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103 年度執字第9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豪因犯如附表所揭等罪,業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判決案號「 100年度囑上易字第2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 2號」),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然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後規定,均無不同,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併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