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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張春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長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8日上午8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叢楷所使用之腳
    踏車停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藏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後巷。嗣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叢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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