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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鼎(以下均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金上重訴字5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736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並迭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判決誤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云云,僅係就法院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為指摘,而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則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徒刑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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