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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禮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本件竊盜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彩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詹禮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5月
    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國家音樂廳迴廊內,趁被害人黃彩琦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彩琦放置於地上背包內之粉紅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至一旁翻找皮
    夾內財物時,遭保全人員吳澤金發現可疑,乃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黃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禮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黃彩琦、吳澤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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