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杰
具 保 人 花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花志賢因被告呂志杰殺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玆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訢訟法第118條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為本院釋放,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分別判處3年6月、7 月,其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私行拘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上開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現則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宜蘭地檢署103年5 月5日宜檢文清103執助156字第7991號函暨所檢附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103年4月10日北檢治分103執1707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受羈押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既遭通緝,益徵被告應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