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昌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柯一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仁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輔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郭德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包澄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29033號、第30110號、第30525號、第31241號、第34321號、第34908號、第34912號、第3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文、張宏暉、邱文昌、顏志中、胡仁偉、陳建輔、陳嘉豪、包澄治部分均撤銷。 林秉文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仁偉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輔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嘉豪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澄治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宏暉、顏志中、邱文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文(原名林慶昇,綽號「流氓」)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入監後於8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以上尚不構成累犯)。而其復於95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 累犯);又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確定,97年8月14日繳清罰金執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二、林秉文與胞弟林慶昌(綽號「阿昌」、「昌哥」,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林文銘(綽號「阿弟」,業經原審以犯共同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友人林霆祐(綽號「雄仔」,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林木森(綽號「小支」,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人,均無業,而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施建新(已更名為施允澤)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郭德志為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張宏暉係施建新之友人;陳嘉豪原係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負責人。緣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4年間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不願接收原誠泰銀行旗下子公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所經營加盟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之「誠泰Cobras(眼鏡蛇)隊」,誠泰銀行遂於95年球季結束後轉售該隊,惟過程並非順遂,乃宣布96年球季結束後如仍未能售出,將逕行解散該隊。張宏暉獲悉上情後,乃於96年11月間,向施建新及郭德志提出接收「誠泰Cobras(眼鏡蛇)隊」之建議,施建新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於是聘請張宏暉擔任米迪亞公司運動總監職務,負責與誠宇公司洽商相應之球隊購買事宜。惟因施建新之自有資金不足,張宏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加入,乃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兄長林志欽介紹並遊說林秉文加入,林秉文復洽詢其以經營電動玩具店為業之友人隋愛森(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同出資 ;另施建新因知悉陳嘉豪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超級籃球 聯賽之「米迪亞精靈隊」,遂自行尋找陳嘉豪出資參與購買上開棒球隊之計劃。前述人等經數次協商與提出資金後,最終議定由林秉文出資4千萬元、隋愛森出資4千萬元、施建新出資4千1百萬元、陳嘉豪出資9百萬元,總計共1億3千萬元 之款項,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林秉文、施建新等人即於96年12月21日,先以米迪亞公司名義,與誠宇公司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長林賢哲反對將「誠泰Cobras(眼鏡蛇)隊」納入公司組織內,且該公司亦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施建新等人即向米迪亞公司訂約以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於96年12月24日,經職棒聯盟常務理事審核,要求米迪亞公司提出3年 營運企畫書及每年6千萬元給棒球隊的條件下審核通過,於 97年2月5日由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誠宇公司三方,針對上揭權利移轉合約書,復另行協議簽訂增補契約書,同意由米迪亞公司或其指定之賽亞公司,取得「誠泰Cobras(眼鏡蛇)隊」經營權與相關權利義務,嗣於97年2月15日、16日 ,正式將該職棒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又為便利球隊管理運作,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由林秉文、施建新等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別指派人員進入賽亞公司與球團任職。其中,由林秉文指派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林霆祐胞弟林家慶(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球團一軍管理員;施建新則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任理事,並另指派曾建銘擔任球團總經理,張宏暉擔任領隊;郭德志係施建新特別助理,承施建新之指示參與球隊經營;陳嘉豪則指派包澄治(對外自稱「包昌達」)擔任球團副總經理;另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款項,則由隋愛森指派蔡惠鈞(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球隊幕後會計職務統籌支付。 三、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與其他如附表壹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均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本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賽結果;亦明知如要求球員於比賽時,故意投易打好球或守備佯裝失誤或無法接殺仍故意撲接或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或打擊時不出棒打擊等,亦即要求球員打假球失分(包括不得分、少得分或讓對方得分),均足以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贏過對方若干分數),或使得操控之可能性大增;並均明知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有不特定人以職棒聯盟每週在全省各地所舉辦之各場次球賽勝負結果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倘若以打假球方式操控比賽後再據以簽賭,足以使不知情之簽注站組頭以及不特定之對賭賭客,因之陷入錯誤評估而為簽注與之對賭並給付簽注金錢,可因此詐得倍數簽注金或大大增加詐得機率,竟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文以公司與球團股東身分,透過球隊管理人員及球員接觸,一方面要求球隊管理人員探詢球員是否有打假球之意願,並同意給予一定報酬,除要求聽其指令於特定比賽場次傳遞打假球之訊息外,另方面亦要求球員配合並聽從其自己或管理人員之指示或暗號;隋愛森則指派其私人會計蔡惠鈞負責處理球隊之開銷、支付配合球員及管理人員之酬謝金以及收受林秉文運作假球成功簽賭所贏賭金,或支付因運作失敗所賠付賭資並加記帳等相應之會計事項,用來配合林秉文上述運作過程相對應之收入或支出,達成控管球隊資金運用之目的。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秉文自97年2、3月間起,利用與球員商談簽立續約及簽約金事宜之機會,透過林家慶、不知情之張宏暉二人或其中一人約見球員,而在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14樓暴龍球隊宿舍內,由林秉文親自向該隊球員陳克帆、陳元甲(以上2人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胡仁偉、潘忠孝(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周思齊、高瑋、郭銘仁、賴俊男、陳建輔、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等遊說打假球,表示係以打假球為購買球隊經營之目的,如渠等不配合,將予以下放二軍不讓上場,或將之交易至他隊等語迫使球員同意,復聲稱渠等如願意配合打假球,不論有無上場(因能否先發或替補上場非球員自己所能控制,然仍須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伺機打假球),除每月原有球團薪資外,可另得10萬元報酬;於97年6月後,則改以每成功打 一場假球,野手可得20萬元、投手可得30萬元之條件。嗣並接續於97年2月間,向暴龍隊球員謝佳賢表示公司(即指球 隊)已與其簽妥合約,希望其能為公司做點事,要謝佳賢配合等語,要求謝佳賢合作打放水球。 (二)林秉文復由不知情之張宏暉於97年5月間,將周思齊帶往嘉 義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面見林秉文,由林秉文表示買下球隊,目的即為打假球牟利,再次要求周思齊配合,惟周思齊仍不應允,張宏暉即在林秉文授意下,在周思齊並未向球隊申請休假之際,透過不知情之球隊管理劉連輝,通知周思齊休假5日,使周思齊無法下場比賽,作為其不聽從林秉文指示之 懲罰。林家慶並依林秉文之指示自97年4月間起,多次探詢 郭銘仁、周思齊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再於97年6月間改 以按單一場次給付酬謝金之條件後,自行探詢胡仁偉、潘忠孝、鄭余亮等人有無打放水球之意願。 (三)林秉文為確實掌握及聯繫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請吳昭輝(已更名為吳晉維)擔任暴龍隊投捕教練,而吳昭輝於97年6 月間,進入球隊擔任投捕教練後,自97年8月間起,多次找 周思齊表示,公司政策係為打假球,若其願意配合將可取得複數年約,且明年月薪調整至16萬元為誘因,要求周思齊配合打放水球;復於97年9月間,曾二次找顏志中表示如其可 配合打假球,公司會提前與之簽立2年合約;另曾二次找陳 克帆,要求其配合打假球。 (四)林秉文並知悉前興農牛隊離職洋將Picota(中文姓名「戰玉飛」),專司在中南美洲及美國等地尋找願意配合球隊打假球之外國籍球員進入臺灣地區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各隊,遂於97年5月間起,要求林家慶與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 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探詢球隊外國籍球員配 合打放水球之意願暨傳遞打放水球訊息,林秉文並向王湯傑表示除原有薪資外,亦願每月多給付5萬元之代價。王湯傑 遂自97年5月初起,與林家慶共同協助林秉文與暴龍隊多明 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在臺北市石牌地區「圓圓緣」茶藝館會面,並商妥雷霸龍以每場美金8千元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 ,另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雷霸龍美金5千元前金;又在 暴龍隊淡水宿舍14樓房內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奎)及多明尼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do Eusebio(中文姓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2人會面,商議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其中拿破崙議定以每場美金5 千元為其配合打假球之代價,林秉文另以「借款」名義,先行支付拿破崙美金8千元前金;另美國籍內野手Jose G.LeonVega(中文姓名「力歐」,下稱力歐)於97年7月10日抵臺 當日,即由王湯傑及林家慶接機後帶往林秉文位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街00巷00號1樓 之辦公室會面,雙方亦談妥力歐以每場美金8千元之代價, 配合林秉文打假球;林秉文再於97年6月底、7月初,透過王湯傑,邀約外籍球員Phillip Cory Bailey(中文姓名「貝 力」,下稱貝力,業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天玉街「Haagen-Dazs」冰淇淋店會面遊說,貝力遂同意 以每場美金1至2萬元之代價,為林秉文在比賽中打假球,方式為由王湯傑於指定場次開賽前45分鐘,親自或由力歐陪同到球員休息區,口頭告知貝力要打假球。 (五)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與林家慶、吳昭輝等人復探詢並要求暴龍隊球員配合打假球後,其中本國籍球員部分,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及賴俊男(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均同意在比賽中打假球;高瑋、陳家鴻、陳致鵬、黃仕豪、謝佳賢等人則予回絕;陳建輔則未予回絕,並稱以「要給錢,就收,若不要給錢,就不要了」等語表示同意在比賽中打放水球;至周思齊雖於97年3、4月間與林秉文第一次會面時,因害怕被交易至他隊或遭下放二軍而收取現金10萬元,惟幾經考慮後,又將該筆款項親自退還林秉文並拒絕配合;郭銘仁則於97年3 、4月間與林秉文會面被要求配合打放水球而收受10萬元, 經數日後,其發覺不妥,遂向領隊張宏暉報告稱林秉文曾交付10萬元要求配合打放水球後,即透過林家慶退還該筆款項且拒絕配合。林秉文與陳克帆、陳元甲、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雷霸龍、安立奎、力歐及拿破崙等暴龍隊本國籍與外國籍球員談妥後,即在如下所列職棒聯盟97年度球季之4 場比賽前,先透過林霆祐使用「將車開回來」、「回來吃飯」等暗語溝通,以電話聯繫林家慶至林秉文集團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00巷00號1樓辦公室會面,當面告知將要運作 前述球員在球賽中打假球,俟林家慶返回淡水球隊宿舍後,即將打假球訊息轉告王湯傑、吳昭輝,並約定以林家慶在開賽前有無穿戴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等方式作為暗號,再分別由林家慶、王湯傑、吳昭輝等人,轉告上開願意配合之本國籍球員與外國籍球員。賽前林家慶若未接獲林秉文指示取消暗號,即須在球場內依原先約定將暗號打出;又因職棒聯盟球隊比賽,賽前及賽中球員時有更替,故同意配合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機會。 四、林秉文因此於97年5月至同年6月間,先後主導運作下列4場 比賽,爰分述如下︰ (一)第一場(即97年5月1日第77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比賽場地為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暴龍隊由陳建輔擔任先發投手,主投5局,被安打數6支,四壞球5次,失4分,自責分4分(陳建輔就此場次比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打假球犯行,詳後述);潘忠孝擔任中繼投手,投3 局,被安打數3支,失1分,自責分1分;安立奎擔任後援投 手,投1局,四死球1次,但未被擊出安打,亦無失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1安打,被三振1次;陳克帆擔任捕手 ,2打數2安打;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3打數1安打,被三振2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8比5贏得比賽,故此場放水球運作 失敗。 (二)第二場(即97年5月15日第101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貝力此時尚未同意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主投8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3次,均無失分;拿 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胡仁偉擔任二壘手,2打數無安打;陳元甲於7局上場擔任中外野手,1打 數1安打;陳克帆則於6局上場擔任捕手,1打數無安打。比 賽結果暴龍隊以1比0贏得比賽,此場放水球運作失敗。 (三)第三場(即97年5月25日第12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8日第124場】)︰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兄弟象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賴俊男擔任先發投手,主投1局,被安打3支,四壞球2次,無失分;潘忠孝擔 任中繼投手,投3局,被安打2支,四壞球2次,失1分,為自責分;陳建輔擔任後援投手,投2.2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3次,失3分,自責分3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1安打 ;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均無安打,被三振1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5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3比4輸球, 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四)第四場(即97年6月5日第137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四所 示)︰比賽場地為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暴龍隊由雷霸龍擔任先發投手,投6局,被安打8支,4壞球2次,暴投1次,失4分,自責分為3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4打數2 安打,被三振1次,失誤1次;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沒有 安打,被三振2次;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4打數皆無安打,被三振2次;胡仁偉擔任二壘手,4打數1安打,被三振2次。比賽結果暴龍隊以1比6輸球,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五、至97年5月間,陳嘉豪及包澄治認林秉文利用運作球員打假 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亦即球員雖配合打假球,球隊卻未如願輸球,或贏球分數超過讓分),遂先以管理球隊帳務不清為由要求林秉文將張宏暉解僱,由包澄治接任球隊領隊;陳嘉豪、包澄治與林秉文、隋愛森等另以不詳金額,由包澄治出面僱用林家宏(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並於97年5月15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登 錄林家宏為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後,即命林家宏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之意願,且負責傳遞打假球訊息,欲以自行建立之管道操控比賽結果。林家慶於解除米迪亞暴龍隊一軍管理員職務後,仍與林秉文、陳嘉豪等人於97年5月15 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登錄擔任該棒球隊一軍之練習生(嗣於97年7月30日向中華職棒大聯盟申請註銷練習生身分) ,而可隨同暴龍隊一軍管理人員及球員自由進出比賽球場與球員休息區;再於97年6月間,由林家慶同時擔任二軍管理 員。林秉文、隋愛森2人雖因林秉文之人手已退出球隊一軍 管理,較不便直接運作打放水球,然仍一面同意陳嘉豪及包澄治2人,接手主導其原先建立之配合球員之聯繫管道,另 一面亦要求同時擔任二軍管理員與一軍練習生職務之林家慶,繼續聽命於包澄治,復要求林家慶向其報告包澄治之相關訊息,且透過林家慶並要求翻譯王湯傑及吳昭輝仍聽從林家慶之通知,對於不願聽從包澄治、林家宏命令之球員,即要求林家慶接受包澄治或林家宏之指示後,再轉達或協調由王湯傑向球員傳達訊息;而在財務方面,對於願意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縱使該場次之比賽係由包澄治所運作,事後亦仍由林秉文向隋愛森之私人會計蔡惠鈞領取款項,再透過林家慶轉交配合球員之酬謝金,以此方式與陳嘉豪、包澄治共同合意並接續鞏固打放水球之管道。 六、陳嘉豪及包澄治2人自97年6月間起,復透過下列管道運作並藉此確立及穩固其等操控暴龍隊打放水球之模式: (一)自97年6月間起,由領隊包澄治親自或由球隊管理林家宏向 暴龍隊球員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周思齊等人遊說為渠等在比賽中打假球;另命林家慶向球員鄭余亮遊說。其中賴俊男、陳建輔、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水球比賽可得酬金30萬元代價在比賽中打假球,而顏志中、周思齊則予以拒絕。 (二)林家宏於97年7月21日離職後,包澄治便僱請王祥合(業經 原審以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22日進入球隊接替林家 宏擔任球隊一軍管理員職務,並允諾除薪資外,每月再給付10萬元酬金以為渠探詢球員打假球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之代價。另於97年7月底,僱請賴彥旭(業經原審以犯共同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作為英文翻譯,進入球隊內為其探詢外籍球員打假球意願及傳遞打假球訊息,賴彥旭遂於97年8月間,邀約貝 力與包澄治於臺北市某餐廳碰面,席間,包澄治要求貝力配合打假球,貝力亦同意。 (三)在陳嘉豪及包澄治建構上述打假球管道,且林秉文、隋愛森在知情並提供球員名單、要管理人員配合、事後向蔡惠鈞領取發放給配合球員酬謝金後,渠等即於97年7月至8月間,透過林家宏將在該場次運作打假球訊息告知林家慶及王湯傑,約定以林家宏在比賽前有無穿戴項鍊、手環、球帽或穿著長、短袖緊身運動衣為打假球暗號後,再分別由林家宏告知賴俊男及陳建輔;由林家慶告知鄭余亮、陳元甲、胡仁偉及潘忠孝;由林家慶告知吳昭輝轉告陳克帆;由王湯傑告知貝力、力歐、雷霸龍與拿破崙,貝力的部分尚同時由王祥合、賴彥旭告知確認,且告知前開同意配合之暴龍隊球員,如有上場者即找機會打假球,尚未上場者則在休息區待命等待上場機會,運作下列第五場暴龍隊打假球之賽事(第五場:即97年7月16日第20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由中信鯨隊對戰暴龍隊;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主投4.2局,被安打3支,四壞球5次,且失誤1次,失分3分,均非自責分;雷霸龍中繼投2.1局,被安打2支 ,四死球4次,失分4分,其中3分為自責分;鄭余亮擔任後 援投手,投2局,被安打2支(包括被全壘打1支),失分3分,其中2分為自責分;拿破崙擔任三壘手,5打數1安打,失 誤2次;陳克帆擔任捕手,5打數2安打;陳元甲先發擔任中 外野手,於比賽中則改調為右外野手,合計4打數3安打;胡仁偉擔任二壘手,5打數3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7比10輸 球,故此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四)施建新於97年7月23日,以「dadny(小新)」為名,在臺灣大學「PTT」網站(ptt.cc)中之暴龍隊(T-REX)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包澄治因認施建新所為已影響渠等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運取回股資。施建新、郭德志、林秉文、隋愛森與陳嘉豪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97年9月1日作為陳嘉豪退出日。然陳嘉豪、包澄治仍在奧運結束、球季復賽並即將退出球隊管理前,運作球員打放水球,而林秉文、隋愛森則以要求球隊管理人員配合、事後發放配合球員酬謝金之方式,運作球員打放水球,協助陳嘉豪、包澄治。嗣由陳嘉豪、包澄治主導運作第六場之打放水球比賽(第六場:即97年8月27日第227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六):比賽場地為新竹球場,由暴龍隊對戰兄弟象隊;包澄治先於97年8月26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王祥合翌日 (即27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告知胡仁偉、陳元甲及賴彥旭。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26日晚間在宿舍內告知胡仁偉、於27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甲及賴彥旭,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中,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主投6.1局,被安打8支,四死球3次,暴投1次,失分7分,其中1分為自責分;胡仁偉先發擔任二壘手,2打數1安打,被三振1次,失誤1次;陳元甲於比賽中接替擔任中外野手,1打數無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以2比7輸球 ,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七、97年9月1日,陳嘉豪、包澄治、王祥合、賴彥旭等人均退出球團後,再由林秉文、隋愛森遂接手管理,以先前建立之管道,指示球員打放水球,而以前揭之「打放水球」詐術,於97年9月9日在新莊球場舉行之第250場例行賽、對戰隊伍為 暴龍隊與中信鯨隊之比賽中,運作第七場之打放水球比賽(第七場:即97年9月9日第250場賽事,詳如附表壹編號七) :比賽場地為新莊球場,由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林秉文先於97年9月8日透過林霆祐電話聯繫林家慶及吳昭輝2人至前 述林秉文集團位在蘆洲之辦公室,並面告翌日(即9日)比 賽中要打放水球。林家慶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9日凌晨, 接續面告暴龍隊球員陳元甲、鄭余亮及翻譯王湯傑等人9日 要打放水球之訊息,另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球員陳克帆,王湯傑亦於開賽前面告球員力歐及貝力有關此場次要打放水球之訊息。此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主投4 局,被安打4支,四壞球3次,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陳元 甲擔任中外野手,4打數1安打;陳克帆擔任捕手,4打數3安打。比賽結果,暴龍隊隊以4比5輸球,故本場放水球運作成功。 八、暴龍隊中之陳克帆、陳元甲、鄭余亮、潘忠孝、賴俊男、胡仁偉、陳建輔、貝力、雷霸龍、安立奎、拿破崙、力歐等本國籍與外國籍球員,為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隋愛森等人在上述比賽中打放水球後,林秉文遂依其約定,自蔡惠鈞處取得款項後,由林秉文自行或透過林家慶、吳昭輝、林家宏將酬謝金交付陳元甲、陳克帆、鄭余亮、胡仁偉、潘忠孝、賴俊男、陳建輔等本國籍球員;外籍球員部分,則另由林秉文命林家慶、林慶昌、林文銘、林木森等人,或由蔡惠鈞自行及命不詳之成年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銀行,分別匯款至貝力提供其配偶Martina Bailey設在斯洛伐克(Slovakia)TATRA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拿破崙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Popural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戶名「Manuel Fortunado Torres 」 之帳戶,雷霸龍提供設在多明尼加Banco de Reservas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Rosa Aguino Peres」帳戶,力歐提供其本身設在美國Washinton Mutual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係由林秉文以美元之現金或新臺幣之現金透過王湯傑交付予拿破崙、雷霸龍、安立奎及力歐;另拿破崙及雷霸龍於97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1日遭球 團解僱返國前,林秉文亦分別給予2人美金5,000元之謝款。暴龍隊同意配合林秉文、陳嘉豪等人打放水球之本國籍、外國籍球員與球隊管理人員等,分別取得酬謝金額情形如下:陳元甲收受110萬元、陳克帆收受90萬元、潘忠孝收受20萬 元、胡仁偉收受40萬元、鄭余亮收受30萬元、賴俊男收受10萬元以上、貝力收受美金5萬元、拿破崙收受美金3萬3,000 元、雷霸龍收受美金3萬4千元、力歐收受美金1萬9千元、安立奎收受美金5千元;陳建輔則係由林家宏負責交付款項而 收受100萬元;林家慶每月收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約3至5萬 元,期間7個月,總計收受35萬元;王湯傑每月收受原有薪 資外之酬金5萬元,期間4個月,總計收受20萬元;賴彥旭收受原有薪資外之酬金3萬元;吳昭輝尚未分得原有薪資外之 酬金款項;王祥合則於尚未收受約定原有薪資外之10萬元時,即遭球隊解聘而未領得。 九、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與隋愛森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求不法利益,利用上開手法,在上述7場 比賽中,以打放水球之手段操控比賽結果而賭博財物,如運作成功,即使不知情之簽注站組頭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李銘峰等人及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接受簽注參與對賭或下注相與對賭。