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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壹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上午5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4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應予更正為「查獲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3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4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2月26日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3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4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張藝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3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張藝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為警逮捕前3日左右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
    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張藝騰
    右邊褲子口袋內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嗣經採
    尿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2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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