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103 年度執字第8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6 月17 日 │103 年6 月14 日 │103 年6 月19 日 │103 年5 月5日 │103 年5 月2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103 年度偵字第 │ │ │ │956號 │號第7053、7520號│號第7053、7520號│號第7053、7520號│號第13451號 │ ├──┼────┼────────┼────────┼────────┼────────┼────────┤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912 號 │346 號 │346 號 │346 號 │1324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9日 │103 年8 月15日 │103 年8 月15日 │103 年8 月15日 │103 年9 月17 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912 號 │346 號 │346 號 │346 號 │1324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8月18日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10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2656號 │字第4537號 │字第4537號 │字第4358 號 │字第8443號 │ │ │ ├────────┴────────┤ │ │ │ │ │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