其中林秉文係以電話或親赴蔡憲欽、柴惠珍與蔡博丞在臺中縣大雅鄉○○○路00巷00號13樓經營之職棒簽注站,暨以電話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輝」、「祥友」等人下注簽賭,另外再由林慶昌、林文銘、林木森及林霆祐使用個人在「火牛」(網址不詳)、「翔翔」(網址為rich5899.net)、「金字塔」(網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以及李銘峰提供在「任你博」(網址不詳)、「大西洋」(網址不詳)、「金礦」(網址為kkk800.net)、「東京」(網址為www.tokyo888.net)、「皇家」(網址不詳)、「太陽城」(網址為amon-re888.com)等賭博網站帳號下注。林秉文等人以下暴龍隊對戰隊伍「贏」或「打分洞」(即利用不同組頭開不同盤,利用讓方差下注改變賠率)方式下注,每次比賽總計下注金額800萬至1,200萬元不等。在上述7場 比賽中,除97年5月1日、97年5月15日2場賽事因暴龍隊贏得勝利而未順利詐得賭金外,其餘5場總計共詐得4千5百萬元 以上不法款項。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99年7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建輔談過、聊天,後來跟他談的不是我們,當天那場球是現場的管理叫林家宏跟他談的,那100萬 元不是我跟陳建輔談的,不知是誰打電話到球員休息室跟陳建輔溝通,談妥之後才讓陳建輔上去投,我是聽包澄治那邊的人說已經跟陳建輔達成協議,但不是包澄治本人,97年5 、6月之後,我就交給包澄治他們去做,包澄治他們怎麼跟 陳建輔談的,我都是聽他們說的,包澄治那邊的人打電話跟球場聯絡時,我在旁邊,他們講話我聽得到,我剛剛所講「我聽他們說的」是指他們通完電話後,馬上轉述,因為我們不能把作假球的成本提高,本來說好是30萬,後來提高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反面),足知證人林秉文前揭陳述,係依其在電話旁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難謂係聽聞而來,是被告陳建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秉文於99年7月14日之證詞因係聽 說,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尚屬無據。 二、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7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文、胡仁偉、陳建輔及被告陳嘉豪、包澄治均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各辯稱如下:(1)被告林秉 文辯稱:事實我都承認,但我沒有詐欺云云;(2)被告胡仁 偉辯稱:我沒有打假球,也沒有收錢。檢察官所指之第4場 沒有打放水球,而檢察官所指之第5場比賽是5打數3安打, 不是打放水球,另檢察官所指之第6場比賽是2打數1安打, 我在第3局就被換下來,林家慶也說沒有拿錢給我,並無證 據可證明我有拿錢打放水球云云;(3)被告陳建輔辯稱:我 沒有打假球,97年9月9日球隊解散前就被讓渡釋出,林秉文也未親自與我洽談,只是聽說有人跟我洽談,無從確認是何人,林秉文所講的是傳聞證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是於何時地拿多少錢云云;(4)被告陳嘉豪辯稱:我只是公司股東, 因為沒時間,所以在原審認罪,就原審判決部分我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也認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罪)云云;(5)被告包澄治辯稱:原審是檢察官要我認罪,我沒有賭博 ,詐欺是上級指示我這樣的訊息,只有最後一次叫我傳達訊息給翻譯,上級是球團的股東,檢察官所指之第1場假球我 不記得,第2、5場沒有印象,第3場不曉得、第6場有通知貝力打假球,但貝力沒有執行、第7場我已離隊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秉文部分: 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9033卷B第191頁反面至 第196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23頁反面、第262頁至第264頁 、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66頁至第269頁反面、第286頁至 第288頁、第299頁、偵29033卷C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249頁至第2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偵30110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 、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2第61頁、原審卷13第113頁至第124頁、原審卷15第259頁至第264頁、原審卷17第152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原審卷18第78頁至第80頁、第 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6頁),前 後大致相符,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詞所述相符,爰分述如下:(一)前揭被告林秉文與被告施建新、隋愛森、陳嘉豪共同出資購買暴龍隊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新、隋愛森、陳嘉豪、郭德志、張宏暉、蔡惠鈞、蔡博丞、柴惠珍、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分別證述在卷。 (二)被告林秉文有於購入暴龍隊後詢問該隊球員打放水球意願,並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一節,亦各據證人即暴龍隊球員周思齊、郭銘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周思齊:見偵29033卷C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原審卷14第9頁、第11頁正、反面;郭銘仁:見偵29033卷C 第63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17第186頁反面 至第188頁);證人即暴龍隊球員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謝佳賢:見偵29033卷C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高瑋:見偵29033卷C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暴龍隊外籍球員貝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C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即貝力之妻Martina Bailey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C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第277頁);證人即暴 龍隊球員陳元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C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至第33頁、偵29033卷A第261頁至第262頁、原審卷5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原 審卷15第134頁第138頁反面);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克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A第244頁、偵29033卷C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自97年6月起擔 任暴龍隊投補教練之吳昭輝於調查局調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B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第178頁、原審卷14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球 隊翻譯人員王湯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30110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偵29033卷C第108頁至第115頁);證人即自97年2月起擔任暴龍隊一軍管理員、97年6、7月左右改調二軍管理員之林家慶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29033卷B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234頁反 面至第237頁反面、第315頁至第317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50頁、第242頁至248頁、第320頁至第323頁、原審卷13第124頁至第126頁、原審卷15第253頁反面至第258頁、原審卷17 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B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8頁、原審卷17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余則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即暴龍隊球員潘忠孝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31241卷第27頁);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顏志中 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1241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反面、原審卷14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97年2月至5月之暴龍隊領隊張宏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0110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卷16第4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證述明確。 (三)被告林秉文有前揭簽賭中華職棒之情,亦各據證人即代同案被告林慶昌簽賭職棒之李銘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34321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證人即代被 告林秉文簽賭職棒之林木森於偵查中(見偵34321卷第20頁 );證人即林秉文之弟林慶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A第184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8頁至第 202頁、偵29033卷B第292頁至293頁、偵29033卷C第233頁至第23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秉文之弟林文銘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見偵34321卷第13頁正、反面、第2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霆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A第208頁至211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6頁、偵29033卷C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憲欽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C第141頁正 、反面、偵30525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柴惠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30525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證述甚明。 (四)證人林慶昌幫被告林秉文匯款至賽亞公司一節,業據證人林慶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3第167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原審卷18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如下存款憑條在卷可憑。 (五)並有誠宇公司與米迪亞公司權利移轉合約書、職業棒球專業人員契約、選手契約書、協議書、賽亞公司簡介(含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同意書、增補契約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第七屆第二次全體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見他7708卷第7頁至 第134頁)、投注資料(見偵29033卷A第330頁)、賽亞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他4107卷二第131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米迪亞公司基本資料(見他7225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4月15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賽亞公司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4第92頁至第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5月28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賽亞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7第32頁至第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99年6月22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賽亞公司帳戶於97年8月11日現金存款櫃員代號( 見原審卷17第163頁)、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款往來資 料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場次球賽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1.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033卷A第26至54頁、偵29033卷B第208頁、第224至227頁、偵34914卷第116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卷宗1至13、原審聲搜3094 卷)。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2紙(受款人皆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係新臺幣270萬元、450萬元,存款人各為林慶昌與林文銘、林慶昌)(見偵34914卷 第29至3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 戶名: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送款人:林慶昌、林文銘)(見他1407卷2第1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戶名:賽亞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270萬元;送款人:林慶昌 、林文銘)(見他1407卷2第15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交易紀錄(受款人:賽亞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存款人:林霆祐)(見 偵34914卷第35至35-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與交易資料表(戶名: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400萬元;送款人:林霆祐)(見他1407卷2第163至16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臨時對帳單(戶名: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對帳單所示,97年8月11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現金存入3筆,金額各為:新臺幣400萬元、450萬元與270萬元)(見偵34914卷第31至32頁、他4107卷2第159至160頁)。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1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5月至10月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 匯款人姓名為林慶昇、林慶昌、林家慶、林文銘、林木森(明細表原載為「林木生」,經核該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林木森為同一)(見偵34914卷第36至38頁)。 4.林慶昌、林家慶、林文銘及林木森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金融機構匯款及兌換美金申請書及水單影本: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兌換美金申請書與水單影本: ①【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Banco de Reservas;戶名:Rosa Aguino Peres;匯款方式、幣別與金額:電匯美元5千元(以新台幣結購美元4千元及外幣 現鈔1千元等2方式辦理)】(見偵29033卷C第238頁正 、反面、偵34914卷第41至42頁)。 ②【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Banco de Reservas;戶名:Rosa Aguino Peres;匯款方式、幣別與金額:電匯(新台幣結購)美元5千元】(見偵29033卷C第 239頁正、反面、第254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43至 44頁)。 ③【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Banco Popural; 戶名:Manuel Fortunado Torres;匯款方式、幣別與 金額:電匯(以新台幣結購)美元5千元】(見偵29033卷C第240頁正、反面、第253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39至40頁)。 ④【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Tatra Banka;戶 名:Martina Bailey;匯款方式、幣別與金額:電匯(新台幣結購)美元1萬元】(見偵29033卷C第241頁正、反面、第266頁正、反面、第270頁正、反面、偵34914 卷第47至48頁)。 ⑤【申請人:林慶昌;美元(新台幣結購外幣現鈔)1萬 元】(見偵29033卷C第242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49、50頁)。 ⑥【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Tatra bank;戶名:Martina Bailey;匯款方式、幣別與金額:電匯(新台幣結購)美元1萬元】(見偵29033卷C第244頁正、反面、第267頁正、反面、第271頁正、反面、偵34914卷 第53至54頁)。 ⑦【申請人:林慶昌;受款銀行名稱:Washinton Mutual;戶名:Jose G. Leon Vega;匯款方式、幣別與金額 :電匯(新台幣結購)美元5千元】(見偵29033卷C第 245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55至56頁)。 ⑧【申請人:林慶昌;幣別與金額:美元5千元】(見偵 29033卷C第245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57至58頁)。⑨【申請人:林慶昌;幣別與金額:美元4千元】(見偵 29033卷C第246頁正、反面)。 ⑩【申請人:林慶昌;幣別與金額:美元2千元】(見偵 29033號卷C第247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60至60-1頁)。 (2)元大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影本: ①【匯款人:林慶昌;幣別與金額:外幣現鈔美元2千元 】(見偵29033卷C第248頁正、反面、偵34914卷第59 頁)。 ②【匯款人:林文銘;幣別與金額:外幣現鈔美元4千元 】(見偵34914卷第63頁)。 ③【匯款人:林文銘,匯款方式與金額:外幣現鈔(以新臺幣結購)美元4千元;匯款日期:97年7月18日】(見偵34321卷第17頁反面)。 (3)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匯水單影本: ①【申請人:林慶昌;幣別與金額:外幣現鈔(美元)1 萬5千元】(見偵29033卷C第243頁正、反面、偵34914 卷第51至52頁)。 ②【申請人:林木森;受款銀行名稱:Banco Popural; 戶名:Manuel Fortunado Torres;匯款方式、幣別與 金額:電匯(外幣現鈔)美元1萬2千元】(見偵29033 卷C第257頁正、反面與偵34914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買賣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申請書與匯出匯款 水單影本:【申請人:林家慶;幣別與金額:美元600元 ;申請日期:97年8月29日】(見偵29033卷C第260頁正、反面)。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匯款人均為:林木森;受款人帳號與戶 名皆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號、施建新,匯款金額各為新臺幣200萬元(匯款日:97年9月10日)、300 萬元(匯款日:97年9月11日)、300萬元(匯款日:97年9月12日)、200萬元(匯款日:97年9月12日)】)(見 偵34321卷第11頁正、反面)。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8月11日存款憑條影本:【存款人 :林慶昌、林文銘;戶名: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新臺幣450萬元】)(見偵34321卷第15頁正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外幣內部交易憑證影本: ①【匯款人:林家慶;幣別與金額:美元740元】(見偵34914卷第61頁正面)。 ②【匯款人:林家慶;幣別與金額:美元9200元】(見偵34914卷第61頁反面)。 ③【匯款人:林家慶;幣別與金額:美元60元】(見偵34914卷第62頁正面)。 ④【匯款人:林家慶;幣別與金額:各為美元9200元、60元、740元】(見偵34914卷第62頁反面)。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該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昌」開戶及97年3月3日至10月6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4914卷第65-1至72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提供該行第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慶昌」開戶及97年3月3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34914卷第73至78頁)。 7.扣押物編號1-1、14-1、14-3:詳如附表貳編號1-1、14-1、14-3(詳如附表貳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8.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日第77場例行賽【台南球場,米迪亞對戰統一】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198至199頁、原審卷16第120頁至第12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5日第101場例行賽【新莊球場,La new對戰米迪亞】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2至203頁、原審卷16第136頁至第 137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25日第120場例行賽【新 莊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16第148頁至第149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6月5日第137場例行賽【羅東球場,米迪亞對戰中 信】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0至201頁、原審卷16第160頁至第16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7月16日第20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中信對戰米迪亞】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3至24頁、原審卷16第204頁至第20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8月27日第227場例行賽【新竹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5至26頁、原審卷16第224頁至第22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9月9日第25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 戰中信】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7至27-1頁、原審卷16第238頁至第239頁)。 (六)足徵被告林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林秉文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胡仁偉部分: (一)被告胡仁偉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與該附表各該編號「共犯」欄之人共同打放水球之情,已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渠等關於被告胡仁偉有參與該4場打放水球之主要事 實均大致相符,堪信非虛: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先 指示林家慶幫我找球員打放水球,林家慶自己探詢胡仁偉,我提出野手胡仁偉每一場聽我指示成功打放水球的話,我將給付20萬元,林家慶與胡仁偉達成協議後,當胡仁偉聽從我的指示完成一場打放水球後,我都是透過林家慶將前述款項以現金轉交,胡仁偉至少聽從我指示成功打過一場放水球,我有給20萬元,胡仁偉是事先透過林家慶與他們接觸、洽談代價後,再由林家慶當面給付他們現金(見偵29033卷B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我曾利用林家慶幫我找到胡仁偉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22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拿錢給林家慶,打放水球的本國球員裡頭我知道應該還有顏志中、胡仁偉,其他我就沒有很直接接觸(見原審卷13第115頁反面)。胡仁偉我有跟他碰過一次面(見原審卷13 第115頁反面)。我只跟胡仁偉碰過一次面,後來要打放水 球,都是由林家慶出面,那次見面的地方應該是一家鋼琴酒吧,那時候好像是我拿錢給林家慶,林家慶要轉交錢給胡仁偉,就是之前有打放水球的錢,這事是打球之後的事情,給多少錢我忘了,現場就只有我們3個,我沒有看到林家慶有 無將錢交給胡仁偉,我把錢交給林家慶時,胡仁偉沒有在場,我是在路上把錢交給林家慶,胡仁偉是另外自己去鋼琴酒吧的,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我知道胡仁偉確定有拿到錢,胡仁偉的謝款金額好像是20萬還是30萬(見原審卷13第115頁 反面至第116頁)。顏志中、胡仁偉、陳建輔都是有配合打 放水球的球員(見原審卷15第259頁)。我在去鋼琴酒吧半 路上確實已經將要給胡仁偉的20萬元給林家慶,後來我有叫胡仁偉到小包廂聊天,我叫林家慶把20萬元拿過來,我直接交給胡仁偉,是林家慶搞錯了,是我親手交給胡仁偉,錢是我在路上先交給林家慶,後來到小包廂叫林家慶拿出來,由我轉交給胡仁偉,胡仁偉有收下,我跟他聊一些放水的事情,我跟他說,在球場上你不要老是站著不動,給他一個訊息,配合得好看一點,不要那麼僵,林家慶後來有跟我提,胡仁偉把錢放在他那裡,因為宿舍裡面沒有人敢放錢,怕造成困擾(見原審卷15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胡仁偉有一場配合包澄治(見原審卷15第260頁反面)。胡仁偉是我指示 他如何配合打假球,錄影帶調出來就可以看得很清楚,連中華聯盟都打電話到球團罵,球投得很離譜,他還拿球棒亂揮(見原審卷17第175頁反面)。 2.證人即自97年2月起擔任暴龍隊一軍管理員、97年6、7月左 右改調二軍管理員之林家慶:(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 秉文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聽從他指示打放水球的球員胡仁偉等人是事先透過我與他們接觸、洽談代價後,再由我當面給付他們現金等語實在,胡仁偉、陳元甲、潘忠孝等人,是由林秉文到淡水聖塔露琪亞球員宿舍14樓與球員談妥價碼後,再交由我與球員負責聯繫,如果林秉文通知我要打放水球,我會先在比賽前一天告知這些球員,我會以戴帽子或戴項鍊等暗號來指示打放水球,球員在球場打球時,就以我是否出示戴帽子或戴項鍊等暗號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34頁 反面至第235頁)。包澄治透過我向球員傳遞打放水球之方 式是在林家宏決定了賽前打放水球的信號後,會先通知我,我再告訴王湯傑,由王湯傑轉告打放水球的外籍球員,我則會告訴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以外的本國籍球員,林家宏則會通知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見偵29033卷B第316頁 反面)。(2)於偵查中證稱:胡仁偉是林秉文到淡水聖塔露 琪亞球員宿舍14樓與球員談妥價碼後,再交由我負責聯繫(見偵29033卷B第243頁)。