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03年度執字第6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87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102年11月25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