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24日 │100年10月7日 │102年1月1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7│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 │ │0 號 │第127、128 號 │第127、128 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7 月29日 │103 年7 月29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 年7 月15日 │103 年8 月27日 │103 年8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235│ │ │署103 年度執字第3607│ 號 │ │備 註│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⒉編號2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 │ │ │第159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