胡仁偉拿錢的次數我不記得,但 我記得胡仁偉是後面用場次計算的,我只記得是在9月份以 前的場次,但我印象中,他好像還沒有拿錢,我記得當時是有一場比賽,林秉文買暴龍隊贏,但胡仁偉卻很明顯放水,林秉文很生氣,說這場不給他,先讓他乖一點,下一場再給他,結果9月份時,胡仁偉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他錢, 但我沒有辦法給他(見偵29033卷B第248頁)。我有拿錢給 胡仁偉,陳建輔我忘記了,顏志中我沒有拿錢給他(見偵29033卷B第321頁至第32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球 賽前一天我會跟胡仁偉、陳建輔、顏志中講要注意隔天打放水球的訊號,我的訊號是我的手環、項鍊或是帽子,胡仁偉的部分我沒有拿錢給他,(經質以偵查中之陳述後)我可能有拿錢給胡仁偉,但他可能有幫外人打放水球,林秉文覺得不開心,叫我先別把錢給胡仁偉,胡仁偉就找我要拿錢,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就是他有配合打放水球的錢,後來林秉文沒有給錢,我有傳遞要打放水球的訊號給胡仁偉,我也有把胡仁偉同意打放水球的訊息回報給林秉文,我傳遞放水球訊息給胡仁偉時,他說他知道,我沒有找賴俊男、陳建輔談,當時林秉文去宿舍時,林秉文叫我叫他們上去,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事後林秉文叫我給他見面的人訊號(見原審卷13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卷14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原審卷15第255頁)。胡仁偉拿了錢 之後有退給林秉文,因為他不想錢放在身上,後來胡仁偉要用錢,我跟林秉文拿錢要給胡仁偉,當時胡仁偉下南部我沒遇到,後來林秉文跟我說,先不要拿給胡仁偉,最後胡仁偉沒有拿到錢,顏志中、陳建輔我並沒有親手交過錢給他們(見原審卷17第170頁正、反面)。胡仁偉確實有配合打放水 球(見原審卷17第170頁)。 3.證人即球隊管理員王祥合(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7年7月底到8月底間擔任球隊管理員,因為7月期間在打奧運,直到8 月中旬,包澄治叫我找胡仁偉和陳元甲打放水球,我與胡仁偉的接觸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月27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 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晚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胡 仁偉,我告訴他「明天公司可能會走」,另外在比賽當天,在球員休息室再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我認為他就應該知道是要打放水球,我在球員宿舍向胡仁偉探詢後,他當場有說好,我就知道他答應(見偵29033卷C第176 頁);(2)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包澄治叫我找球員打放水 球,我在97年7月到8月間擔任球隊管理員,因為7月期間在 打奧運,直到8月中旬,包澄治叫我找胡仁偉和陳元甲打放 水球,我有答應,我與胡仁偉的接觸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 月27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 晚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胡仁偉,我告訴他明天應該有,如果有的話,比賽的時候在球員休息室再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走」(臺語),我認為他就應該知道是要打放水球,我在球員宿舍向胡仁偉探詢後,他當場有說好,我就知道他答應,我知道包澄治叫胡仁偉、陳元甲打放水球有錢拿,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只有接受包澄治給我指示要球員打放水球,包澄治是在比賽前一天到淡水球員宿舍找我,下達打放水球指令,包澄治在比賽當天在球場也會找機會告訴我要打放水球,我接收包澄治特定場次打放水球指令後,我直接走到球場球員休息室找球員並且直接告訴球員「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我只有把放水球的指令傳達給胡仁偉及陳元甲(見偵30110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暴龍隊是擔任一軍管理,我是接替林家宏的工作,是包澄治指示我向球員傳達打放水球的訊息,林秉文沒有指示我,決定要打放水球的前一天包澄治口頭跟我講,他說:可能明天會有,這樣我就知道是要打放水球,隔天他會再跟我確認說:今天要走(臺語),我就會準備,去找胡仁偉、陳元甲,我到他們房間去,跟他們說:明天可能有,叫他們準備,包澄治跟我確認之後,我會直接告訴他們二人,之前包澄治曾經叫我問他們二人是不是要配合打放水球,我問了好幾次他們才答應(原審卷14第71頁至第72頁)。 4.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庭上的球員被告都有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7第15頁反面)。庭上的球員被告有打假球,另外未到的胡仁偉也在內(見原審卷17第17頁)等語。 5.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元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仁偉、陳建輔都有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5第135頁)等語。 (二)前揭證人王五、陳元甲雖僅概稱被告胡仁偉有打放水球,惟已可佐證其他證人證稱被告胡仁偉有前揭打放水球情事非虛。至證人林家慶於調查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有因為被告胡仁偉打放水球而交錢給被告胡仁偉,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沒有拿錢給被告胡仁偉過,然證人林秉文有將應給被告胡仁偉打放水球之報酬交給證人林家慶,見到胡仁偉後,又由林家慶將錢取交林秉文交給被告胡仁偉等情,已據證人林秉文證述如前,且證人林家慶嗣後有告知林秉文說胡仁偉不要將錢放在身上而託交給伊一節,亦據證人林秉文證述在前,核與證人林家慶所述嗣後胡仁偉又將錢交伊保管等語相符,是被告胡仁偉實際上雖沒有取得款項,然林秉文確曾給付該筆謝款無疑。又依證人林家慶於97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97年10月21日偵查中所述:97年9月9日林秉文在通聯中詢問「如何你弄不好,就找『老師』,交代『老師』去處理就好了」,其中「老師」是指吳昭輝,「弄不好」是指如果有球員不答應打放水球,就交給吳昭輝去處理等語(見偵29033卷B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第246頁),再參以證人即97年6月起擔任暴龍隊投補教練之吳昭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文有透過我要陳克帆、周思齊、顏志中打假球,但周思齊、顏志中均拒絕,我只有將林秉文的意思向周思齊、顏志中轉達,他們2人拒絕後,我沒有再找其他球 員談過打放水球等語(偵29033卷B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原審卷14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證人吳昭輝既僅詢問陳克帆、周思齊、顏志中3人 ,顯見僅此3名球員係林家慶勸打放水球不成,才由證人吳 昭輝出面洽談,可見被告胡仁偉係證人林家慶洽談時即已同意,是不需要再由吳昭輝於97年9月9日之後再洽談之球員,益徵證人林家慶證稱被告胡仁偉有同意打放水球等語屬實。(三)此外,被告胡仁偉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場及比賽情形,亦有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5日第101場例行賽【新莊球場,La new熊對戰米迪亞】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2至203頁、原審卷16第136頁至第137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6月5日第137 場例行賽【羅東球場,米迪亞對戰中信鯨】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0至201頁、原審卷16第160頁至第16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7月16 日第20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中信鯨對戰米迪亞】賽事紀 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3至24頁、原審卷16第204頁至第20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8 月27日第227場例行賽【新竹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賽 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5至26頁、原審卷16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仁偉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案就被告胡仁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建輔部分: (一)被告陳建輔有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與該編號「共犯」欄之人共同打放水球之情,已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渠等關於被告陳建輔有參與此場打放水球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亦可信應屬非虛: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建輔是有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見原審卷15第259頁)。我記得有一次陳 建輔中繼,當天我們有打放水球,賴俊男因為手不舒服,就換陳建輔,陳建輔討價還價,談到100萬元,我們叫管理跟 他說,這場一定要輸球,後來這100萬元我是從蔡惠鈞那邊 ,我請她記下來,怕我自己忘記,那一場是包澄治他們操作,但出問題快要輸掉,當時管理是林家宏,我問他們這一場為什麼花那麼多錢,他們告訴我這件事情,100萬元交給包 澄治那邊的人,後來並報一筆帳,說是帶球員去唱歌喝酒的錢,我從蔡惠鈞那邊領錢交給包澄治(見原審卷15第260頁 )。陳建輔也有配合包澄治(見原審卷15第260頁反面)。 我查證的結果,陳建輔是97年5月25日這場拿100萬元(見原審卷17第173頁反面)。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建輔談過、聊天 ,後來跟他談的不是我們,當天那場球是現場的管理叫林家宏跟他談的,那100萬元不是我跟陳建輔談的,不知是誰打 電話到球員休息室跟陳建輔溝通,談妥之後才讓陳建輔上去投,我是聽包澄治那邊的人說已經跟陳建輔達成協議,但不是包澄治本人,97年5、6月之後,我就交給包澄治他們去做,包澄治他們怎麼跟陳建輔談的,我都是聽他們說的,包澄治那邊的人打電話跟球場聯絡時,我在旁邊,他們講話我聽得到,我剛剛所講「我聽他們說的」是指他們通完電話後,馬上轉述,因為我們不能把作假球的成本提高,本來說好是30萬,後來提高(見原審卷18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反面)。簽賭人在一個地方,在場的人有包澄治那邊2、3個人,我這邊只有我(見原審卷18第79頁)。我確定陳建輔有打假球,是因為那100萬元(見原審卷18第79頁反面)。蔡惠鈞 所講的「輔」就是陳建輔(見原審卷18第84頁反面)。 2.證人即自97年2月起擔任暴龍隊一軍管理員、97年6、7月左 右改調二軍管理員之林家慶(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包澄 治透過我向球員傳遞打放水球之方式是在林家宏決定了賽前打放水球的信號後,會先通知我,我再告訴王湯傑,由王湯傑轉告打放水球的外籍球員,我則會告訴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以外的本國籍球員,林家宏則會通知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見偵29033卷B第316頁反面)。林秉文於97年3、4月間就已經找了賴俊男及陳建輔配合打放水球,並領取打 放水球的「月薪」10萬元,林家宏來了之後,就由林家宏和他們聯擊,每打一場放水球拿30萬元,但是陳建輔一開始拿月薪時態度就不是很確定,我不能確定陳建輔有沒有拿錢,賴俊男則確定有拿月薪的錢打放水球,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的錢都是林家宏在處理(見偵29033卷B第317頁);(2)於偵查中證稱: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應該是林家宏負責通知打放水球的訊息,因林家宏進來後,他就跟我講,我不用再去管賴俊男及陳建輔,我印象中,林家宏好像跟他們二人是同鄉,因林家宏以前也是打棒球的,我有拿錢有胡仁偉,陳建輔我忘記了,顏志中我沒有拿錢給他(見偵29033卷B第321頁至第32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球賽前一 天我會跟胡仁偉、陳建輔講要注意隔天打放水球的訊號,97年9月9日這場放水球,我沒有跟賴俊男及陳建輔說,我沒有找賴俊男、陳建輔談,我有傳遞打放水球的訊息給陳建輔一、二次,我下二軍時有交接賴俊男、陳建輔給林家宏(見原審卷13第125頁反面、原審卷14第16頁、第20頁反面)。我 知道陳建輔打假球是因為林秉文交代信號要給陳建輔知道,陳建輔雖然態度不明確,但他有明確同意,他說公司的意思他會配合(見原審卷15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第120場 我有傳遞放水球訊息給陳建輔(見原審卷17第159頁)。 3.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1)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包 昌達接任領隊後,找了賴俊男、陳建輔及顏志中等3名球員 打放水球,而林家宏原本就認識賴俊男及陳建輔,因此包昌達是透過林家宏與賴俊男、陳建輔及顏志中接觸,我只知道包昌達在97年7月間曾運作2-3場的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庭上的球員被告都有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7第15頁反面)。包昌達跟陳建輔、賴俊男比較熟,透過一個叫「阿張」的人,原本林家宏跟陳建輔、賴俊男就很熟,「阿張」跟林家宏又很熟,當時是「阿張」引薦林家宏進去擔任管理(見原審卷17第16頁)。庭上的球員被告有打假球,另外未到的胡仁偉也在內(見原審卷17第17頁)等語。 4.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元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仁偉、陳建輔都有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5第135頁)等語。 (二)證人陳元甲、王五前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陳建輔打放水球之場次係如附表壹編號三該次,惟渠等之證詞,亦足為其他證人關於被告陳建輔有打放水球之佐證。又證人包澄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文說100萬元是給我那邊的人打放 水球用的是胡說八道,我有拿過100萬元現金,那是球員的 獎金沒發,我跟陳嘉豪拿的(見原審卷17第85頁正、反面),全隊約20人幾乎都有拿到,我不知是100萬或200萬元(見原審卷18第52頁正、反面)云云。然被告包澄治有以其已與被告陳建輔達成於如附表壹編號三打放水球之協議為由找人向證人林秉文拿100萬元一節,已據證人林秉文證述如前, 且其證稱向蔡惠鈞拿錢時有記載明細,核與證人蔡惠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文來拿錢時,會叫我幫他記是發給誰,我是記在一張白紙上,他叫我寫姓並記明金額,好像是明細,加起來就是我給他的錢,有一次是這樣,我最記得有一個「陳」,還有一個「輔」,還有一個「拿」,這是比較特別的,我印象比較深刻,「輔」雖然不是姓,但這是明細,林秉文叫我幫他記,我就照寫,這張明細後來有交給隋愛森(見原審卷18第82頁)等語相符,苟該100萬元係要發給球隊 球員獎金,證人林秉文自不可能於向蔡惠鈞拿100萬元時, 在明細上記載「輔」字,且依證人包澄治前開證詞,亦確有向球隊會計請領100萬元,益徵證人林秉文所述,並非虛指 。又如包澄治有向被告陳嘉豪拿取該筆款項發給球員,既非小額支出,要無迄今仍無任何憑據之理,是證人包澄治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陳建輔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是很確定陳建輔有無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3第121頁)。我從蔡惠鈞那裏拿到 100萬元那次,我並沒有親自拿錢給陳建輔(見原審卷18第 78頁)。我也沒有看到包澄治他們有沒有拿錢給陳建輔(見原審卷18第78頁反面)等語在卷,惟被告陳建輔既係由被告包澄治方面洽談及交付謝款,則衡情證人林秉文自難得知被告陳建輔有無打放水球及拿到該謝款,是證人林秉文此部分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建輔之憑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打放水球的訊息通知陳建輔時,我記得他說他不做這種事情,但如果公司怎麼樣,他也沒辦法,他的說法很模擬兩可,我沒有辦法確認他是不是同意,我沒有拿錢給陳建輔(見原審卷14第20頁、第24 頁反面)。我記得球員配合的話會給錢,但陳建輔沒有收,只說公司的意思他會配合(見原審卷15第257頁反面)。我 並沒有親手交錢給陳建輔過(見原審卷17第159頁反面、第 170頁),惟依前揭證人林秉文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建輔是 因賴俊男手不舒服才上場,並與負責操作該次放水球之包澄治方面人員討價還價,並要求高達100萬元之謝款,是被告 陳建輔於證人林家慶洽談時縱使並未表示同意打放水球,亦無從排除其嗣後討價還價為100萬元謝款之行為。故證人林 家慶此部分證詞,亦難憑為被告陳建輔未參與打放水球之依據。 (三)證人即組頭黃川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今天會來是暴龍隊成立那年,我是組頭,有一些組頭聚集在一起買盤,有朋友跟我說有辦法跟陳建輔接觸,朋友轉述說,陳建輔說只有他一個他不要,朋友叫我以生面孔去跟陳建輔接觸,說後面很多人都已經談好OK了,我可以幫忙作場面,所以我跟陳建輔見過一次面,那次有我、陳建輔及一個不熟的朋友,我只是去講一些他們叫我講的話,陳建輔說:如果這樣的話就OK,我就離開了,我們是在淡水的一家飯店見面,我當時是跟陳建輔說:你一個做你會怕,後面中繼的球員打者都講好了,不要怕就是做,他堅持他一個人不做,他們就叫我來講,陳建輔就回答:如果這樣的話就OK,我就離開了,我也不是綁球的,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怎麼做,當時我那個不熟的朋友跟陳建輔說:一個人你不敢,他找更多人配合、資源更多(見原審卷15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等語在卷,固未能證明被告陳建輔究係參與何場次之放水球,惟亦可徵被告陳建輔並非不打放水球之球員,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陳建輔確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三之比賽,亦有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25 日第12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之賽事 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16第148頁 至第149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輔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案就被告陳建輔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嘉豪部分: (一)被告陳嘉豪有提供賽亞公司及出資900萬元與被告施建新、 林秉文、隋愛森等人共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暴龍隊,並指派包澄治擔任暴龍隊副總經理一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嘉豪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陳嘉豪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打放水球及簽賭等情,業據(1)證人包澄治於原審審理時:是陳嘉豪通知我擔任副 總經理,我從97年5月8日到97年8月底擔任暴龍隊代理領隊 (見原審卷17第79頁)。是郭德志及陳嘉豪通知我擔任代理領隊,就我知道的暴龍隊打假球的事情,是有股東會聯絡部分的球員配合暗號在他們的場次,照他們的方式打,我知道暗號,我在現場知道這個情形」(見原審卷17第79頁反面)。打放水球的股東有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見原審卷17第80頁)。陳嘉豪有問我,我們球隊與兄弟打的實力如何,我說教練分析,我們五五波,陳嘉豪賭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是事前或事後說的,我不記得,他說他賭米迪亞贏,但竟然輸了,怎麼米迪亞這麼爛,我不記得是那一場(見原審卷17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我聽到有戴手環、戴手鍊,但有一次搞錯,沒有要打放水球,誤戴暗號,後來就放了,改成什麼我不知道,我之所以知道這些暗號是傳遞打放水球的暗號,是陳嘉豪跟我講的,我之所以知道後來改暗號,也是陳嘉豪說現在不用暗號了(見原審卷17第82頁)。陳嘉豪以為他有主導打放水球,但有打假球的人不聽他的打出來的結果都跟他想的不一樣,所以我才會去問(見原審卷17第82頁正、反面)。我所說打假球的股東,有林秉文、隋愛森及陳嘉豪,林秉文我雖然沒看到,但有聽陳嘉豪說,隋愛森則是因為在簽賭場合出現,陳嘉豪也是,所以我認為他們有(見原審卷17第84頁)。陳嘉豪與林秉文本來是一起的,後來感覺上是不同勢力,原本是林秉文建議的,但張宏暉的帳有問題,陳嘉豪後來趁勢把張宏暉弄掉,把我推上去,他認為我是他的朋友不會擋他,陳嘉豪應該是想找機會掌控,趁張宏暉有問題把他弄掉,這都是我自己的感覺(見原審卷17第86頁)。100萬元是陳嘉豪叫一個阿張拿給我的,因為公司沒錢, 股東們說事情都給陳嘉豪處理(見原審卷18第52頁反面)。(2)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陳嘉 豪指派包昌達為副總經理(見偵29033卷B第272頁)。暴龍 隊於97年3月18日球季開打後,原先計畫贊助及廣告款項未 到位,3、4月份球團都靠權利轉播金支應,5月份時球團資 金就發生缺口,且暴龍隊當時比賽有時候怪怪的,好像不是很認真在打球,林秉文便想與其這樣,不如直接和球員談一起打放水球,目的是再利用賭博賺取資金,維持球隊運作,所以林秉文就向隋愛森、陳嘉豪提議以排出戰陣容強弱的方式來操作比賽結果,再讓林秉文等人在外簽注賺錢,並談妥各出300萬元,成立公用帳戶,後來林秉文發現這種方式沒 有用,還是要打放水球才能賺錢(見偵29033卷B第272頁) 。陳嘉豪當時要出國,要林秉文日後球團的事都找包昌達就可以,97年5月底陳嘉豪返國後向林秉文反應包昌達表示張 宏暉管理的球團帳目不清,以及林家慶常向球員探尋是否願意配合打假球,造成球員極大的困擾,因此希望能將張宏暉及林家慶換掉,林秉文便答應將張宏暉換掉,並將林家慶改任二軍管理。之後包昌達便找了林家宏接替林家慶的一軍管理職位,他自己擔任領隊,包昌達接任領隊職務後,竟向林秉文詢問之前如何與球員打放水球,他要自己接手運作放水球,並表示如不這樣做將沒錢支付球隊開銷(見偵29033卷B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等語明確,再參以(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陳嘉豪與包澄治是同一勢力,我不知道陳嘉豪與包澄治間之關係如何,只知道他們是一起的(見原審卷17第152頁);(2)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元甲於原審審理時:陳嘉豪是球隊管理,他有在休息區做過戴帽子、戴手環等手勢(見原審卷5第77頁反面);(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嘉豪以我管理球團帳務不清的理由,將我換掉(見偵30110卷第28頁反面)等語 ,且被告包澄治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打放水球及簽賭(詳後述),而被告陳嘉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補充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補充之事實」(見原審卷12第108頁反面)、「就原審判決部分,我沒意見,我都承認 ,也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在卷,益徵被告陳嘉豪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打放水球及簽賭無訛。是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即無可取。 (三)此外,復有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日第77場例行賽【台南球場,米迪亞對戰統一獅】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198至199頁、原審卷16第120 頁至第12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5日第101場例行 賽【新莊球場,La new熊對戰米迪亞】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2至203頁、原審卷16第136頁至第137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25日第 12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之賽事紀錄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16第148頁至第 149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6月5日第137場例行賽【羅東球場,米迪亞對戰中信鯨】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0至201頁、原審卷16第160 頁至第16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7月16日第200場例行 賽【新莊球場,中信鯨對戰米迪亞】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3至24頁、原審卷16第204頁至第20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8月27日第227場例行賽【新竹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5至26頁、原審卷16第224頁至第22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9月9日第250場 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戰中信鯨】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7至27-1頁、原審卷16第238頁至第239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陳嘉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陳嘉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蘇錦霞律師,以證明原審於98年8月28日審理時,被告陳嘉豪、包澄治 及其辯護人蘇錦霞律師、檢察官均與會,達成協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記明筆錄,表示依當事人求刑範圍內判決,不得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嘉豪部分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審於98年8月28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陳嘉豪認罪,被告陳嘉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陳嘉豪及其辯護人亦請求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亦表示對此請求沒有意見,原審受命法官始告以當事人、辯護人,如其依當事人求刑範圍內判決,則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第108頁至第 110頁),惟該筆錄隨後亦載明「法官諭:本件視合議庭評 議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而本案關於被告陳嘉豪部分嗣後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一節,亦有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並未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原審受命法官告知可能改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符,況本案亦非認罪協商,縱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無何不得上訴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陳嘉豪部分上訴,應無何不合法情事,被告陳嘉豪前揭聲請,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蘇錦霞律師以證明前揭情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包澄治(即包昌達)部分: (一)被告包澄治於被告施建新、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等人出資購入暴龍隊後,即受被告陳嘉豪指示擔任該球隊副總經理,並於被告張宏暉離開球隊後,自97年5月8日起接任領隊職務一節,業據被告包澄治供承明確(見原審卷17第79頁),核與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郭銘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29033 卷C第212頁)、證人即暴龍隊球員潘忠孝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31241卷第27頁);證人即暴龍隊管理員林家慶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B第315頁、第320頁);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B第273頁、第276頁)證述情節相符,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包澄治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打放水球及簽賭等情,各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均一致指證被告包澄治確有參與主導打放水球及簽賭情事,可徵應屬非虛: 1.