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玉蘭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蘭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2月25日晚間11時55│103年4月15日某時許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800號 │第1384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1日 │103年7月2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6129號 │628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