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誠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書誤繕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法院 │案號 │確定日 │ ├──┼────┼──────┼───────┼────┼────┼───┼────┼────┼─────┤ │竊盜│拘役20日│103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103 度簡│103 年│臺灣新北│103 度簡│103 年6 月│ │ │ │ │院檢察署103 年│地方法院│字第2337│5 月16│地方法院│字第2337│19日 │ │ │ │ │度速偵字第2438│ │號 │日 │ │號 │ │ │ │ │ │號 │ │ │ │ │ │ │ ├──┼────┼──────┼───────┼────┼────┼───┼────┼────┼─────┤ │竊盜│拘役50日│103 年4 月24│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 度審│103 年│臺灣臺北│103 度審│103 年10月│ │ │ │日 │院檢察署103 年│地方法院│簡字第12│8 月29│地方法院│簡字第12│8 日 │ │ │ │ │度偵字第11413 │ │58號 │日 │ │58號 │ │ │ │ │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