證人即97年7月下旬至8月底之暴龍隊英文翻譯賴彥旭(David):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復賽後的第2場比賽由貝力擔任主 投,包澄治在比賽前有下來球員休息室數次,並一再詢問我有無收到貝力給我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的消息,我都回答他沒有,但是在開賽前,他就直接找我到球員休息室後面的走廊,要求我:「告訴貝力,輸5分,慢慢的輸」, 我當時因為害怕打假球,所以站在走廊站立幾分鐘,後來包澄治又走過來向我說同樣的話,我當時也不知道要不要傳達打假球的訊號給貝力,過幾分鐘後,包澄治第三次就以威脅口氣要求我一定要跟貝力講,當場比賽要打假球的訊息,我不得已只有聽從他的指示,到投手練習區找貝力,並跟他說:「包先生要你這場比賽輸5分」,貝力回答 說:「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我再重複一遍:「包先生要你輸5分」,貝力回答說「好」,我便回到球員休息 區(見偵30110卷第102頁)。貝力同意打放水球的比賽情形是前三局,雙方得分都是0比0,第三局之後,包澄治又約我到走廊,並且詢問我到底有無跟貝力講打假球的要求,我回答「有」,他則說「好」,包澄治即走開,第四局以後,管理王祥合忽然坐到我旁邊,問我「你到底有沒有跟他【指貝力】講【打假球】,這可是人命關天的事」,我回答他「我已經講了」,王祥合說「你再去跟他說一次」,我回答他「好」,等到貝力回到球員休息室時,我便問貝力「你知道你要做(打假球)吧?」,貝力回答說「我知道我在做什麼,你放心」,第四、五局後,王祥合都有再問我,確定貝力會做,我忘記當時包澄治有無再和我確認這件事,後來貝力開始讓對方球員得分,但是因為我們球員也有得分,雙方比數差距測沒有超過5分,王祥合 又來問我貝力打放水球的情形,我跟他說「我就不管了」,王祥合說「沒關係,教練那邊我都處理好了,你只要叫貝力照著做就好了」,最後該場比賽,暴龍隊以7比2的分數,輸給對方5分,另外,貝力開始丟分之後,王湯傑到 我旁邊跟我說「你自己好好保重」,因為我知道包澄治與王湯傑後面的主人不同,所以我覺得我自己可能會有麻煩(見偵30110卷第102頁正、反面)。我只有在227場幫包 澄治傳達打假球的訊息給貝力一個人而已(見偵30110卷 第103頁)。 (2)於偵查中證稱:包澄治在中華職棒第227場例行賽暴龍隊 對兄弟象在新竹的比賽,有要求我傳遞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的訊息給貝力,該場比賽是由貝力擔任主投,包澄治在比賽前有下來球員休息室數次,並一再詢問我有無收到貝力給我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的消息,我都回答他沒有,但是在開賽前,他就直接找我到球員休息室後面的走廊,要求我:「告訴貝力,輸5分,慢慢的輸」,我當時因為害 怕打假球,所以站在走廊站立幾分鐘,後來包澄治又走過來向我說同樣的話,我當時也不知道要不要傳達打假球的訊號給貝力,過幾分鐘後,包澄治第三次就以威脅口氣要求我一定要跟貝力講,當場比賽要打假球的訊息,我不得已只有聽從他的指示,到投手練習區找貝力,並跟他說:「包先生要你這場比賽輸5分」,貝力回答說:「你說什 麼,你再說一次」,我再重複一遍:「包先生要你輸5分 」,貝力回答說「好」,我便回到球員休息區(見偵29033卷C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貝力同意打放水球的比賽情形是前三局,雙方得分都是0比0,第三局之後,包澄治又約我到走廊,並且詢問我到底有無跟貝力講打假球的要求,我回答「有」,他則說「好」,包澄治即走開,第四局以後,管理王祥合忽然坐到我旁邊,問我「你到底有沒有跟他【指貝力】講【打假球】,這可是人命關天的事」,我回答他「我已經講了」,王祥合說「你再去跟他說一次」,我回答他「好」,等到貝力回到球員休息室時,我便問貝力「你知道你要做(打假球)吧?」,貝力回答說「我知道我在做什麼,你放心」,第四、五局後,王祥合都有再問我,確定貝力會做,我忘記當時包澄治有無再和我確認這件事,後來貝力開始讓對方球員得分,但是因為我們球員也有得分,雙方比數差距測沒有超過5分,王祥 合又來問我貝力打放水球的情形,我跟他說「我就不管了」,王祥合說「沒關係,教練那邊我都處理好了,你只要叫貝力照著做就好了」,最後該場比賽,暴龍隊以7比2的分數,輸給對方5分,另外,貝力開始丟分之後,王湯傑 到我旁邊跟我說「你自己好好保重」,因為我知道包澄治與王湯傑後面的主人不同,所以我覺得我自己可能會有麻煩(見偵29033卷C第173頁正、反面)。我只有在227場幫包澄治傳達打假球的訊息給貝力一個人而已(見偵29033 卷C第173頁反面)。97年8月28日(比賽後一天)的中午 ,包澄治打電話給我,要我告訴貝力說「錢禮拜一會準備好」,當(28)日下午1、2點,貝力來找我,詢問錢的事情,我就把包澄治的話轉告給他,貝力說「我要確定是美金2 萬元」,我回答「好」後,便聯絡包澄治,並告訴他貝力說的話,當(28)日晚上或隔天早上,球隊突然要在淡水宿舍召開緊急會議,我把這件事告訴包澄治後,包澄治回答說「這事情好像已經決定了,我應該隨時會被換下來,貝力的錢你就不要管了」(見偵29033卷C第174頁)。包 澄治要求貝力在比賽中打放水球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賭博贏錢(見偵29033卷C第174頁反面)。 2.證人即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王湯傑(Lucas): (1)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包澄治有介入林秉文運作球員打放水球,我記得包澄治在擔任領隊的時候,曾在一場打放水球比賽時叫林家宏轉告我,要我告訴外籍球員要「打好看一點」,意思就是要配合打放水球的外籍球員無論如何要成功,另外還有一件我印象中非常深刻的事,在奧運結束職棒復賽後不久,暴龍隊在新竹球場出賽時,原本聯盟規定領隊在比賽期間是不准到球員休息室,包澄治竟然在比賽進行到第2、3局的時候到球員休息室內教練的房間,把賴彥旭、王祥合叫到房間內,林秉文事後要我去問貝力有無配合包澄治打放水球,貝力只告訴我,賴彥旭在當天比賽中告訴他,很擔心貝力,而貝力也告訴我,貝力很擔心他家人的安危,我一直問貝力怎麼一回事,他就是不肯告訴我,當時對我而言,林秉文是我的老闆,包澄治是我的領隊,二個人都是我的上司,我當時認為他們是一起運作的,除了林秉文外,還有包澄治在運作暴龍隊球員打放水球(見偵30110卷第77頁正、反面、偵29033卷C 第114頁)。 (2)於偵查中證稱:是包昌達指示賴彥旭聯繫貝力打放水球,貝力打放水球的那場比賽,包澄治還親自跑到球員休息區去坐陣,王祥合應該是受包澄治指示聯繫球員打放水球,賴彥旭的老闆一定是包澄治(見偵30110卷第42頁至第44 頁、第4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五在調查局詢問時說:由於包昌達常去球場,應該也知道有球員在為林秉文打放水球,另陳嘉豪當時要出國,要林秉文日後球團的事都找包昌達就可以,陳嘉豪於97年5月返國後向林秉文反應包昌達表示 張宏暉管理的球團帳目不清,及林家慶常向球員探詢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造成球員極大困擾,因此希望將張宏暉、林家慶換掉,林秉文便答應將張宏暉換掉,並將林家慶改任二軍管理,之後包昌達便找了林家宏接替林家慶的一軍管理職位,他自己擔任領隊,包昌達接任領隊職務後,竟向林秉文詢問之前如何與球員打放水球,他要自己接手運作放水球,並表示如不這樣做將沒有錢支付球隊開銷等語屬實(見偵29033卷C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蔡惠鈞製作之報表應該只有給我和包澄治看,我也只看過一次而已(見偵29033卷C第144頁反面)。97年6月5日以後的 放水球都是由包澄治運作的,我事前都不知道,是事後蔡惠鈞要我把錢轉交給球員打放水球的時候才知道,這些錢我都是拿給林家慶或由我自己轉交給球員(見偵29033卷C第145頁正、反面)。97年7月16日、同年8月27日比賽打 放水球是包澄治他們授意的,9月9日才是我授意的,7月 16日我沒有罵陳元甲,而是包澄治要我轉達陳元甲既然打放水球,為何還要打安打(見偵29033卷C第145頁)。從 蔡惠鈞的支出計算,暴龍隊在球季開打至97年10月初,蔡惠鈞的公用帳總計支出約3千萬元,我運作4場獲利約4百 萬元,經計算包澄治應該有獲利約2千5百萬元,而據我估計每運作一場獲利約有1千萬元左右,因此包澄治應該有 運作2至3場放水球(見偵29033卷C第146頁)。 (2)於偵查中證稱:王祥合、賴彥旭一定有受包澄治的指示,負責聯繫球員打放水球,像林家慶走了,就是交接給林家宏,林家宏走了,就一定會交接給王祥合,包澄治當時就是想要把王湯傑踢走,由賴彥旭來代替,所有的洋將,其實在進來這個球隊前,就已經都先講好,要能夠配合打放水球,才能夠進來球隊,包澄治敢把王湯傑踢走,就一定是他有備胎人選,林家慶把球員交接給林家宏時,有部分球員不願意聽林家宏及包澄治的,所以聯繫球員的事,就還是由林家慶負責,就是由包澄治直接打電話給林家慶,或是由林家宏跟林家慶講,打放水球的信號是什麼,由林家慶轉告球員注意打放水球的信號(見偵29033卷C第44頁)。林家宏是受包澄治的指示聯繫球員打放水球的事(見偵29033卷C第45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這四場是我主導打放水球,97年7月16 日、同年8月27日這兩場應該是領隊包澄治主導打放水球 ,最後一場我們本來計劃要放水,但後來取消,我不曉得包澄治有沒有做(見原審卷13第115頁)。顏志中的部分 ,是包澄治跟我提的時候,我知道包澄治他們有用過顏志中,也是透過林家慶找顏志中,我沒有拿謝款給顏志中過(見原審卷13第116頁)。第五場、第六場比賽打放水球 應該是包澄治他們下注簽賭(見原審卷13第116頁反面) 。陳建輔、顏志中的部分,我記得有一次陳建輔中繼,當天我們有放水球,賴俊男因為手不舒服,就換陳建輔,陳建輔討價還價,談到100萬元,我們叫管理跟他說,這場 一定要輸球,後來這100萬元我是從蔡惠鈞那邊,我請她 記下來,怕我自己忘記,那一場是包澄治他們操作,但出問題快要輸掉,當時管理是林家宏,我問他們這一場為什麼花那麼多錢,他們告訴我這件事情,100萬元交給包澄 治那邊的人,後來並報一筆帳,說是帶球員去唱歌喝酒的錢,顏志中的部分也是這樣,我從蔡惠鈞那邊領錢交給包澄治,顏志中跟他們談好像20萬還是30萬(見原審卷15第260頁)。陳建輔、顏志中也有配合包澄治(見原審卷15 第260頁反面)。林家宏跟賴俊男、陳建輔比較熟,林家 宏是包澄治介紹進去的,所以由包澄治那邊的人聯絡林家宏,林家宏通知賴俊男、陳建輔,所以是包澄治那邊的人叫人來拿,我查證的結果,陳建輔是97年5月25日這場拿 100萬元(見原審卷17第173頁反面)。97年5月25日這場 球的錢不是我們給的,但錢是透過我向蔡惠鈞拿的,我之前交代給賴俊男是每月10萬元配合的錢,跟97年5月25日 這筆錢是兩碼事,這場算是我操縱的,包澄治也有介入(見原審卷17第174頁)。97年5、6月之後,我就交給包澄 治他們去做,包澄治他們怎麼跟陳建輔談的,我都是聽他們說的,包澄治那邊的人打電話跟球場聯絡時,我在旁邊,他們講話我聽得到,我剛剛所講「我聽他們說的」是指他們通完電話後,馬上轉述,因為我們不能把作假球的成本提高,本來說好是30萬,後來提高(見原審卷18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反面)。簽賭人在一個地方,在場的人有包澄治那邊二、三個人,我這邊只有我(見原審卷18第79頁)等語。 4.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 (1)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由於包昌達常去球場,應該也知道有球員在為林秉水打放水球,陳嘉豪由於當時要出國,要林秉文日後球團的事都找包昌達就可以,97年5 月底陳嘉豪返國後向林秉文反應包昌達表示張宏暉管理的球團帳目不清,及林家慶常向球員探詢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造成球員極大困擾,因此希望將張宏暉、林家慶換掉,林秉文便答應將張宏暉換掉,並將林家慶改任二軍管理,之後包昌達便找了林家宏接替林家慶的一軍管理職位,他自己擔任領隊,包昌達接任領隊職務後,竟向林秉文詢問之前如何與球員打放水球,他要自己接手運作放水球,並表示如不這樣做將沒有錢支付球隊開銷,包昌達接任領隊後,他認為林秉文過去4場球只賺了4百餘萬元,根本不夠支付開銷,他要自己操作,林秉文就要包昌達去找林家慶,也要林家慶交接給包昌達,至於他們後來如何共同教唆球員打放水球,據林家慶所述,是透過他及管理林家宏、王祥合及接替袁家迪的翻譯找球員配合打假球及傳達打假球的訊息(見偵29033卷B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6 頁至第277頁)。包昌達接任領隊後,找了賴俊男、陳建 輔及顏志中等3名球員打放水球,而林家宏原本就認識賴 俊男及陳建輔,因此包昌達是透過林家宏與賴俊男、陳建輔及顏志中接觸,我只知道包昌達在97年7月間曾運作2-3場的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 (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昌達跟陳建輔、賴俊男比較熟,透過一個叫「阿張」的人,原本林家宏跟陳建輔、賴俊男就很熟,「阿張」跟林家宏又很熟,當時是「阿張」引薦林家宏進去擔任管理(見原審卷17第16頁)。顏志中有跟林家宏接觸,包昌達跟林家宏原本就是一起的(見原審卷17第16頁反面)等語。 5.證人即「暴龍隊」球員周思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包澄治原是球隊副總經理,於97年6月間改任球隊領隊(見偵29033卷C第59頁反面);包澄治於97年7月間,在我因腸胃炎住進高雄長庚醫院時,曾來院探視,向我強調「公司政策走向就是這樣(暗指打放水球)」,要我好好考慮,到了8月間, 於新竹球場對兄弟象的比賽前,詢問我「今天要幫忙嗎?」(我瞭解他的意思是要我打放水球),但我向他搖頭拒絕(見偵29033卷C第60頁)等語。 6.證人即暴龍隊之外籍球員貝力: (1)於調查局詢問時:林秉文與包澄治都曾教唆我在比賽中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C第261頁反面),他們都是在比賽 前要求我配合打放水球,包澄治於97年8月邀請我及我太 太、兒子、球隊翻譯David賴彥旭一同到臺北市某家餐廳 晚餐,在吃飯時包澄治直接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配合他打放水球,因為我以為他與林秉文是同一夥的,所以我當時就答應他在往後暴龍隊球賽中打放水球,當時我們並沒有談及打放水球的代價,我只有在97年8月27日暴龍隊與 兄弟象隊比賽中,領隊包澄治要求我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但在開賽前翻譯Lucas王湯傑又向我說該場比賽不要打放 水球,我最後聽從王湯傑的指示,沒有打放水球,在我主投6又3分之1局期間,暴龍隊與兄弟象隊比數已經達到1比7 ,但是屬於我投球的自責分數只有1分,終場暴龍隊與 兄弟象隊比數為2比7輸球,但是該場比賽不是我打放水球才輸球(見偵29033卷C第263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包澄治邀我及太太、兒子、球隊翻譯David賴彥旭晚餐時,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配合 打放水球等情屬實,我答應包澄治之後,只有在97年8月 27日暴龍隊與兄弟象隊比賽中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C第275頁)等語。 7.證人即97年7月底至同年8月底擔任暴龍隊管理員之王祥合:(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97年7月底至同年8月底擔任暴龍隊管理員,我是自己去應徵,由包澄治通知錄取,負責在夜間12時點名球員有無在宿舍及兼任現場總務工作(見偵30110卷第15頁反面)。包澄治叫我找球員打放水球, 我在97年7月到8月間擔任球隊管理員,因為7月期間在打 奧運,直到8月中旬,包澄治叫我找胡仁偉和陳元甲打放 水球,我有答應,我與胡仁偉的接觸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月27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晚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胡仁偉,我告訴他明天應該有,如果有的話,比賽的時候在球員休息室再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走」(臺語),我認為他就應該知道是要打放水球,我在球員宿舍向胡仁偉探詢後,他當場有說好,我就知道他答應;我與陳元甲接觸的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月27 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晚 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陳元甲,結果沒有找到他,我就在8月27日當天比賽時,去球員休息室靠裡面的位置,單獨 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走」(臺語),陳元甲當時沒有表示什麼,他直到球賽第7或第8局才被派上場打球,我知道包澄治叫胡仁偉、陳元甲打放水球有錢拿,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只有接受包澄治給我指示要球員打放水球,包澄治是在比賽前一天到淡水球員宿舍找我,下達打放水球指令,包澄治在比賽當天在球場也會找機會告訴我要打放水球,我接收包澄治特定場次打放水球指令後,我直接走到球場球員休息室找球員並且直接告訴球員「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我只有把放水球的指令傳達給胡仁偉及陳元甲,至於將放水球指令傳達給行政人員部分,是包澄治另外曾在8月27日比賽當天,在球場內向我表示,他已 經向翻譯賴彥旭講好要當天比賽的外籍投手貝力打放水球,再由我轉告賴彥旭傳達打放水球訊息,在比賽不知道進行到第幾局時,我有跟賴彥旭講,賴彥旭接受到我的放水球指令後,會轉給當天比賽的外籍投手貝力,我記得只有在新竹球場和兄弟象隊比賽的那一場有將打放水球的訊息傳達給球員及行政人員,我在97年7月底、8月初剛進球隊面試時,包澄治答應我如果我向球員傳遞打放水球的訊息而且成功的話,每個月除了薪水新台幣3萬元以外,會多 給我10萬元當作報酬,如前述因為只有成功打一次放水球,我又在8月底被解雇,到現在還沒有拿到10萬元的報酬 ,只有拿到3萬元的月薪(見偵30110卷第108頁反面至第 110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替包澄治與暴龍隊員接觸,探詢是否可為其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並傳達打放水球的訊息給暴龍隊球員,我是受包澄治指示,還有其他指示給包澄治的人,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我認為一定有人跟包澄治指示,所以他才會再指示我,我在97年7月底到8月底間擔任球隊管理員,因為7月期間在打奧運,直到8月中旬,包澄治叫我找胡仁偉和陳元甲打放水球,我與胡仁偉的接觸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月27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晚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胡仁偉,我告訴他「明天公司可能會走」,另外在比賽當天,在球員休息室再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我認為他就應該知道是要打放水球,我在球員宿舍向胡仁偉探詢後,他當場有說好,我就知道他答應;我與陳元甲接觸的過程是包澄治告訴我8月27日的比賽可能會打放水球,我就在8月27日比賽前一天晚間,去淡水球員宿舍找陳元甲,結果沒有找到他,我就在8月27日當天比賽時,去球員休息室靠裡面 的位置,單獨告訴他說「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陳元甲當時沒有表示什麼,他直到球賽第7或第8局才被派上場打球,胡仁偉是第四局或第五局被換下來,我猜包澄治叫胡仁偉、陳元甲打放水球有錢拿,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只有接受包澄治給我指示要球員打放水球,包澄治是在比賽前一天到淡水球員宿舍找我,下達打放水球指令,包澄治在比賽當天在球場也會找機會告訴我要打放水球,我接收包澄治特定場次打放水球指令後,我直接走到球場球員休息室找球員並且直接告訴球員「今天公司有要走」(臺語),我只有把放水球的指令傳達給胡仁偉及陳元甲,至於將放水球指令傳達給行政人員部分,是包澄治另外曾在8月27日比賽當天,在球場內向我表示,他已經向翻 譯賴彥旭講好要當天比賽的外籍投手貝力打放水球,再由我轉告賴彥旭傳達打放水球訊息,在比賽不知道進行到第幾局時,我有跟賴彥旭講,賴彥旭接受到我的放水球指令後,會轉給當天比賽的外籍投手貝力,我記得只有在新竹球場和兄弟象隊比賽的那一場有將打放水球的訊息傳達給球員及行政人員,我在97年7月底、8月初剛進球隊面試時,包澄治答應我如果我向球員傳遞打放水球的訊息而且成功的話,每個月除了薪水新台幣3萬元以外,會多給我10 萬元當作報酬,如前述因為只有成功打一次放水球,我又在8月底被解雇,到現在還沒有拿到10萬元的報酬,只有 拿到3萬元的月薪(見偵29033卷C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 、偵30110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暴龍隊是擔任一軍管理,我是接替林家宏的工作,是包澄治指示我向球員傳達打放水球的訊息,林秉文沒有指示我,決定要打放水球的前一天包澄治口頭跟我講,他說:可能明天會有,這樣我就知道是要打放水球,隔天他會再跟我確認說:今天要走(臺語),我就會準備,去找胡仁偉、陳元甲,我到他們房間去,跟他們說:明天可能有,叫他們準備,包澄治跟我確認之後,我會直接告訴他們二人,之前包澄治曾經叫我問他們二人是不是要配合打放水球,我問了好幾次他們才答應(原審卷14第71頁至第72頁)等語。 8.證人即暴龍隊管理員林家宏於原審審理時: 我是在97年5月底擔任一軍管理員,只有擔任1、2個月,在 暴龍隊擔任一軍管理員時,有傳達戴帽子的訊息,那是打假球的訊息,傳達訊息應該是97年6月5日那場,97年7月16日 那場我已經離職,97年5月28日那場沒有,我是幫領隊包澄 治傳遞打假球的訊息,我沒有幫林秉文傳達過打假球的訊息,我傳達訊息的時候,就是戴上帽子,球員有陳克帆、陳元甲,應該這樣而已,好像還有一個翻譯,我不知道我戴上帽子後陳元甲、陳克帆是否知道要打放水球,這是包澄治的意思,他叫我這樣執行,我只有找過顏志中打放水球,是包澄治來找我,希望透過我問顏志中要不要配合打假球,我就去試探,他說不要加以婉拒,後來我有告訴包澄治,我沒有再找過其他球員(見原審卷14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9.證人即自97年2月起擔任暴龍隊一軍管理員、97年6、7月左 右改調二軍管理員之林家慶: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包澄治於97年2、3月間擔任暴龍隊副總經理,後來於97年5月至7月間擔任暴龍隊領隊,林秉文曾交待我包澄治說什麼我就照辦,對於秘密證人王五證稱「包昌達接任領隊職務後,竟向林秉文詢問之前如何與球員打放水球,他要自己接手運作放水球……」,又「林秉文就要包昌達去找林家慶,也要林家慶交給包昌達……據林家慶所述,是透過他及管理林家宏、王祥合及接替袁家迪的翻譯找球員配合打假球及傳達打假球的訊息」等語,我雖然沒有那麼清楚,但是以我當時擔任二軍宿舍管理員的角度來觀察,確如王五所述,我是自林秉文交待我包澄治及林家宏跟我說什麼我就照辦,因此97年5月間,林 家宏接替我原先一軍宿舍管理員的職務後,包澄治要我和林家宏好好配合,我就都聽他們的,林家宏會在宿舍告訴我打假球的信號內容,例如林家宏有無脫戴帽子、手錶、項鍊等,都可以用以暗示要打放水球,我再去有打假球的球員宿舍轉告他們,我與包澄治合作後,包澄治有要我再去找一些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我也有試圖去找,包澄治開始指示我之後,我只找了鄭余亮配合,鄭余亮也同意,包澄治有叫我找球員打放水球,但是給球員的代價30萬元額度及我回報的對象都是林秉文,包澄治都是透過林家宏傳達打放水球的訊息,林家宏會在賽前告訴我打放水球的暗號,例如手錶脫掉就是打放水球,我再通知有打放水球的球員要注意林家宏的暗號,依暗號決定要不要打放水球,我、林家宏、王湯傑有共同配合傳遞打放水球訊息,我主要都是和林秉文報告,包澄治方面我沒有特意向他說明有聯繫那些球員打放水球,但是在我與包澄治談話的時候,我陸陸續續都有提到這些打假球名單的人名,包澄治似乎也都已經知道,包澄治透過我向球員傳遞打放水球之方式是在林家宏決定了賽前打放水球的信號後,會先通知我,我再告訴王湯傑,由王湯傑轉告打放水球的外籍球員,我則會告訴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以外的本國籍球員,林家宏則會通知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包澄治透過我與林家宏、王湯傑向球員運作打放水球交付球員的金額,我都是直接向林秉文拿,包澄治於8月底離職,林秉文就要 我看王湯傑的信號決定是否要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315頁至第317頁反面)。 (2)於偵查中證稱:包澄治大約於97年5、6月間擔任領隊時,當時我到二軍去,由林家宏接替我一軍宿舍管理員的職務,林秉文就叫我要好好跟林家宏配合,包澄治當時也有叫我去查查看,有那些球員要打放水球,包澄治知道我是林秉文的人,我回去會和林秉文報告說包澄治今天叫我做什麼,林秉文總是跟我說,包澄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跟包澄治談到打放水球球員時,他都是知道的樣子,所以我覺得他已經事先知道有誰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320頁至第321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文有跟我說,包澄治說的話我要照辦(見原審卷14第24頁)。我確實知道包澄治有利用球員打放水球,因為當時換包澄治當領隊,我問林秉文,包澄治知不知情,林秉文說包澄治交代什麼事情就要做(見原審卷15第255頁)等語。 (三)被告包澄治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透過賴彥旭詢問貝力是否願意打放水球,是要試探貝力,我沒有主導暴龍隊打放水球云云(見原審卷17第85頁反面),惟其於同次審理時已先坦認:「(起訴書第六場即例行賽第227場,97年8月27日在新竹球場兄弟象對米迪亞暴龍隊聯盟網路列印資料,你知道這場球賽是不是米迪亞暴龍隊打放水球的場次?)這場球我印象很深,之前就有風聲說這場球要放水,前一天我到宿舍,問管理員王祥合探他的口氣,他的意思有要做,但沒有很肯定,他說大概會有,第二天投手是貝力,我認為他有打假球,有一次我帶翻譯賴彥旭約他去吃飯,叫翻譯問他是否願意為公司打假球,因為他剛來的時候表現還不錯,但有一場在新竹的球賽,他表現很離譜,我就開始注意他,可能因為這樣他們認為我跟林秉文是一夥的,我並沒有否認,因為在公司球團的角度來看,並不是一夥,8月27日當天我叫賴彥 旭問貝力是不是要打假球,賴彥旭回說沒有,我叫賴彥旭跟貝力說,我叫他打假球,我的意思是我叫他打他願不願意,後來還是不願意」等語甚明(見原審17卷第80頁反面),核與前揭證人貝力及證人即翻譯賴彥旭所述情節相符,況被告包澄治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對檢察官所起訴、補充之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12第108頁反面、原審卷17 第79頁反面),是被告包澄治嗣後改稱伊沒有主導暴龍隊打放水球,詢問貝力只是為了試探云云,要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日第77場例行賽【台南球場,米迪亞對戰統一獅】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198至199頁、原審卷16第120 頁至第12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15日第101場例行 賽【新莊球場,La new熊對戰米迪亞】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2至203頁、原審卷16第136頁至第137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5月25日第 12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之賽事紀錄 (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原審卷16第148頁至第 149 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6月5日第137場例行賽【羅 東球場,米迪亞對戰中信鯨】之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B第200至201頁、原審卷16第 160頁至第16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7月16日第20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中信鯨對戰米迪亞】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3至24頁、原審卷16第204頁至第20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8月27日第227場例行賽【新竹球場,米迪亞對戰兄弟象】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5至26頁、原審卷16第224頁至第225頁)、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9月9日第250 場例行賽【新莊球場,米迪亞對戰中信鯨】賽事紀錄(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公告資料;見偵29033卷C第27至27-1頁、原審卷16第238頁至第239頁)等件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包澄治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被告包澄治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包澄治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動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壹編號三、四、五、六、七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分別與賭博犯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其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 ,為一行為致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被害,所犯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秉文等人各該與如附表壹「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秉文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間,時間均有間隔,場所互異,共犯亦有不同,且是否打放水球亦係各該比賽開打前才決定,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改稱被告等所犯之罪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審卷7第132頁、原審卷19第136頁),尚有誤會。末查被告林秉 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林秉文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核被告胡仁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未遂罪(如附表壹編號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被告陳建輔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胡仁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其已著手為犯罪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被告胡仁偉、 陳建輔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致多數下注簽賭之賭客被害,所犯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仁偉、陳建輔與各該如附表壹編號之「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仁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各該罪間,時間均有間隔,場所互異,且是否打放水球亦係各該比賽開打前才決定,共犯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改稱被告胡仁偉所犯之罪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見原審卷7第132頁、原審卷19第136頁),尚有誤會。