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8年10月5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98年6 月3 日 │98年7 月27日 │98年6 月2 日 │├──────┼──────────┼──────────┼──────────┤│偵查機關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4108 號│98年度偵字第19043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最│法 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易字第2010號 │98年度簡字第3693號 │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實├────┼──────────┼──────────┼──────────┤│審│判決日期│98年9 月8 日 │98年9 月24日 │98年10月30日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8年10月5 日 │98年10月26日 │98年11月23日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 │ │├──────┼──────────┼──────────┼──────────┤│犯 罪 日 期│98年5 月28日 │ │ │├──────┼──────────┼──────────┼──────────┤│偵查機關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 │ │├─┬────┼──────────┼──────────┼──────────┤│最│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 │ ││實├────┼──────────┼──────────┼──────────┤│審│判決日期│99年6 月11日 │ │ │├─┼────┼──────────┼──────────┼──────────┤│確│法 院│同上 │ │ ││定├────┼──────────┼──────────┼──────────┤│判│案 號│同上 │ │ ││決├────┼──────────┼──────────┼──────────┤│ │確定日期│99年7 月5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