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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松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松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松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松記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3 年11月4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字第1799號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 月22日凌│103 年1 月22日凌│
│        │晨0時許         │晨0時許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訴)機關 │毒偵字第465 號  │毒偵字第465 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院│                │                │
│ 事 ├─┼────────┼────────┤
│ 實 │案│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 審訴字第    │
│ 審 │號│311 號          │311 號          │
│ 法 ├─┼────────┼────────┤
│ 院 │判│103 年8 月21 日 │103 年8 月21 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院│                │                │
│ 確 ├─┼────────┼────────┤
│ 定 │案│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號│311號           │311號           │
│ 決 ├─┼────────┼────────┤
│    │判│103 年9 月9日   │103 年9 月9日   │
│    │決│                │                │
│    │確│                │                │
│    │定│                │                │
│    │日│                │                │
│    │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545 號   │執字第7545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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