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賡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103 年度執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賡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賡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11、17日│102 年5 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號 │12494 、18152 號 │11677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60│103 年度簡上字第7 │ │實│ │9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3 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60│103 年度簡上字第7 │ │決│ │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3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8245號 │331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