另起訴書固指被告胡仁偉、陳建輔 均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犯行,惟被告胡仁偉、陳建輔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場次並未出賽,有前揭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關於如附表壹所示比賽紀錄公告資料在卷可憑,是渠等未參加之場次,渠等自不可能參與打放水球之詐欺行為,本應就該等未參與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嗣既已渠等所犯各罪嫌具有接續犯關係,則除前開有罪部分外之犯嫌,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無不同,要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被告等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4年2月2日修正)原規定 :「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15 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以該修正後之刑法適用之。 肆、原審對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胡仁偉、陳建輔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被告胡仁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各該罪間,時間均有間隔,場所互異,共犯亦有不同,且是否打放水球亦係各該次比賽前才決定,顯係犯意個別之犯罪態樣,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該等犯罪均係包括一罪,而認僅各成立一罪,顯非有當;(二)刑法第41條於原審判決前即已修正如前,原審疏未予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秉文等人犯詐欺罪或另犯賭博罪,惟於事實欄未敘述被告等人與共犯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就詐欺罪、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施建新等人自有資金不足、佯稱係米迪亞公司經營職棒球團、隱瞞林秉文合夥事實、賽亞公司非米迪亞公司之子公司,且原股東均已退出已係人頭公司等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米迪亞球團進入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為團體會員,並簽訂職棒教練、選手契約等而得利,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在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未併予審酌,顯有違法,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因米迪亞公司並無運動行銷之營業項目,不符中華職棒大聯盟要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必須有運動行銷項目之規定,經改由有登記運動行銷項目之賽亞公司辦理,始得以經營暴龍隊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暉證述在卷,並有賽亞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見他7708卷第118頁反面至第 125頁)、米迪亞公司基本資料(見他7225卷第29頁至第30 頁)等件附卷可稽,顯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審核暴龍隊進入時,即已知此情事,況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對於申請加入之球隊既有相關之資格規定,並進行審核,則其於核准暴龍隊入會時,應已有充足且周詳之調查、審核,自難因暴龍隊嗣後因自有資金不足及運作「打放水球」詐欺、賭博等情形,即認暴龍隊向其申請入會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准其入會情事,是此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尚難構成詐欺得利,即與前揭有罪部分無任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就該部分辦理;又就量刑部分本院因認係屬數罪,另審酌量刑如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而被告胡仁偉、陳建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指駁如前,亦無理由。另被告林秉文上訴意旨指量刑過重,固亦無可採。然原判決就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胡仁偉、陳建輔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秉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投資球隊操控放水球方式賭博牟取暴利,不僅斲傷職棒運動,並嚴重違反善良風俗,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調查局詢問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因此為其求取從輕量刑;被告陳嘉豪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操控球隊簽賭牟利,所犯亦斲傷職棒運動,並嚴重違反善良風俗,情節亦非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被告包澄治亦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其擔任「暴龍隊」副總經理及領隊之機會,調度球員參與打放水球藉以簽賭牟取巨利,甚至為此撤換張宏暉、林家慶,自任領隊,情節非輕,又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惟其供詞始終反覆,難認其犯罪後已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胡仁偉、陳建輔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珍惜渠等擔任職棒球團球員之機會,反趁機與被告林秉文等人共同打放水球而收受金錢,未能秉持運動家精神,不僅嚴重斲傷職棒運動,任令被告林秉文等人藉此賭博詐得財物,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渠等於犯罪後均未表達悔悟之意,被告胡仁偉參與4次詐欺犯行,而被 告陳建輔雖僅1次,然犯罪所得高達100萬元,其2人於犯罪 後態度部分本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惟念渠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慾而觸犯本案罪行;兼衡被告林秉文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打假球之程度、獲利所得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秉文等人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再就被告林秉文、陳嘉豪、包澄治、胡仁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至被告林秉文經警搜索扣案之物(【受搜索人:林秉文,如附表貳扣押物編號:4-1-1至4-1-15】細目說明如下:編號 4-1-1存摺、4-1-2至3通訊電話號碼、4-1-4存摺、4-1-5支 票登記簿、4-1-6霆霖公司登記證、4-1-7匯款單、4-1-8便 條紙、4-1-9手機、4-1-10存摺、4-1-11借據、4-1-12印章 、4-1-13鑰匙、磁卡、4-1-14記憶卡、4-1-15手機;編號:5-1筆記型電腦、5-2桌上型電腦、5-3桌上型電腦)等物件 ,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之聯繫,應不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施建新因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遂於97年7月23日,以「dadny(小新)」為名,在臺灣大學「PTT」 網站,ptt.cc T-REX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陳嘉豪認施建新所為已影響渠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運取回股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與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97年9月1日作為陳嘉豪退出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託處理暴龍隊業務,至遲於斯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林秉文、包澄治等人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此將嚴重損害球隊營運及冠名公司(即米迪亞公司)之商譽(中華職棒聯盟於斯時亦已懷疑暴龍隊部分比賽之真實性),本應竭力防止或阻止此事發生,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包澄治等人繼續操控球員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嗣陳嘉豪、包澄治為在退出球隊經營前賺取個人賭金,遂自行決定運作球員在97年8月 27日第227場例行賽,場地在新竹球場,暴龍隊對戰兄弟象 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包澄治先於97年8 月26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王祥合隔(27)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知胡仁偉、陳元甲及賴彥旭。王祥合遂依包澄治之命,分別於26日晚間在宿舍內告知胡仁偉,於27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陳元甲及賴彥旭,並由賴彥旭轉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6.1一局,失分7分;胡仁偉擔任二壘手,陳元甲於比賽中出場擔任中外野手;比賽結果兄弟象隊以7比2贏得比賽。自97年9月1日陳嘉豪退出球團後,林秉文即再度接手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並在外簽注賺取賭金,並訂於同年月9日第250場例行賽,場地新莊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林秉文運作第250場例行賽打放水球時,先行於前(8)日透過林霆祐電聯林家慶及吳昭輝至前述林秉文集團辦公室,面告9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林霆祐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9日零時左右,陸續電聯陳元甲、顏志中、鄭余亮及王湯傑面告打放水球訊息。另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陳克帆,由王湯傑於開賽前面告力歐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4局,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陳元甲擔任中外野手、陳克帆擔任捕手;比賽結果中信鯨隊以5比4贏得比賽。因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秉文、張宏暉、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亮、胡仁偉、陳建輔及賴俊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郭銘仁、周思齊、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據,並指被告施建新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務理事,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被告郭德志亦擔任聯盟理事,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從97年4、5月間起,即已知悉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放水球,又知悉聯盟亦要求球隊查證並回覆之下,竟意圖為林秉文等人不法利益,且不違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林秉文、隋愛森、陳嘉豪、包澄治等人操控球員放打水球,復於97年8月間收受林秉文之巨額現金以支應球隊 開銷,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施建新辯稱:我雖然是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但我是以個人資金購買球隊,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只是以2千萬元向米迪 亞公司取得冠名權,故米迪亞公司只是暴龍隊之廣告贊助商,何況米迪亞公司也沒有支付廣告費用,是因中華職棒聯盟規定個人不能購買球隊,才借用賽亞公司名義,賽亞公司只是米迪亞公司之電動車經銷商,並非子公司,我沒有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本案是我與林秉文合資,我向林秉文所收受之金錢係股款,不知其金錢來源,我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後,均積極處理,包括更換人事、報警,甚至在網路上公開此事,以求司法機關介入,並無不予處置等語。被告郭德志則辯稱:我是被告施建新之特別助理,主要職務是協助施建新處理公務,我是依施建新指示工作,沒有接觸球員,也沒有在賽亞公司和球隊掛任何職務,對於球隊並無任何決策權,且施建新對於查緝球員都很積極,並無何背信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分別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資財部協理兼施建新之特別助理,被告郭德志係承被告施建新之指示行事,而被告施建新於94年間透過被告張宏暉之介紹,與被告林秉文合資以賽亞公司名義向誠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並取得米迪亞公司之冠名權,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嗣被告林秉文利用隊中管理、翻譯人員,買通陳元甲等本國、外國籍球員打假球,供其簽賭等事實,固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 (1)97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施建新是否知悉你前述教唆雷霸龍等球員在上述比賽中打放水球?)他不知道」(見偵29033卷B第 195頁反面)、「(郭德志是否知悉你前述教唆雷霸龍等球 員在上述比賽中打放水球?)我覺得他應該有一點知道,因為他曾經問過我賭得怎麼樣,他也曾在賽後打電話問我這場球怎麼打的怪怪的,外面的賭盤開的怎麼樣,但我在運作打放水球之前,並沒有與他先行商議」(見偵29033卷B第196 頁);(2)97年10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6月5 日至9月9日期間後,為何你沒有要求球員打放水球?)因為林家慶已經降為二軍管理,沒有跟著球隊;張宏暉離開球隊;再加上當時球隊股東施建新、陳嘉豪及隋愛森等人反應球隊戰績不佳,懷疑我在教唆球員打放水球,所以我才停止運作球員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23頁);(3)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施建新於PTT板爆料後,於97年7月25日之前,你是不是有接到郭德志電話,通知你施建新被檢調傳訊?)有」、「(請問郭德志打電話給你通知施建新被警調傳訊的目的是什麼?)他跟我說球隊裡面有問題,他問我到底我有沒有在球隊裡面搞一些有的沒有的」、「(郭德志是不是打電話給你,叫你趕快出國?)他沒有這樣跟我講」、「(那為何他打電話給你,你馬上出國?)如我剛才所言,我本來就要去澳門,與郭德志的電話無關,他不是通知我出國,爆料時他們還不知道球隊有沒有打假球,只是對我有懷疑」(以上見原審卷13第120頁反面)、「(97年7月25日你出國,你是7月28日回國?)是」、「(郭德志跟施建新剛好 在97年9月28日出國,請問你跟郭德志、施建新,有沒有在 中正機場見面?)忘記了」、「(見面談什麼?)有見面,施建新問我說,檢調有找他們,他說話很嚴厲的問我,我說不可能、我沒有,我不承認這件事情」(以上見原審卷13第121頁)、「(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調查員問:郭德志是 否知悉你教唆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你回答:我覺得郭德志應該有點知道,因為郭德志問過我賭得怎麼樣,他也曾在賽後打電話問我,這場球怎麼打得怪怪的,外面的賭盤開得怎麼樣,事實是否如此?)是有」(見原審卷15第261頁正 、反面)、「(提示97年度偵字第29033號卷A第113頁,97 年8月18日15時56分5秒、15時56分44秒,這兩通郭德志跟施建新的監聽譯文,內容在說你、施建新、郭德志、曾建銘在當天要在華國飯店見面,請說明當天見面的詳細經過?)當天見面是施建新說因為球隊裡面有人搞怪,類似打放水球,那已經是後期包澄治他們接手,施建新的意思是想把股份全部吃回去,要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掉,他要先還包澄治、陳嘉豪的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他錢,當時我跟他說,我這邊的錢也還沒退,因為我也要退股給隋愛森,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說想先把球隊裡面的問題解決,重整球隊,有欠錢的股東先還掉」、「(該監聽譯文裡面,郭德志跟施建新講:我介紹他就是香港那邊的大股東,你們見面時是不是有這樣介紹?如何介紹?)有,曾建銘跟施建新、郭德志提,不要讓有問題的人介入球隊,他們就介紹我是從香港來的,當時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在運作打放水球,後來包澄治他們運作,外面在傳說米迪亞在打放水球,我就把責任都推給包澄治,講難聽一點,我自己也有私心,想把包澄治踢出去,我自己再慢慢看,所以在施建新、郭德志面前,我是正面的」(見原審卷15第264頁)、「(依你所述,施建新、 郭德志不知道你運作打放水球,表示他們認為你沒有問題,他們為什麼還要介紹你是從香港來的?)當時我一直釋出善意,施建新缺錢用,我就借給他,曾建銘知道我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我,我派林家慶進球隊,曾建銘知道是我介紹的,施建新、郭德志叫我這樣講,我就說好,也讓包澄治那邊認為真的有香港人要入股球隊」、「(有沒有香港那邊的人要入股米迪亞暴龍隊?沒有)」、「(施建新爆料以後,有沒有香港那邊的人要入股米迪亞暴龍隊?)爆料之後我聽施建新講過,施建新爆料之後,他如果找到錢,確實有意要把我們趕出去,他提過如果他有錢還我,我是不是可以不要再介入球隊」(以上見原審卷13第264頁反面)、「(你說你 一開始就有買球隊打放水球的想法,這個想法在庭的人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沒有,施建新、郭德志也不曉得,我沒有跟他們講」(以上見原審卷17第152頁)、「(你在99年5月19 日審理時證述,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你在運作打放水 球,起訴書所載的時間,他們是否都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不清楚,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告訴過他們,他們知道球隊有問題,有質疑過我,但我沒有承認」(見原審卷17第 171頁反面)、「(你有無聽說施建新或郭德志有在查球隊 的事?)有,當時郭德志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一些奇奇怪怪的事,監聽譯文也看得出來,我都是告訴他們比較正面的,例如他問我球隊最近怎麼會有一些奇奇怪怪的,我就說想辦法盯好他們」(以上見原審卷17第172頁正、反面)等語, 可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縱曾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操控打假球之事有所懷疑,然並非確實知悉且未參與,而證人林秉文所述:被告施建新為阻止打假球情事亦急於籌錢買回股份等語,復核與證人即原賽亞公司負責人陳嘉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施建新有沒有跟你提到把你的股份買過來?)好像有」、「(施建新說要把你的股份買過來,是不是等於你要把球隊部分賣出來?)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5 第227頁),苟被告施建新知悉或參與或有何放任或默許「暴龍隊」打假球,自不可能詢問或質疑被告林秉文打假球情事並希望防止,是證人林秉文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對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背信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暉、林家慶、潘忠孝、顏志中、鄭余亮、胡仁偉、陳建輔及賴俊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郭銘仁、周思齊、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僅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在林秉文之介入下打假球之訊息,亦未指證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知情或有介入之行為,尚難據此論及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二人涉犯背信。又本案參與打假球之球員,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由林秉文、包澄治直接出面接觸、吸收,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施建新或被告郭德志出面網羅,是渠等之證詞,亦難憑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參與前揭打假球情事。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暴龍隊僅係取得「米迪亞」之冠名權,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球隊,已如前述。至證人即米迪亞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負責米迪亞公司財務及會計)之呂志強有自97年6月起存入現金至 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轉入賽亞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支付暴龍隊薪水等情,固據證人呂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5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並有前揭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卡交易明細可佐,然此現金係被告施建新個人交付一節,已據證人呂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印象中有沒有曾經拿過現金去賽亞公司帳戶存的情形?)發薪水及廠商的費用統計完成後會有一個總數,賽亞的會計會跟我講要發多少薪水,我再跟施建新或郭德志確認金額,如果賽亞帳戶裡面的金額夠的話就沒有問題,如果不夠的話,郭德志會根據金額以現金補足差額,因為帳戶裡面會有一些轉播的款項以及體委會的補助進來,郭德志交給我差額之後,我直接存到賽亞上海銀行的帳戶,當天會把從賽亞上海商銀的帳戶匯到新光賽亞的帳戶,透過新光銀行發薪水」、「(現金你是何時及如何取得?)當天由施建新給我的」、「(你說現金是施建新給你的,那跟你剛才說郭德志拿現金給你有何關係?)8月10日就要發薪水,8月11日晚了一天,錢會放在施建新那邊,施建新透過郭德志拿給我,其他時候都是當天郭德志直接給我,8月比較例外」、「(依你所述以現金存 入1300萬元不常見,你為什麼沒有詢問施建新或郭德志,不用匯款來做?)施建新是我的老闆,他只是叫我發薪水跟控管,我的立場是協助,我不是主管,這是關係企業的事情,不是我主管的業務,我的認知是完成流程就好,不想去問太多」、「(施建新或郭德志有沒有把錢暫存在你那裡?)沒有,他交給我錢,我馬上就存入銀行,沒有保管過錢」、「(上面說的6、7月份,大筆的現金存入是誰交給你的?)如果是我存入的話,是郭德志或施建新拿現金給我」、「(米迪亞暴龍隊發薪水的資金匯款流程?)上海銀行中山分行賽亞公司帳戶匯到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他們是透過新光銀行發薪水,新光銀行的作業我不清楚,是另外有賽亞的會計負責」等語甚明(見原審卷15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 131頁、第133頁反面、原審卷18第27頁、第28頁),而暴龍隊97年8月之薪水係由被告林秉文指示林慶昌、林文銘等人 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呂志強轉入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支付(詳後述),且證人呂志強係幫忙處理,並未領過賽亞公司之薪水或車馬費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15第132頁反面),可徵暴龍隊 之薪水均係被告施建新及同案被告林秉文個人支出,且證人呂志強雖係米迪亞公司員工,但並非是以米迪亞公司員工身份為前揭匯款行為,尚難因係由證人即米迪亞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呂志強匯入款項至賽亞公司帳戶,遽指有米迪亞公司資金介入經營「暴龍隊」情事。又證人即原賽亞公司負責人陳嘉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最原始的賽亞公司,有沒有米迪亞公司的資金?)我都是對施建新,他講說是米迪亞,我不知道是他的還是米迪亞的錢,我的認知是米迪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8第55頁反面),惟其亦同時亦接著證稱:「(承上)但實際上的帳是不是米迪亞,要查一下」(見原審卷18第55頁反面),並同時證稱:「(賽亞公司後來贊助棒球時,是用什麼方式?)我是米迪亞電動車的經銷商,不是代理商,我跟施建新談,希望跟他們成立一家公司做代理,後來合作成立賽亞,我的認知是我跟米迪亞,但實際如何我不清楚,開會討論結果,我們要做運動行銷,賽亞要買東森,但掛米迪亞的名字,資金來源是我跟施建新都有,用增資的方式,後來施建新說要買棒球隊,資金太大我沒有辦法,但需要一家公司,我就退出實際經營,變成只是單純的股東,後來有沒有米迪亞公司的資金進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8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證人陳嘉豪雖曾認係米迪亞公司購買「暴龍隊」,亦難以其全部證詞確認係米迪亞公司出資以賽亞公司名義購買「暴龍隊」,故本件至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施建新經營「暴龍隊」係受米迪亞公司之委任,而為米迪亞公司處理事務。又賽亞公司之資本並不足以購買「暴龍隊」,本件係由被告施建新、林秉文及隋愛森等人另外共同出資購得「暴龍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施建新等人雖是以賽亞公司名義購入「暴龍隊」,然並未動用任何賽亞公司之資本,再兼以被告施建新、林秉文係以個人資金經營該球隊,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施建新經營該球隊亦難認係出於賽亞公司之委託,而米迪亞公司與賽亞公司對於暴龍隊所需款項未曾支出分文一節,亦據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9033卷B第274頁、第2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施建新有何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委託處理「暴龍隊」事務之行為,而被告郭德志既係被告施建新之特別助理,承被告施建新之指示行事,自亦與被告施建新為相同之認定。 (三)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之證詞,可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縱曾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操控打假球之事有所懷疑,然並不知悉且未參與,且被告施建新為求阻止打假球情事亦急於籌錢買回股份之情,尚難謂其知悉或有何放任或默許「暴龍隊」打假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1)證人即暴龍隊球員 潘忠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施建新兩次,一次是球隊成立時喝春酒那次,有人說他是老闆,還有一次是在天母球場賽前,他說一定要贏,但那場球賽我們打輸,他把全部的人集合訓話,還有喊要贏球、要好好打球的精神口號,當時他很兇,他說那場要贏、每場都要贏,我覺得他是很兇的老闆,我覺得他是講真的,我印象中施建新來球場兩次而已,都是罵人,罵一定要贏、戰績那麼差、一定要拿出好成績等等,林家慶來找我時,有說不要理施建新,他是掛牌的(見原審卷14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2)證 人即暴龍隊球員王傳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建新有到球場一、二次,有說一些勉勵的話,就是加油或是這場一定要贏,施建新有一次在新莊球場有集合過球員訓話,當時大家集合站著,施建新說一些勉勵的話(見原審卷14第138頁); (3)證人即暴龍隊教練李安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建新曾 經到球場去關心,集合球員說話,就是一般老闆對球員的談話,是激勵球員,要我們贏這場球、一定要好好打等類似的話,球隊戰況不好的時候,在集合球員訓話時,會比較激動,是激勵球員要認真盡力去打球(見原審卷15第13頁、第16頁正、反面);(4)證人即施建新之妻舅陳旻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施建新曾經請我調查米迪亞暴龍隊的球員有無打假球,因為他不相信他身邊的人,我有透過自己的管道調查,包括MSN或與球員的私下會談去了解有無打假球,我調查之 後,覺得球員給我的訊息很雜亂,我沒有辦法去相信任何一個球員,因為我沒有檢調單位的工具、能力,去調查他們所說是不是真的,所以我選擇把我調查出來的事情跟想法與施建新討論,甚至我請他不要再涉入整個職棒圈,畢竟職棒圈不是他賴以維生的事業,施建新和我討論米迪亞球員疑似打假球之事,就在97年4月間週日某場在天母球場的比賽,有 球迷告訴我,有三個穿著兄弟象球衣的人站在看台,以手機通話描述比賽的得失分狀況,最重要的一句話是:再三分就夠了,我知道這個情況之後,馬上告訴施建新,施建新告訴天母球場的聯盟安全組請他們報警,而我當時坐在那三位嫌疑犯的附近,直到警方來將他們帶走我才離開(見原審卷14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5)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曾建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施建新有到球場集合球員訓話的事,因為我都在場,第一次在新莊球場,他像瘋子一樣把球員臭罵一頓,後來我建議他,下次帶紅包來給球員就好,不要罵球員,所以第二次他來,還是在新莊球場,當天球隊贏球,我幫他準備紅包,他發給表現好的球員,第三次來的時候,在天母球場,好像有什麼狀況,我不記得是不是報警,後來他又把球員臭罵一頓,第四次是在新莊球場開記者會的時候,開完記者會他有鼓勵一下球員,講的比較溫和,關於施建新找人調查球隊打假球的事,我覺得施建新一開始也不是很信任我,雖然我是他找來的,但是他不太信任我,所以他找很多偵查員幫他調查,透過他的方式查,我知道施建新在天母球場報警抓人的事,當天是施建新請我報警的,當天他帶幾個朋友進來,然後就叫我趕快通報,左外野方向有狀況,也叫我聯絡緯來電視要TAKE那個方向,我也有通知緯來針對左外野方向捕捉鏡頭,但沒有告訴緯來是什麼目的,只說警察來的時候,請他們協助照,緯來很有經驗,應該知道什麼目的,當天士林分局到了很多人,警方在辦案過程中沒有讓我參與,他們後來跟我說帶走兩個還是三個,在詢問完畢後,覺得他們不是就放走他們,對這樣的結果我們覺得比較無奈,因為我們沒有參與過程,後來我回報給施建新,他很生氣,換我被臭罵一頓,就是很不高興說怎麼會這樣,他對那個狀況很不舒服,認為警方為什麼沒有讓我們參與,輕易把我們認為的嫌犯放走(見原審卷15第23頁至第24頁);(6)證人即暴龍隊副總經理、領隊包澄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一天貝力自責分只有一分,後來有換陳家鴻上去投,其實貝力當天表現正常,而且他口頭上說不願意打假球,我認為當天那場他沒有打假球,第五局時,施建新打電話到管理室給曾建銘,曾建銘再打電話到球員休息室換球員,他說有失誤表現不好的都換下來,換下來的我印象中有胡仁偉、貝力、王傳家,王傳家是元老球員,被換下來大家反彈很大,再加上曾建銘給總教練的指示,說這場球一定要贏不能輸,這是不是施建新的指示,我不知道,王傳家有一個漏接,但是也有一個打點,加上球員對施建新的印象不好,大家有點情緒反應,他要贏球,球員偏要輸,才會變成那場球好像打假球(見原審卷17第81頁);(7)證人即暴龍隊領隊張宏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建新沒有實際處理球隊的調度、球員的運作,他只是站在鼓勵的立場,如果球員表現不佳,他會去球場訓話,我有跟施建新提到米迪亞有傳聞球員運作,施建新有請我處理,而施建新曾經告訴我有接到有人反應林家慶可能有問題,也有請我處理,施建新是接到檢舉,說林家慶在休假時帶球員到不適宜的場所,施建新想做預防的處理,就是要防止球員跟不適當的人見面,防止球員做出跟他平常表現不相符的行為,也包括打假球(見原審卷16第7頁至 第8頁反面);(8)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元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建新有到球場集合球員訓話,那場球對兄弟,施建新說他很不喜歡兄弟隊,希望贏球,罵我們一定要鸁球,可能之前一直輸兄弟,為什麼都打不贏,也算是激勵,也算是訓話,郭德志在球場沒有負責什麼事情,也沒有找我打放水球過;施建新沒有談過放水球(見原審卷15第136頁正、反面 、原審卷5第77頁反面)等語,均可知被告施建新對球隊能 否得勝非常在意,曾至球場向球員訓話,要求積極求勝,且曾因球隊表現不佳而在訓話時有情緒激烈之表現,並在聽聞疑似球員打放水球之消息後,即委請他人加以調查並報警處理,苟其知悉「暴龍隊」有打假球情事,並有放任或默許之意,自不可能於球員出賽時前往球場訓話要求球員務必贏球,並在現場發覺有狀況後,隨即報警處理,是依此等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施建新並無何知悉「暴龍隊」打假球後予以放任或默許情事。 (四)又依(1)證人即暴龍隊教練李安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球 團中施建新跟郭德志,沒有直接指揮到我,施建新和郭德志這樣層級的人並不會直接找我,如果球員有反應打假球,我不會向他們報告(見原審卷15第16頁);(2)證人即暴龍隊 總經理曾建銘證稱:施建新在米迪亞暴龍隊擔任球隊的常務理事,在中華職棒裡面,常務理事通常由球團的出資者,一般所指的老闆擔任,米迪亞冠名這個球隊,他是股份最大,所以就禮遇他,讓他擔任常務理事,禮遇的意思是,可能很多人出錢,因為米迪亞比較有名,所以由施建新代表擔任。常務理事會不會參與球團實際事情的處理,比如說球員的安排、比賽的安排等等事情,各球團情形不太一樣,但是我們球團沒有,施建新也沒有參加過領隊會議(見原審卷15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3)證人即兄弟象領隊洪瑞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曾與施建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何處理,我記得我是告訴施建新要儘快處理,有問題的選手就要放出去,不記得有說「循序漸進」,一般聯盟所謂的處理,一種是開除,一種是以A、B兩種不同格式把球員釋出(即一種係戰力外釋出,另一種為問題球員釋出),看有沒有球團要,有問題的話,各球團再彼此聯絡,這是聯盟的默契各隊也是如此處理,打假球、個人品行的問題,私底下大家會通電話,有問題的話才會這樣,用這種方式處理是為了整個聯盟,以往沒有直接送檢調偵辦,所以用「釋出」方式,叫大家不要選他,等於封殺,兄弟象以往即以此方式處理蔡豐安、莊宏亮,施建新確曾請我幫忙詢問李居明、林百亨、王光輝是否願意到暴龍隊擔任總教練,施建新在北京時,有提到問題球員的名字,但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15第178頁至第180 頁);(4)證人即聯盟秘書長李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北京奧運期間,洪瑞河與施建新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施建新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何處理,洪瑞河依個人處理之經驗告知要循序漸進,依聯盟之方式釋出球員,當時提到「陳建輔」的姓名,故事後暴龍隊釋出陳建輔後,雖係以戰力外釋出,但我知道「陳建輔」是在北京時施建新提出之名單,故告知其他球隊該員是有問題的球員,後來陳建輔家長找曾建銘理論,球團想撤回,我也告知此球員有問題,不同意撤回,一般聯盟所謂的球團處理時,可能會顧忌球員背後勢力,聯盟要思考是否有辦法可以保障球團相關處理人員安全,一般的保障安全是藉由公權力維護,球員的狀況提出後,聯盟聯絡公權力單位,並且藉由聯盟安全組通報及安全的加強,並宣導球員碰到狀況時,可以聯絡聯盟安全組或球團,球員背後有無勢力,我們無法了解確認,如球員個人有問題,或有外在的影響對球員造成威脅,如有向聯盟提出,我們會在第一時間向檢調單位提出,安全組的作法,針對球員如有違反規範時,會通知所屬球隊,但不是列出名單告訴各球隊,否則對球員不公平,米迪亞部分,我們親自找過施建新,提出告知、提醒,聯盟沒有公權力,沒有辦法查證,對於球員的違規行為,不能直接列入名單處理,而是通知所屬球隊處理,97年8月27日球團總經理曾建銘說接到情資不能指 派相關球員上場,曾建銘打電話說,他們在那一場會有一些球員的調整,不讓某些球員上場,他會跟球隊說是聯盟這邊有情資,領隊可能會打電話來問,請聯盟配合,後來包澄治果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就說有這方面的情資,曾建銘來電轉達說高層指示,但沒有說高層是誰,但曾建銘是總經理,他指的高層應該是施建新(見原審卷15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7頁、原審卷18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施建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涉案球員之證據不明顯,又無司法調查權,故以戰力外釋出,但陳建輔之家長到隊上抗議,因球團拿不出確實證據,為恐發生糾紛,故在釋出陳建輔後又撤回,但李文彬秘書長告知此員為問題球員,雖以戰力外釋出,但仍不得撤回(見原審卷17第128頁)等語,核與 前揭證人李文彬之證詞相符,可信非虛。是依此部分證人所述,足知被告施建新在查覺球隊有問題時,隨即詢問有帶領球隊經驗之洪瑞河,並接納洪瑞河之建議,採聯盟方式釋出球員,可證其在發現有打假球現象後,並無不立即處理情事,否則要無請教證人洪瑞河,進而釋出陳建輔之必要,故被告施建新縱因自認蒐證困難,而未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偵辦,亦難謂其在發現球隊有疑似打假球情事時,未立即處理。是此部分實難以「球隊中一有疑似打放水球之情事,即必須立即處理」之標準,指被告施建新與承其命行事之被告郭德志涉有背信犯行。 (五)再依(1)證人即米迪亞暴龍隊球團總經理曾建銘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後來有請蔡榮宗擔任總教練,時間大概在97年8月中上旬,施建新提到球團要做一些大的變革, 要求我提出改善計畫,包括所有的事務跟人員,他有詢問要求我轉任領隊的意願,他希望能夠從別的業界裡面找總經理,找更好更大的企業來贊助球隊,希望我轉任領隊,當時我們有建議名單,蔡榮宗是我提的建議,我們請問過洪瑞河,當時有告訴蔡榮宗,他可以放手去做,我覺得蔡榮宗在棒球圈是一個有質感的教練,我們請他來整頓球隊,所以給他權力放手去做,這樣的決策方向,我們都有跟施建新報告,他的反應我不太記得,他就是贊同(見原審卷15第22頁反面);(2)證人即自97年9月1日起擔任米迪亞暴龍隊總教練蔡榮 宗證稱:我與郭德志面談時,因之前米迪亞在外面有事情,風評不好,他們借助我在球界比較正面的形象,想改變球隊的體質,當時有提到如何注意內部控管的問題,他提到股東有些不是很正派,可能有接觸到球員,做了不好的事情,要我仔細注意,為球隊把這些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排除,讓球隊比較正面的經營,所謂注意球員,是注意球員在場上的一些表現,是否正常,如有不正常的話,就可以提早有動作,不要讓他們再有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記得有提到如果覺得球隊中有不好的人,就是有問題,球季結束之後就淘汰,也有提到就算是重要的選手也可以淘汰等語(見原審卷14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施建新見面時,他說因為球隊裡面有人搞怪,類似打放水球,那已經是後期包澄治他們接手,施建新的意思是想把股份全部吃回去,要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掉,他要先還包澄治、陳嘉豪那邊的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他錢,當時我跟他說,我這邊的錢也還沒退,因為我也要退股給隋愛森,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說想先把球隊裡面的問題解決,重整球隊,有欠錢的股東先還掉,當時施建新、郭德志不曉得我在運作打放水球,所以在施建新、郭德志面前,我是正面的,因為我一直釋出善意,施建新缺錢用,我就借給他,曾建銘知道我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我,我派林家慶進球隊,曾建銘知道是我介紹的(見原審卷15第26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 施建新因為一直很關注球隊,當時球隊的狀況不是很穩定,當時施建新在網路上成立一個論壇回應網路鄉民,他收到鄉民的檢舉,他告訴我要去處理是不是有人運作打假球,做相關對應措施,我向他報告時,他說他也有接到鄉民檢舉類似的狀況,他叫我去查,我不是跟施建新提到米迪亞有傳聞球員打假球,而是說有人運作,施建新請我要處理,有一天施建新打電話給我,提到林家慶可能有問題,要我處理,我後來找林家慶,問他有沒有上述情形,他當然不承認,我就把林家慶調到二軍當管理,當時二軍在新竹比賽,後來林家慶連夜打包回台北,我只知道林家慶是股東的親戚,有股東說好好照顧他,他從基層做起,照顧球員的食衣住行,連打雜都做,他沒有當場承認,球隊又在外面比賽,想把他先調離現場,因為施建新接到檢舉,林家慶在休假時帶球員到不適宜的場所,施建新想做預防的處理,所謂預防的處理,就是防止球員跟不適當的人見面,防止球員做出跟他平常表現不相符的行為,也包括預防球員被收買打假球,另外,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施建新或郭德志(球員行為不當)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天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改住嘉義耐斯王子(見原審卷16第6頁、第7頁反面、第8頁 、第9頁)等語,亦足知被告施建新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 員打假球之風聲後,即積極整頓球隊,更換領隊、變更球隊住居飯店、更以更換總教練之方式改造球隊,亦未對球員打放水球一事放任不予處理。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暉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97年4月間,我有向郭德志提及林秉文要求我打假球之事(見 偵30110卷第32頁、第63頁),然證人張宏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向郭德志討論有人運作打放水球,郭德志跟我是不錯的朋友,也有領球隊的顧問薪資,基於朋友立場我會跟他聊這些,他也會協調米迪亞跟球隊的相關事宜,當時我們在外面比賽,沒有辦法回公司開行政會議,會議都是由曾建銘主持,郭德志列席瞭解,我跟他討論的目的,是要聽他的意見,如何做預防,在討論的過程中,因有些訊息是透過網路傳遞,在沒有被證實之前,對球隊有破壞性的影響,他的意見跟施建新給我的建議差不多,我們在外面比賽,現場的情況跟他們聽到的還是會有落差,所以建議出外比賽回來後,再檢討改進,我告訴他的是一個我經歷過的現象,不是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我記得向郭德志提過,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施建新或郭德志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台南天下飯店」,施建新、郭德志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住嘉義,當時是否向郭德志提到,監視還不夠、住宿的樓層要多加一個保全人員之事,現已無特別記憶,但當時耐斯王子飯店電梯出入口剛好是教練住的房間,應該沒有再多加保全,之後有沒有繼續我就不清楚,我跟施建新、郭德志在電話中提到有人可能在打放水球,我說那是一個現象,我們要預防,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當初買球隊的過程,以及認識林秉文、他跟球員的互動,都是希望球員好好表現,我不會因為林秉文賭博就認定他是怎樣的人,當時調查局問我時,我當時獲知的情資不是林秉文在運作,因為之前林秉文曾經問我,是不是能夠協助他打放水球,我拒絕,他可能有損失,所以對我非常不滿意,我在告訴施建新、郭德志時,並沒有提到林秉文的名字,是後來報上提到林秉文,檢察官問我,我才提到林秉文等語(見原審卷16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縱認證人張宏暉於97年4月即已告知被告郭德志球隊有 打假球情事,惟其並未說明具體個案或內容,被告郭德志自無從就此有何具體措施,況被告施建新除在球員出賽時,在球場集合球員訓話,要求盡力求勝外,並在獲悉有打假球情事後,即委託他人進行調查、詢問解決之道及計劃購入賽亞公司全部股份,再著手以更換球員、教練、住宿地點等等方法防止,已如前述,無論有無成效,均難謂其有放任或默許而不予處理。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張宏暉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及97年4月間有告知被告郭德志有人打假球,質 疑被告郭德志未予處理云云,亦無足取。又在被告施建新於97年7月23日將「暴龍隊」打假球事件爆料後,被告郭德志 於97年8月26日16時40分39秒與證人曾建銘電話中稱:「你 今天會去球場嗎?……我跟你講,就是你去的時候講說今天要好好打,就是要努力打,想辦法看今天跟『兄弟』拿下勝利……就這樣呀,要好好打,不要說回來第一場,兄弟在放話了,我們也不好好打,反正今天一定要勝打,而且這場很多人在關注,不要出任何的……反正要努力打,拿下勝投……」;又於97年8月27日18時3分37秒與證人曾建銘電話中稱「反正你跟他講的時候講嚴重一點,叫他跟球員,直接講說今天聯盟就是在看這場球,然後只要這場球有問題,就直接點出來就直接開除,反正就是要好好打就對了」等語,此業據原審勘驗各該通訊監察錄音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6第42頁、第94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亦 可徵被告施建新於97年7月23日將「暴龍隊」打假球之事爆 料後,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仍思整頓球隊,並無在爆料之後,即置打假球不予處理之情形。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固於97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文銘名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是由郭德志使用,當初郭德志本來要以100萬元向我購買,但迄今都沒將款 項交給我(見偵29033卷B第196頁),並有該0688-DQ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偵29033卷A第137頁),惟該BMW自小客車係被告郭德志向被告林秉文購買, 有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則待過戶後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郭德志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688-DQ號BMW汽車是我的,但登記在林文銘名下,郭德志經我介紹到鑫總汽車邱文昌處購買二手車,因無適當車款,我剛好要賣車,就將該車賣給郭德志,並委託邱文昌辦手續,後來因為貸款的時候還沒到,就發生球隊的事情,我的貸款到11月,我說到11月我才有辦法過戶給他,他要開的話,我就暫時借給他開,應該是97年6至8月間的事,本案被查獲以後,車子他還是有使用,因為他要跟我買,後來他說事情變這樣子,就不要買了,我說隨便,當時有先付10萬元要給我,我說等過戶之後再給我餘款,因為我的貸款還沒有繳清,所以沒有辦過戶,貸款是月繳,原本是我弟弟林文銘要買,由他貸款,當時郭德志的錢還沒有籌夠,我就說我繳清,他的錢也籌夠,再把錢給我並辦理過戶,邱文昌也有這樣建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第46頁、原審卷13第118頁至第120頁)。且此亦經證人邱文昌於(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約在3個月前因林秉文有意將他的BMW汽車賣給郭德志,請我幫忙過戶,我才認識郭德志,我與郭德志見面都是在公司內,是林秉文帶他來,1次是為了汽車過戶的事情,另1次是郭德志說米迪亞公司在找總經理,我介紹郭玄彬給郭德志(見偵29033卷A第267頁正、反面);(2)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2、3個月前,因林秉文有意將他的BMW525汽車賣給郭德志,請我幫忙過戶,才認識郭德志,我跟郭德志見面都是在公司內,是林秉文帶他來,1次是為了汽車過戶的事情,1次是米迪亞公司找總經理,我介紹郭玄彬給郭德志(見偵29033卷A第276頁);(3)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德志要辦一台車,由我代辦,該車是林秉文的、有分期,委託我辦過戶,我因此才認識郭德志,……林秉文的車子有分期,可以提前償還,但需要支付未清償款三至十趴的違約金,各銀行不一定,我不知道林秉文車子的未清償款有多少,但是只差兩三個月,時間就到了(見原審卷15第230頁)等語甚明。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此買賣係屬虛偽,自難僅以被告郭德志尚未付清餘款即使用該車,遽指其與被告林秉文間並無該BMW汽 車之買賣關係,該車係被告郭德志收受打假球集團之不法利益,並憑為被告郭德志放任被告林秉文打放水球之證明。 (八)被告林秉文共同出資購買「暴龍隊」時,因其一時無法籌足出資額,就先出資3千萬元,後來再請林霆祐、林文銘、林 慶昌於97年8月11日分別將400萬元、450萬元、270萬元存入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另拿180萬元現金被告郭德志, 亦存入賽亞公司上開帳戶內,此1千3百萬元是支付被告林秉文購買球隊尚未拿出之出資額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97年10月8日調查局詢問、97年10月9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9033卷A第20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17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A第 186頁、第201頁、原審卷18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林霆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033卷A第208頁 反面至第209頁、第223頁、原審卷18第65頁反面、第68頁)、證人林文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4321卷第 12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18第2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上海商銀賽亞公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第33頁至第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1千3百萬元有包括打放水球公帳的錢(見原審卷17第154頁反面),惟此業據其嗣後於同次審理時加以釐清 否認(見原審卷17第155頁),而金錢本身係中性且具流動 性,林秉文本身雖有不法之犯行,然其提出之金錢除涉及洗錢等特殊犯罪外,「收受」本身並無何違法性可言,況一般金錢之收受者亦無從判斷流通之金錢來源為何,故縱該1千3百萬元有包括打放水球之獲利,亦難謂收受該等金錢者必然知悉而有違法,是被告林秉文所提出之1千3百萬元既係充為出資額,而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收受上開1千3百萬元則用以支付球隊費用,即屬正當之金錢往來行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並無從判斷其中有無打假球之獲利,難謂此1千3百萬元係在被告施建新將打假球情事爆料後,始為收受而認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何背信可言。再參以證人呂志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7年8月11日存入賽亞公司之資金是為了發薪水及 廠商費用,應該8月10日就要發薪水,金額準備到8月11日才完成,我只負責發薪水及支付費用,至於錢是從那裏來的我不會問等語(見原審卷15第129頁、第130頁反面),足知賽亞公司取得被告林秉文所匯入之上開1千3百萬元後,係用於支付薪水及廠商費用,並非用於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私人用途,亦難謂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何背信行為。至證人呂志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施建新、郭德志的帳戶,他們個人的資金我沒有處理,我沒有將賽亞公司的資金或其他金錢存入施建新或郭德志帳戶(見原審卷18第27頁反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呂志強有於97年8月29日自上開賽亞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內,提領20,000,210元,同時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施建新個 人所開立之日盛銀行松江分帳戶內,匯款單上並有證人呂志強之親筆簽名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及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固可徵證人呂志強證稱未曾將賽亞公司帳戶內金錢轉存入施建新或郭德志帳戶之證詞非無違誤,然被告施建新既以賽亞公司購入「暴龍隊」,而該時被告施建新、郭德志雖已知悉「暴龍隊」打假球,惟「暴龍隊」仍未解散,且尚有賽程,則被告施建新與賽亞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並無違常情,況該轉入被告施建新帳戶內之2千萬元,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違法情事,又關於97年8月11日被告 林秉文將1千3百萬元匯入賽亞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呂志強轉入新光銀行,除證人呂志強之證詞外,復有林秉文等人之證詞及各該匯款資料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呂志強關於該1千3百萬元之證詞應屬非虛,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呂志強有於97年8月29日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內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施建新個人帳戶,且證人呂志強此部 分陳述與事實有違,即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經營球隊有何背信犯行。又被告郭德志於97年7月25日14時23分40秒有與 證人林慶昌通訊,證人林慶昌有提及要交付被告郭德志「喜餅」一節,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在卷可稽,且該通訊監察錄音亦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卷6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昌於(1) 97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郭德志,因為林秉文叫 我拿錢給郭德志,他把郭德志的電話給我,有給我一袋東西說是喜餅,我問林秉文,他有說那是錢,我依照林秉文留給我的紙條打電話給郭德志,表示要到米迪亞公司交東西給他,我到了米迪亞公司以後,郭德志有下來和我見到面,我把林秉文交給我的那一袋錢交給郭德志,並且說是林秉文交代的,郭德志就走了,我不知道為何林秉文要拿那一袋錢給郭德志,因為那一袋錢裝在喜餅盒內,我就跟郭德志說要拿喜餅過去,林秉文沒有告訴我裏面多少錢(見偵29033卷A第200頁至第201頁);(2)97年10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 秉文將現金裝在喜餅盒內,委託我送給郭德志,並表示拿給郭德志他就知道了,至於裡面現金數目是多少,林秉文並沒有告訴我(見偵29033卷B第293頁);(3)原審審理時:錢是跟喜餅在一起,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是林秉文叫我拿給郭德志,他有留郭德志的電話給我,叫我聯絡郭德志,並把錢拿過去給郭德志,我當時不知道有錢,是調查局詢問時才知悉,我是在米迪亞公司樓下將錢交給郭德志(見原審卷13第165頁正、反面)等語,固可知該所指之「喜餅」應係現金, 惟該現金之用途,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於97年10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是要林慶昌拿現金給郭德志,金額大概是一百餘萬元,是要用於支付暴龍隊款項,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樣的貨款,至於林慶昌為何要稱「喜餅」,我並不清楚,這要問他們才清楚(見偵29033卷A第21頁反面)等語甚明,益徵證人林慶昌要稱呼該筆款項為「喜餅」,係其個人之決定,並非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為求隱匿該筆現金所為之指示,是此核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無涉,也難僅因其以「喜餅」暱稱該筆款項即謂該等款項涉及不法,是此部分亦無從憑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何被訴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犯罪。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玄彬,以證明郭玄彬涉賭不適任,施建新、郭德志指派不適任的郭玄彬,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見原審卷15第90頁反面),惟縱證人郭玄彬如涉犯賭博屬實,亦係郭玄彬個人之犯罪,核與本件起訴所指之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涉嫌背信犯嫌無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犯罪,而為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指被告施建新擔任聯盟常務理事,被告郭德志擔任聯盟之理事,為聯盟處理暴龍隊事務,涉有背信云云。惟聯盟係各球團加入而成立,各球團有各自之體系,並無理事受聯盟之託處理球團事務可言。況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暴龍隊事務,有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未指稱其擔任聯盟理事,對聯盟亦有背信犯行,而該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自無從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擔任聯盟理事,對聯盟背信云云)併予審酌。至檢察官以 (一)被告施建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 同意米迪亞球團進入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為團體會員,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在第一審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未併予審酌,顯有違法;( 二)證人呂志強於97年8月29日自賽亞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20,000,210元,同時匯款2千萬元鉅款至被告施建 新個人所開立之日盛銀行松江分帳戶內,匯款單上並有證人呂志強之親筆簽名等情,有上海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及往來明細附卷可證,顯見證人呂志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賽亞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主要係用以支付經營米迪亞暴龍隊之經費,對照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於97年4、5月間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林秉文有運作球員打放水球之情,則何以被告施建新於同年8月29日又收受來自賽亞公 司之鉅額匯款,即屬有疑,原審未詳查上揭關鍵鉅款之用途及流向,徒憑證人呂志強虛偽之證詞,遽論「呂志強經手賽亞公司之金錢,均用之於賽亞公司,並未流入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個人帳戶」,其認事用法,難謂有當等等為由,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施建新、郭德志有背信犯行,已據本院指駁如前,且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建新、郭德志部分,均經判決無罪,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施建新、郭德志就同一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具狀請求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施建新等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聯盟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施建新、郭德志無罪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宏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宏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打放水球。