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2日依法搜索其友人住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羣於警詢時所坦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卷第4頁),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同上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於警詢時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