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星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103年度執字第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星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影本在卷為佐,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星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晚 │102年10月16日下 ││ │上10時許 │午3時許 │├────┼────────┼────────┤│偵查(自│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訴)機關 │毒偵字第3592號 │毒偵字第3592號 ││年度案號│ │ │├──┬─┼────────┼────────┤│ 最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院│ │ ││ 事 ├─┼────────┼────────┤│ 實 │案│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審訴字第918號││ 審 │號│918號 │ ││ 法 ├─┼────────┼────────┤│ 院 │判│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決│ │ ││ │日│ │ ││ │期│ │ │├──┼─┼────────┼────────┤│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院│ │ ││ 確 ├─┼────────┼────────┤│ 定 │案│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判 │號│918號 │918號 ││ 決 ├─┼────────┼────────┤│ │判│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 │決│ │ ││ │確│ │ ││ │定│ │ ││ │日│ │ ││ │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