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培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9882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培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培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培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2 日至│103 年6 月12日至│103 年4 月21日 │ │ │同年月3日 │同年月13日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字第14368 號 │偵字第942 號 │偵字第1242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2282號 │922 號 │1401號 │ │審├──┼────────┼────────┼────────┤ │ │判決│103 年8 月27日 │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2282號 │922 號 │1401號 │ │ ├──┼────────┼────────┼────────┤ │ │確定│103 年9 月13日 │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 無 │ 無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