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白松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松記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松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白松記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3 年11月4 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字第1799號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 月22日凌│103 年1 月22日凌│ │ │晨0時許 │晨0時許 │ ├────┼────────┼────────┤ │偵查(自│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訴)機關 │毒偵字第465 號 │毒偵字第465 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後 │院│ │ │ │ 事 ├─┼────────┼────────┤ │ 實 │案│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 審訴字第 │ │ 審 │號│311 號 │311 號 │ │ 法 ├─┼────────┼────────┤ │ 院 │判│103 年8 月21 日 │103 年8 月21 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 │法│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院│ │ │ │ 確 ├─┼────────┼────────┤ │ 定 │案│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號│311號 │311號 │ │ 決 ├─┼────────┼────────┤ │ │判│103 年9 月9日 │103 年9 月9日 │ │ │決│ │ │ │ │確│ │ │ │ │定│ │ │ │ │日│ │ │ │ │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545 號 │執字第7545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