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103 年度執字第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係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3 年10月6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字第1694號卷第4 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28日下│ 102 年7 月8 日 │102 年7 月26日下│102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4 ││ │午5 時許 │ │午5 時許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922、3105、3150號 │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 │4038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 ││事實├───┼──────────────────────────┼────────────┤│審 │判 決│102 年12月26日 │103 年3 月31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 ││確定├───┼──────────────────────────┼────────────┤│判決│判決確│103 年1 月14日 │103 年4 月28日 ││ │定日期│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否 │├──────┼────────┴────────┴────────┼────────────┤│備 註│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