因指被告張宏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指被告張宏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秉文、郭德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思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同案被告間就經營球隊之目的不同,在例行賽前期之97年5月7日即遭同案被告排斥在外甚至解僱,原審卻以林秉文之證詞遽指我犯罪,並未詰問其他被告及被林秉文約談之球員以察證林秉文所述是否屬實,也未採信有利於我的證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4、5月間,我確實有找一些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但並不是每個人都答應,周思齊、郭銘仁並未答應,其餘陳元甲等人都有收受我的酬金,其中周思齊、郭銘仁是由我以每月各多付薪水10萬元現金方式,請他們偶爾在比賽中幫忙不用這麼認真打球,當時是由張宏暉及林家慶帶領我親自帶現金去淡水球員宿舍與球員碰面,並當場交付給他們,並告訴他們以後有事都可找林家慶,他們當場有收下(見偵29033卷B第192頁 )。李安熙97年10月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97年3月林琨瑋約我到外雙溪見面,當時林琨瑋表示暴龍隊新任老闆要邀約大家見個面,到場者除我、林琨瑋外,還有暴龍隊教練劉家齊、前領隊張宏暉、投手賴俊男及林秉文,當時林秉文拿出一疊現金交給賴俊男,表示獎勵他之前在嘉義球場勝投的表現,賴俊男當場有收下等語屬實,但那10萬元不是放水球的代價(見偵29033卷B第193頁反面)。郭銘仁與周思齊是 張宏暉帶我去淡水宿舍會面時認識,由我當場向他們探詢(見偵29033卷B第222頁反面)。高瑋是張宏暉帶我去淡水宿 舍會面時認識,由我現場探詢他是否要協助我打放水球,高瑋回覆說,他要打他自己的,當場拒絕我(見偵29033卷B第222頁反面)等語在卷。惟依證人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外雙溪給賴俊男10萬元,賴俊男有收下,當時講說是之前答應給賴俊男的獎金,是因為現場有一些不知情的教練,所以我故意這樣講(見原審卷15第259頁)等語,可知被 告張宏暉縱使當時亦在現場,也不見得一定知情並參與。再參以證人林秉文於 (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大概在97年4、5月間張宏暉到我蘆洲住處找我的時候,我曾叫張宏暉幫我去找球員看能不能幫我打放水球,我忘記他當場是否有答應,但我確定事後他並沒有回報我,他曾向那些球員探詢,也沒告訴我那些球員答應,我想張宏暉應該只是敷衍我,並沒有真正幫我向球員探詢(見偵29033卷B第218頁反面) 。我請張宏暉幫我問球員是否願意幫忙打放水球,沒有給張宏暉任何好處,但他幫我買入球隊時,我們曾給他球隊的百分之五乾股(見偵29033卷B第218頁反面)。張宏暉並沒有 在比賽時為我傳達打放水球的訊息(見偵29033卷B第222頁 )。張宏暉是暴龍隊的領隊,我曾想利用他當領隊的職務幫我找到球員協助打放水球,但是他從來沒有幫我找到球員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B第222頁)。張宏暉於97年4、5月間 帶我去淡水宿舍會面郭銘仁、周思齊、高瑋等人時,在我開口問他們願不願意打放水球前,張宏暉就離開了(見偵29033卷B第222頁反面);(2)偵查中證稱:他們認為張宏暉是我的人,但事實上不是,他是找我來買球團,做這些事的人(見偵30110卷第45頁)。我有跟張宏暉提過要球員配合打放 水球,但張宏暉是和我說,他跟球員講,但沒有一個成功,不過,我認為他很膽小,他可能連講都沒講(見偵29033卷B第120頁)。我有找張宏暉去詢問有沒有球員要打放水球, 張宏暉好像敷衍我,沒有一個談成的,張宏暉當領隊時,我有去跟球員碰面,我跟球員先認識,沒有一開始就談打放水球,是事後慢慢到宿舍一個一個詢問他們的意願(見原審卷15第262頁反面)等語,足知依證人林秉文之證詞,尚難認 被告張宏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打放水球及賭博情事。至證人林家慶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宏暉帶林秉文去找周思齊、郭銘仁,不是我與張宏暉帶林秉文去的,林秉文這裡是講錯的(見偵29033卷B第147頁),惟縱屬實,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爰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陳元甲雖於(1)偵查中證稱:在97年9月9 日當天的比賽之外,於97年7月左右,在嘉義球場對中信鯨 的比賽,張宏暉在比賽的前一天晚上到我飯店房間,跟我說希望我明天可以幫忙,他所謂的可以幫忙是指希望我可以漏球的就漏,重要時刻不要去打,站著被三振,張宏暉當時是我們的領隊,他當時是說希望我們可以配合公司(見偵29033卷A第261頁至第262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 中有說張宏暉於97年7月左右,在嘉義球場對中信鯨的比賽 ,張宏暉在比賽的前一天晚上到我飯店房間,跟我說希望我明天可以幫忙,他所謂的可以幫忙是指希望我可以漏球的就漏,重要時刻不要去打,站著被三振,張宏暉當時是我們的領隊,他當時是說希望我們可以配合公司(見原審卷15第136頁)。然被告張宏暉係於97年5月7日自暴龍隊領隊一職離 職一節,已據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29033卷B第273頁、277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林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王五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陳嘉豪於97年5月返國後向林秉文反應包昌達表示張宏暉管理的球團帳目 不清,及林家慶常向球員探詢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造成球員極大困擾,因此希望將張宏暉、林家慶換掉,林秉文便答應將張宏暉換掉,並將林家慶改任二軍管理等語屬實(見偵29033卷C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而被告包澄治係於97年5月8日接替被告張宏暉擔任(代理)領隊,亦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元甲所述之時間,被告張宏暉並非暴龍隊之領隊,是其證詞難謂無瑕疵,自難採為被告張宏暉不利之證據。至證人陳元甲固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6年進暴龍隊,97年2月米迪亞買下球隊,但97年1月我在屏東集訓時就接觸打放水球,是經由領隊張宏暉接觸,張宏暉是領隊,由他接洽放水球(見原審卷5第77頁反面),惟其證詞既有前揭瑕疵, 且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自難僅以此憑為不利於被告張宏暉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暴龍隊」球員周思齊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97年5月間,領隊張宏暉把我帶到嘉義某汽車旅館見 林秉文,林秉文表示他買下球隊,目的就是要打放水球,要我在次日對統一獅的比賽時打放水球,否則將把我交易到他隊,我當場拒絕,林秉文隨即表示要我回去休息,事後,領隊張宏暉透過球隊管理劉連輝通知我休假5天,但事實上, 我並未要求休假(見偵29033卷C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6頁)。然被告林秉文係暴龍隊之大股東,已如前述,是苟其要求被告張宏暉安排與球員見面,被告張宏暉本即難以拒絕,而證人周思齊固因拒絕打放水球而遭強制休假五日,惟向周思齊探詢有無打放水球可能之人既係林秉文親自而為,則此強制休假難謂非出於大股東林秉文之意,自仍不足因此遽指被告張宏暉與被告林秉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證人即暴龍隊球員郭銘仁於 (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有將林秉文給我10萬元要我配合打放水球之事告訴陳家鴻及領隊張宏暉,陳家鴻要我退回該筆錢,另外我告訴張宏暉,我原以為這筆錢是球隊獎金,但因為該筆獎金並非公開頒發,我深覺不妥,張宏暉即建議我把錢退回,張宏暉於97年10月2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郭銘仁於97年4月間在嘉義卻向我說 ,他曾在前述時間在暴龍隊淡水宿舍領取林秉文額外發給的獎金現金10萬元,因為他當初以為該筆款項是米迪亞公司獎勵球員的獎金,但是後來有人開始向他施壓打放水球,他覺得不對勁,問我該筆款項要如何處理,我才會建議他,他是以後要打日本職棒的人,這筆錢不要拿,一定要退回去,他便將該筆現金透過林家慶退回林秉文」等語都是實在,我也確實將該筆錢還給林家慶(見偵29033卷C第64頁);(2)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林秉文給我10萬元,要我配合打放水球之事告訴陳家鴻及領隊張宏暉(見原審卷17第188頁)等 語,核與被告張宏暉辯稱:郭銘仁從我進入我房間後,都沒有出現,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任何款項,至於周思齊,我也沒有看到林秉文現場有給他任何現金,事後周思齊也跟我說他完全沒有拿錢,但是郭銘仁於97年4月間在嘉義卻向 我說,他曾在前述時間在暴龍隊淡水宿舍領取林秉文額外發給的獎金現金10萬元,因為他當初以為該筆款項是米迪亞公司獎勵球員的獎金,但是後來有人開始向他施壓打放水球,他覺得不對勁,問我該筆款項要如何處理,我才會建議他,他以後是要打日本職棒的人,這筆錢不要拿,一定要退回去,他便將該筆現金透過林家慶退回給林秉文等語相符(偵30110卷第31頁正、反面、偵查中:偵30110卷第62頁)。苟被告張宏暉有與被告林秉文等人打放水球、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可能建議郭銘仁退回該筆款項。而郭銘仁確實有退還該筆款應一節,亦據證人包澄治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7第83頁)、證人林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14第24頁)分別證述甚明,益徵證人張宏暉前揭所辯,洵屬非虛。又被告張宏暉既建議證人郭銘仁退還林秉文上開款項,衡情亦應無另行以強制休假為難證人周思齊之理,是證人周思齊前揭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張宏暉之認定。至被告張宏暉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思齊以證明被告張宏暉為何帶周思齊到嘉義,惟本件既認被告張宏暉前揭作為,尚難遽指為有打放水球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傳喚證人周思齊之必要,應併予敘明。另再參以被告張宏暉有因暴龍隊打放水球而建議被告施建新寧可讓在台南比賽之球員住在嘉義之情,已如前述,苟其確有參與暴龍隊打放水球情事,即無建議被告施建新防堵之必要。又證人即暴龍隊球員謝佳賢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於97年年初在屏東春訓時,接到代總教練孫昭立電話,在張宏暉房間見到林秉文(見偵29033卷C第36頁),惟其於同次詢問中亦證稱:當時張宏暉並沒有介紹林秉文與我認識,我僅知他叫「林董」,不知道他的全名,林秉文僅拿出一些文件向我表示球隊是他出錢買的,要我好好練球等語(見偵29033卷C第36頁),苟被告張宏暉有參與打放水球情事,即應強力介紹林秉文,況該次林秉文亦未向謝佳賢要求打放水球,是依證人謝佳賢前揭證詞,亦難遽證明被告張宏暉有何參與打水球情事。 (四)又被告張宏暉於97年6月24日11時47分7秒、同日13時26分57秒、同日14時23分32秒、同日14時32分27秒均有與被告林秉文電話通訊一節,固為被告張宏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30110卷第30頁正、反面、第61頁),並有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0110卷第33頁正、反面) ,然依證人貝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7年6月底、7月初晚上9點多,Lucas(即王湯傑)到我位於暴龍隊淡水宿舍找我,說老闆要找我討論明年的合約,因此我便與Lucas 一同坐計程車到天母到某個停車場,下車後,Lucas要我坐 上在停車場等候的林秉文座車,再到天母Haagen-Dazs咖啡 廳討論事情,我當初以為老闆是準備與我討論明年合約的事情,但是林秉文當場卻透過Lucas向我表示,是否可以配合 他在比賽中故意投不好,讓暴龍隊整場比賽分數輸給對方,我透過Lucas向林秉文表示,我不能故意輸球或是配合他打 放水球,林秉文則顯現不高興的表情,最後我與Lucas再一 同坐計程車回宿舍,當晚我並沒有答應林秉文打放水球的事情,隔天Lucas又到宿舍找我,轉達林秉文強調,如果我不 願意配合他在球賽中打放水球的話,他將可能對我的太太及兒子不利,我因為害怕家人遭受任何危險便答應Lucas同意 在往後的球賽中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見偵29033卷C第261 頁反面、第274頁)等語,足徵被告林秉文於97年6、7月間 確有接洽貝力打放水球,是被告張宏暉辯稱該等通聯是林秉文要我協助洽談林志昇、貝力為他打放水球等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貝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除林秉文外,你是否另有為他人在比賽中打放水球?)除林秉文外,另有暴龍隊領隊包澄治在比賽前要求我配合打放水球」(見偵29033 卷C第263頁)等語,足知被告張宏暉並未與之洽談打放水球(被告張宏暉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貝力之經紀人林志昇,以證明被告張宏暉有無要求貝力打放水球,惟證人貝力既已證稱除林秉文、包澄治外並無人要求其打放水球,可見被告張宏暉並未要求其打放水球,本院既採有利於被告張宏暉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庸再傳喚證人林志昇,附此敘明),是被告張宏暉辯稱上開通訊監察是我與林秉文的對話,當時我已經離開棒球隊,林秉文是試探我是否可以協助林志昇及貝力是否願意幫他打放水球,但是我不願淌這個事情,所以我口頭上應付林秉文,但實際上我只有跟林志昇談貝力轉任為教練的事情,並提供新的大聯盟等級球員來加盟效力,沒有跟他們試探是否要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見偵30110卷第30頁正 、反面、第61頁)等語,亦非無據。故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張宏暉之認定。 (五)另證人郭德志對於林秉文等人打放水球及簽賭情事,並不知悉或僅係懷疑,已如前述,是其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張宏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至被告張宏暉就林秉文、林家慶到其淡水宿舍房間情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辯稱:林秉文及林家慶到暴龍隊淡水宿舍我房間的當晚,我只有見到周思齊及陳建輔,事後我透過球員管理才知道還有郭銘仁、陳克帆、潘忠孝等人,林秉文供稱97年4、5月間我到他蘆洲住處找他時,他有叫我去找球員看能不能幫忙打放水球是實在的,林秉文確實曾提出要求我配合打放水球,但是我當場回答他說這方面我不懂,所以我沒有辦法配合,而且我事後也沒有找球員配合他打放水球,我從來沒有配合林秉文打放水球,也從來沒有探詢球員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等語(偵30110 卷第3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雖與證人林秉文證稱張宏暉有答應不符,惟結論均是張宏暉並沒有去找球員打放水球,是此部分即不足憑為被告張宏暉不利之推論。至胡仁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供稱被告張宏暉有施壓讓伊打一場放水球云云,然為被告張宏暉所否認(見原審卷16第10頁),且證人林秉文亦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胡仁偉說他有打一場放水球是張宏暉施壓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15第262頁反面) 等語在卷,而證人林秉文是要求被告張宏暉詢問球員是否願意打放水球之暴龍隊大股東,苟被告張宏暉有施壓胡仁偉打放水球成功,要無不告知林秉文之理,是被告胡仁偉此部分未具結之證詞,仍不足證明被告張宏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又縱認被告張宏暉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認罪(見原審卷16第7 頁),本案就此部分亦僅有被告張宏暉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已如前述,是該認罪尚難憑為被告張宏暉有罪之惟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宏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宏暉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張宏暉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宏暉等人以詐術使暴龍隊進入職棒球團,並簽訂職棒教練、選手契約等有詐欺得利罪嫌,係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事實,原審未併予審酌,顯有違法云云而就被告張宏暉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宏暉有本案起訴犯行,已據本院指駁如前,且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宏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是告訴人所指被告張宏暉就同一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具狀請求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施建新等人有何施用詐術及聯盟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張宏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張宏暉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顏志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志中於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均有參與打放水球(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被告顏志中係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詐欺犯行,見原審卷19第86頁正、反面)。因指被告顏志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顏志中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林家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秉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志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放水球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固於(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顏志中 是林家慶探詢(見偵29033卷B第222頁反面);(2)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拿錢給林家慶,打放水球的本國球員裡頭我知道應該還有顏志中、胡仁偉,其他我就沒有很直接接觸(見原審卷13第115頁反面)。我沒有跟顏志中碰過面,是由 林家慶跟他接觸(見原審卷13第115頁反面)。我知道包澄 治他們有用過顏志中,也是透過林家慶找顏志中,我沒有拿謝款給顏志中過(見原審卷13第116頁)。顏志中、胡仁偉 、陳建輔都是有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見原審卷15第259頁 )。顏志中的部分也是我從蔡惠鈞那邊領錢交給包澄治,顏志中跟他們談好像20萬還是30萬(見原審卷15第260頁)。 顏志中也有配合包澄治(見原審卷15第260頁反面)云云。 且證人林家慶、王五亦分別證稱:(一)證人即暴龍隊一軍管理員林家慶,亦於(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包澄治透過我向 球員傳遞打放水球之方式是在林家宏決定了賽前打放水球的信號後,會先通知我,我再告訴王湯傑,由王湯傑轉告打放水球的外籍球員,我則會告訴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以外的本國籍球員,林家宏則會通知顏志中、賴俊男、陳建輔(見偵29033卷B第316頁反面);顏志中的錢都是林家宏在處 理(見偵29033卷B第317頁);(2)偵查中證稱:林家宏有親口告訴我,他找了顏志中配合打放水球,顏志中,我沒有拿錢給顏志中(見偵29033卷B第321頁至第322頁)。(二)證人即秘密證人王五於:(1)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包昌 達接任領隊後,找了賴俊男、陳建輔及顏志中等3名球員打 放水球,而林家宏原本就認識賴俊男及陳建輔,因此包昌達是透過林家宏與賴俊男、陳建輔及顏志中接觸(見偵2903 3卷B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 庭上的球員被告都有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7第15頁反面)。顏志中有跟林家宏接觸,包昌達跟林家宏原本就是一起的(見原審卷17第16頁反面)。庭上的球員被告有打假球,另外未到的胡仁偉也在內(見原審卷17第17頁)云云。 (二)惟依證人林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找過顏志中打放水球,是包澄治來找我,希望透過我問顏志中要不要配合打假球,我就去試探,他說不要加以婉拒,後來我有告訴包澄治,我沒有再找過其他球員等語(見原審卷14第64頁),核與前揭證人林家慶所述不符,是證人林家慶前揭證詞,已非無疑。且證人林家慶復於(1)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 在半夜12點叫鄭余亮、潘忠孝、顏志中他們到我淡水聖塔露琪亞球隊宿舍房間,商談如何打放水球,但是他們都不願意,我也沒有強迫他們,所以我也沒有給他們錢(見偵29033 卷B第137頁反面)。林家宏在一軍期間曾親口告訴我,他找了顏志中配合打放水球,但是在林家宏離開之後,我再找顏志中,顏志中又沒有答應了(見偵29033卷B第316頁);(2)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在半夜12點叫鄭余亮、潘忠孝、顏志中他們到我淡水聖塔露琪亞球隊宿舍房間,商談如何打放水球,但是他們都不願意,我也沒有強迫他們,所以我也沒有給他們錢(見偵29033卷B第145頁);有要顏志中配合打假 球,但他一聽到,就很排斥,所以拒絕(見偵29033卷B第149頁)。我沒有拿錢給顏志中(見偵29033卷B第322頁);(3)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文叫我再摃一下,是因為我找顏志 中跟周思齊打放水球,但是他們都模擬兩可,我沒有辦法跟林秉文交代(見原審卷14第16頁)。97年9月16日0時23分47秒、0時55分8秒是我與顏志中的對話,我們是約見面,後來也有見面,但這次他不太理我,我找顏志中,他會出面,但他的態度模擬兩可,這樣我就不敢跟林秉文交代,顏志中之前也是不太理我,只是態度越來越明顯,都只回答喔喔喔,我沒有跟林秉文說顏志中有同意打放水球,我沒有傳遞打放水球的訊息給顏志中,我記得林家宏有跟我說他找顏志中配合打放水球(見原審卷14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5頁)。我好像沒有拿錢給顏志中過(見原審卷13第124頁反面 )。我沒有親自拿過謝金給顏志中(見原審卷17第159頁反 面)。我並沒有親手交過錢給顏志中(見原審卷17第170頁 )等語,苟被告顏志中曾應允證人林家宏打放水球,則證人林家宏離開後,要無不轉而答應證人林家慶之理,可徵證人林家宏證稱被告顏志中並未答應打放水球等語,應可採信。是證人林家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顏志中通話,固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惟依證人林家慶前揭所述,足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憑為被告顏志中已同意打放水球之證明。況證人林秉文證稱顏志中係由林家慶聯絡,惟證人林家慶並未跟林秉文說顏志中同意打放水球,已據其證述如前,渠等此處既有出入,亦難信證人林秉文前揭關於透過林家慶聯繫被告顏志中,且顏志中有同意打放水球之證詞可取。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透過他人要求球員郭銘仁、高瑋、周思齊、吳家輝及顏志中聽從我指示打放水球,但是他們並沒有答應等語在卷(見偵29033卷B第218頁正、反面)。而林秉文找吳昭輝詢問被告顏志中打放 水球之意願,已遭被告顏志中拒絕一節,亦據證人即97年6 月起擔任暴龍隊投補教練之吳昭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秉文有透過我要陳克帆、周思齊、顏志中打假球,但周思齊、顏志中均拒絕,我只有將林秉文的意思向周思齊、顏志中轉達,他們2人拒絕後,我沒有再找其 他球員談過打放水球(偵29033卷B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原審卷14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頁)等語甚明,益徵證人林秉文之證詞,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顏志中之認定。又證人王五僅概稱被告顏志中有打放水球,並無其他佐證,自難僅以證人王五之證詞遽指被告顏志中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顏志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顏志中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顏志中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顏志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顏志中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邱文昌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昌亦於97年間以電話向上述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經營之職棒簽注站簽賭下注。因指被告邱文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指被告邱文昌涉犯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邱文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昌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賭博,原審判決沒有說明我獲利的依據及證據,我在原審審理時是因為鑑於訴訟程序繁雜曠日廢時,才無奈認罪,事實上,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即已否認有與林秉文一起向「大頭仔」下注簽賭職棒,通訊監察譯文與簽賭職棒無關,不能憑為有罪判決的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憲欽、蔡博丞、柴惠珍證詞均未指證邱文昌有向渠等下注簽賭(證人蔡憲欽部分見偵29033卷C第129 頁至第130頁、第141頁正、反面、偵30525卷第2頁至第6頁 、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蔡博丞部分見偵29033卷A第325頁 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8頁、偵29033卷C第129頁至第 130頁、第138頁正、反面;證人柴惠珍部分見偵30525卷第 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文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被告邱文昌曾跟著下注1、2次(見偵29033卷第19頁反面),惟究係何時地,以何金額下注, 均不明確,自難以其前揭證詞遽指被告邱文昌有賭博犯行。又被告邱文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是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無從憑為其犯賭博罪之佐證,檢察官以被告邱文昌之供述為其犯賭博罪之證據,即屬無據。 (二)又本案有關被告邱文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被告邱文昌於97年7月25日12時58分30秒與證人林慶昌間之 通訊對話:「被告邱文昌:他(指林慶昇即同案被告林秉文)有坐飛機出去嗎?林慶昌:有呀!被告邱文昌:有就好了」 ,固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29033卷A第30頁)。惟此僅可知渠等有提及林慶昇(即同案被告林秉文)已搭機出國,並無何提及簽賭情事,尚難憑之為被告邱文昌犯賭博罪之佐證。 2.被告邱文昌於下列時間與被告林秉文之通訊對話:(1)97年7月18日11時51分1秒起:「被告邱文昌:氓仔,沒有呀!被告林秉文:這個『大頭仔』!我電話給你,你打給他,你問他 好嗎?被告邱文昌:好呀。被告林秉文:0930,你跟他有熟嗎?被告邱文昌:沒關係呀。被告林秉文:你要怎麼問他?被告邱文昌:我說你拜託他匯一筆帳還是怎麼樣呀!被告林 秉文:對,你打電話問他,0000000000」;(2)97年7月18日12時4分22秒起:「被告林秉文:貓仔怎樣?被告邱文昌: 打不通。被告林秉文:啊610619。被告邱文昌:好像說出國了。被告林秉文:誰說他出國?沒有啦!被告邱文昌:有啦!我剛才……『田仔』有沒有,他剛才繳錢來我們公司,我正在打的時候,他說他(大頭仔)在珠海,我說我要打給『大頭仔』,他說『大頭仔?大頭仔在珠海呀!』他這樣跟我說,我怎麼知道。被告林秉文:應該沒有,他出去會跟我講」,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9033卷A第269頁)。 