁,3930號偵卷第42至44頁)。此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於101 年10月6 日、102 年11月17日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晶體各1 袋,檢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2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3168號偵卷第43頁,3930號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35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7 日至104 年2 月6 日,並於102 年2月7 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事實(二)所示犯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12月25日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27日確定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慎行而恣意再為相同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3168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 袋(分別毛重0.25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68公克;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28公克),係被告先後於101 年10月6 日、102 年11月17日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均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各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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