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就前者而言固可知被告邱文昌要與「大頭仔」聯絡,且關係一筆帳款;後者則可知被告邱文昌仍聯絡不上「大頭仔」,並將其聽聞「大頭仔」已出國到珠海之事告知同案被告林秉文,然此二次通訊均未提及任何簽賭情事,而前者之一筆帳款,亦無佐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邱文昌賭博所用或因賭博而取得,是此二次通訊監察內容亦不足憑為被告邱文昌不利之認定。 3.被告邱文昌於下列時間與被告林秉文、另一使用林秉文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對話:(1)97年9月2日10時22分28秒:「被 告邱文昌:你不是約人家9點半?被告林秉文:沒有呀,我 有把他交代好,昨天我有跟人家(郭德志)討論,叫人家交代好。被告邱文昌:也沒有半個人去。被告林秉文:怎麼可能,我來打」;(2)97年9月2日10時35分22秒:「被告林秉文 :他們在那邊整理帳,你叫『玄仔』(郭玄彬)把帳整理出來就好了,我都有交代好了,他們都會用好,今天都會用好,昨天我都有跟他討論很久,都討論好了,該用的今天一定要用好,你就叫他們今天去認識什麼,反正就是他作主就好了,不用找我。被告邱文昌:今天如果交接的好就可以了,他就可以處理了。被告林秉文:都不用,就當作沒有我們就對了。被告邱文昌:我知道」;(3)97年9月2日12時15分53 秒:「被告邱文昌:你等我一下。另一使用林秉文手機之人:我今天沒有帶手機,你有找我嗎?被告邱文昌:有。另一使用林秉文手機之人:我們現在在處理之前帳的問題。被告邱文昌:好,你處理好就好了。另一使用林秉文手機之人:處理好以後晚一點還是要碰個面,我會回去拿電話再說。被告邱文昌:好」,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見偵29033卷A第270頁)。前一次通訊完全未提及賭博情事,也無 相關訊息,而後二次通訊雖再三提及帳款,惟並無何證據足資佐證該等帳款核與被告邱文昌有前揭97年間以電話向上述蔡憲欽、柴惠珍、蔡博丞經營之職棒簽注站簽賭下注情事。是此三次通訊監察內容亦不足為被告邱文昌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邱文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7第 76頁),惟在同次準備程序中,其認罪之後,仍再三表示「我連賭的對象都沒有」、「我也沒賭過」,而在詢以因賭博獲利為何時,猶再辯稱「我都沒有賭博怎麼賺」、「我連賭也沒賭過」,嗣經詢以既然認罪就應有獲利時,則表示是希望本案簡化掉,才承認賭博後,始先後供稱係獲利「5萬元 」、「20萬元」、「70萬元」,業據本院勘驗甚明,有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本卷卷二第 129頁至132頁),而在原審審理時固又表示認罪(見原審卷15第231頁),惟仍同時表示「但我不知道我賭的對象是誰 」等語,嗣再供稱:「(檢察官起訴你賭博,沒有起訴你是組頭,你又認罪,請問你是不是有賭臺棒的賭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5第231頁),顯見被告邱文昌雖表示認罪 ,惟係出於終結訴訟,尚難認係其真意,況原判決所指之犯罪所得亦係由其當庭自承,先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其確有該等獲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邱文昌與被告林秉文間有金錢往來,並無從證明被告邱文昌有何賭博犯行。又縱認被告邱文昌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認罪,本案就此部分亦僅有被告邱文昌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是該認罪尚難憑為被告邱文昌有罪之惟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文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文昌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邱文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邱文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邱文昌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法律之適用│罪名及宣告刑 │共犯 │ │ │、地點 │ │ │ │ ├──┼────────┼─────┼──────────┼───────┤ │一 │97年5月1日第77場│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例行賽,米迪亞暴│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龍隊與統一獅隊在│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森、蔡惠鈞、林│ │ │臺南球場比賽,終│法第266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家慶、王湯傑、│ │ │場米迪亞暴龍隊以│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林慶昌、林霆祐│ │ │8比5獲勝,故本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木森、林文│ │ │次運作打放水球失├─────┼──────────┤銘、潘忠孝、陳│ │ │敗。(賽事紀錄,│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克帆、陳元甲、│ │ │見偵29033卷B第 │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安立奎、拿破崙│ │ │198頁至第199頁、│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原審卷16第120頁 │法第26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至第121頁)。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法第26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97年5月15日第101│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La New│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熊隊與米迪亞暴龍│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森、蔡惠鈞、林│ │ │隊在新莊球場比賽│法第266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家慶、王湯傑、│ │ │,終場米迪亞暴龍│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林慶昌、林霆祐│ │ │隊以1比0獲勝,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木森、林文│ │ │本場次運作打放水├─────┼──────────┤銘、胡仁偉、陳│ │ │球失敗。(賽事紀│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克帆、陳元甲、│ │ │錄,見偵29033卷 │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拿破崙 │ │ │B第202頁至第203 │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頁、原審卷16第 │法第26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136頁至第137頁)│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第1項、同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法第266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胡仁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3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第1項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97年5月25日第120│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米迪亞│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暴龍隊與兄弟象隊│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森、蔡惠鈞、林│ │ │在新莊球場比賽,│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家慶、林家宏、│ │ │終場米迪亞暴龍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王湯傑、林慶昌│ │ │以3比4輸球,當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霆祐、林木│ │ │下注米迪亞暴龍隊├─────┼──────────┤森、林文銘、賴│ │ │輸球賭盤成功,故│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俊男、潘忠孝、│ │ │本場次運作打放水│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陳建輔、陳克帆│ │ │球成功。(賽事紀│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陳元甲、拿破│ │ │錄,見原審卷16第│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崙 │ │ │148頁至第14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備註:起訴書│ │折算壹日。 │ │ │ │固記載係97年5月 ├─────┼──────────┤ │ │ │28日第124場【賽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事紀錄見偵29033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卷B第204至第205 │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原審卷16第150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至第151頁】,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該場應係97年5月 │ │折算壹日。 │ │ │ │25日第120場例行 ├─────┼──────────┤ │ │ │賽一節,業據被告│刑法第339 │陳建輔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林秉文於原審審理│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證述在卷【見原審│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卷17第156頁正、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反面、第157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第173頁】,並經 │ │折算壹日。 │ │ │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 │ │ │ │時陳明在卷【見原│ │ │ │ │ │審卷19第86頁反面│ │ │ │ │ │、第144頁】,是 │ │ │ │ │ │該部分應係起訴書│ │ │ │ │ │記載有誤,爰予更│ │ │ │ │ │正) │ │ │ │ ├──┼────────┼─────┼──────────┼───────┤ │四 │97年6月5日第137 │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米迪亞│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暴龍隊與中信鯨隊│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森、蔡惠鈞、林│ │ │在羅東球場比賽,│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家慶、林家宏、│ │ │終場米迪亞暴龍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王湯傑、林慶昌│ │ │以1比6輸球,當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霆祐、林木│ │ │下注米迪亞暴龍隊├─────┼──────────┤森、林文銘、胡│ │ │輸球賭盤成功,故│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仁偉、陳克帆、│ │ │本場次運作打放水│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陳元甲、拿破崙│ │ │球成功。(賽事紀│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雷霸龍 │ │ │錄,見偵29033卷B│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第200頁至第201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審卷16第160 │ │折算壹日。 │ │ │ │頁至第161頁)。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胡仁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五 │97年7月16日第200│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中信鯨│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隊與米迪亞暴龍隊│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森、蔡惠鈞、林│ │ │在新莊球場比賽,│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家慶、林家宏、│ │ │終場米迪亞暴龍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吳昭輝、王湯傑│ │ │以7比10輸球,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昌、林霆│ │ │時下注米迪亞暴龍├─────┼──────────┤祐、林木森、林│ │ │隊輸球賭盤成功,│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文銘、胡仁偉、│ │ │故本場次運作打放│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鄭余亮、陳克帆│ │ │水球成功。(賽事│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陳元甲、貝力│ │ │紀錄,見偵29033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雷霸龍、拿破│ │ │卷C第23至24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崙 │ │ │原審卷16第204頁 │ │折算壹日。 │ │ │ │至第205頁)。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胡仁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六 │97年8月27日第227│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米迪亞│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暴龍隊與兄弟象隊│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森、蔡惠鈞、林│ │ │在新竹球場比賽,│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家慶、王祥合、│ │ │終場米迪亞暴龍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吳昭輝、王湯傑│ │ │以2比7輸球,當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旭、林慶│ │ │下注米迪亞暴龍隊├─────┼──────────┤昌、林霆祐、林│ │ │輸球賭盤成功,故│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木森、林文銘、│ │ │本場次運作打放水│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胡仁偉、陳元甲│ │ │球成功。(賽事紀│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貝力 │ │ │錄,見偵29033卷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C第25至26頁、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審卷16第224頁至 │ │折算壹日。 │ │ │ │第225頁)。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刑法第339 │胡仁偉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七 │97年9月9日第250 │刑法第339 │林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林秉文、陳嘉豪│ │ │場例行賽,米迪亞│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包澄治、隋愛│ │ │暴龍隊與中信鯨隊│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森、蔡惠鈞、林│ │ │在新莊球場比賽,│條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家慶、吳昭輝、│ │ │終場米迪亞暴龍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王湯傑、林慶昌│ │ │以4比5輸球,當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霆祐、林木│ │ │下注米迪亞暴龍隊├─────┼──────────┤森、林文銘、陳│ │ │輸球賭盤成功,故│刑法第339 │陳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克帆、陳元甲、│ │ │本場次運作打放水│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鄭余亮、貝力、│ │ │球成功。(賽事紀│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力歐 │ │ │錄,見偵29033卷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C第27至27-1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審卷16第238頁 │ │折算壹日。 │ │ │ │至第239頁)。 ├─────┼──────────┤ │ │ │ │刑法第339 │包澄治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條第1項、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同法第266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條第1項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貳:被告等人之扣押物品暨原審勘驗情形一覽表 ┌──────────┬─────────────────────────┬────┐ │扣押物編號1-1至1-23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5樓 │原審歷次│ │(扣押物品箱A) ├─────────────────────────┤ │ │ │受搜索人:施建新 │勘驗情形│ ├───┬──────┴───┬───┬─────────┬───────┼────┤ │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3.05│ │1-1 │匯款資料 │27張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施建新 │勘驗筆錄│ │ │ │ │(共3張) │ │(被告林│ │ │ │ │ │ │秉文) │ │ │ │ │⑴ │ │⑵ │ │ │ │ │匯款日期:97.09.10│ │98.04.08│ │ │ │ │匯款人:林木森 │ │勘驗筆錄│ │ │ │ │收款人:施建新 │ │(被告郭│ │ │ │ │收款銀行、帳號: │ │德志):│ │ │ │ │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 │勘驗物件│ │ │ │ │行第0000000000號 │ │為編號1-│ │ │ │ │匯款金額: │ │11至1-23│ │ │ │ │新臺幣2,000,000元 │ │⑶ │ │ │ │ │ │ │98.04.10│ │ │ │ │⑵ │ │勘驗筆錄│ │ │ │ │匯款日期:97.09.11│ │(原審職│ │ │ │ │匯款人:林木森 │ │權製作)│ │ │ │ │收款人:施建新 │ │:勘驗物│ │ │ │ │收款銀行、帳號: │ │件為編號│ │ │ │ │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 │1-23 │ │ │ │ │行第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⑷ │ │ │ │ │新臺幣3,000,000元 │ │98.04.10│ │ │ │ │ │ │勘驗筆錄│ │ │ │ │⑶ │ │(被告施│ │ │ │ │匯款日期:97.09.12│ │建新):│ │ │ │ │匯款人:林木森 │ │勘驗物件│ │ │ │ │收款人:施建新 │ │為編號1-│ │ │ │ │收款銀行、帳號: │ │1至1-10 │ │ │ │ │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號 │ │⑸ │ │ │ │ │匯款金額: │ │98.04.23│ │ │ │ │新臺幣3,000,000元 │ │勘驗筆錄│ │ │ │ ├─────────┤ │(原審職│ │ │ │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權製作)│ │ │ │ │託書(共2張) │ │:勘驗物│ │ │ │ │⑴ │ │件為編號│ │ │ │ │匯款日期:96.05.04│ │1-1 │ │ │ │ │匯款人:邱晃璋 │ │ │ │ │ │ │收款人:米迪亞系統│ │⑹ │ │ │ │ │ 科技(股)│ │98.05.26│ │ │ │ │ 公司 │ │勘驗筆錄│ │ │ │ │收款銀行、帳號: │ │(被告林│ │ │ │ │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 │木森):│ │ │ │ │行第00000000000號 │ │:勘驗物│ │ │ │ │匯款金額: │ │件為編號│ │ │ │ │新臺幣1,000,000元 │ │1-1 │ │ │ │ │ │ │ │ │ │ │ │⑵ │ │ │ │ │ │ │匯款日期:96.05.04│ │ │ │ │ │ │匯款人:華安聯網科│ │ │ │ │ │ │ 技(股)公│ │ │ │ │ │ │ 司 │ │ │ │ │ │ │收款人:米迪亞系統│ │ │ │ │ │ │ 科技(股)│ │ │ │ │ │ │ 公司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000,000元 │ │ │ │ │ │ │備註:曾憶靜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匯│ │ │ │ │ │ │款申請書(共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7.09.12│ │ │ │ │ │ │匯款人:林木森 │ │ │ │ │ │ │收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收執聯(共6張) │ │ │ │ │ │ │ │ │ │ │ │ │ │⑴ │ │ │ │ │ │ │匯款日期:97.06.23│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葉明熹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 │ │ │ │ │安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39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 │ │ │ │ │ │ │⑵ │ │ │ │ │ │ │匯款日期:97.01.04│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陳成璋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 │ │ │ │ │ │ │⑶ │ │ │ │ │ │ │匯款日期:97.03.14│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研勤科技(│ │ │ │ │ │ │ 股)公司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500,000元 │ │ │ │ │ │ │ │ │ │ │ │ │ │⑷ │ │ │ │ │ │ │匯款日期:96.07.11│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劉金鶯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200,000元 │ │ │ │ │ │ │ │ │ │ │ │ │ │⑸ │ │ │ │ │ │ │匯款日期:96.07.02│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宋鴻武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業部第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400,000元 │ │ │ │ │ │ │ │ │ │ │ │ │ │⑹ │ │ │ │ │ │ │匯款日期:96.12.20│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宋鴻武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 │ │ │ │ │ │業部第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000,000元 │ │ │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 │ │ │ │ │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繳款日期:96.07.03│ │ │ │ │ │ │證券出賣人:吳清課│ │ │ │ │ │ │買賣證券名稱: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股數/每股面額/每股│ │ │ │ │ │ │成交價格: │ │ │ │ │ │ │200,000股/10/44 │ │ │ │ │ │ │成交總價額: │ │ │ │ │ │ │新臺幣8,800,000元 │ │ │ │ │ │ │應納證券交易稅額:│ │ │ │ │ │ │新臺幣26,400元 │ │ │ │ │ │ │代徵人姓名: │ │ │ │ │ │ │宏群投資(股)公司│ │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7.10.01│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 │出匯款申請書 │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7.07.18│ │ │ │ │ │ │匯款人:賽亞數位科│ │ │ │ │ │ │ 技(股)公│ │ │ │ │ │ │ 司 │ │ │ │ │ │ │代理人:呂志強 │ │ │ │ │ │ │收款人:賽亞數位科│ │ │ │ │ │ │ 技(股)公│ │ │ │ │ │ │ 司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80,000元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委託代收票│ │ │ │ │ │ │據申請書(共1張) │ │ │ │ │ │ │ │ │ │ │ │ │ │日期:2003/08/14 │ │ │ │ │ │ │戶名:施建新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代收票據: │ │ │ │ │ │ │①日期:92.08.05 │ │ │ │ │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金額:28,000元 │ │ │ │ │ │ │ 付款銀行: │ │ │ │ │ │ │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發行人或帳號: │ │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 │②日期:92.08.19 │ │ │ │ │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金額:55,200元 │ │ │ │ │ │ │ 付款銀行: │ │ │ │ │ │ │ 花旗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發行人或帳號: │ │ │ │ │ │ │ 第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暨收據 │ │ │ │ │ │ │(各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2.08.14│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扣款帳號:第600133│ │ │ │ │ │ │ 3672號 │ │ │ │ │ │ │收款人:張智麟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 │ │ │ │ │東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98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700,000元 │ │ │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共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6.07.06│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扣款帳號:第600133│ │ │ │ │ │ │ 3672號 │ │ │ │ │ │ │收款人:施建新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800,000元 │ │ │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暨收據 │ │ │ │ │ │ │(各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5.07.21│ │ │ │ │ │ │匯款人:施建新 │ │ │ │ │ │ │扣款帳號:第600133│ │ │ │ │ │ │ 3672號 │ │ │ │ │ │ │收款人:劉金鶯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00,000元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外匯收支或│ │ │ │ │ │ │交易申報書暨收據 │ │ │ │ │ │ │(各1張) │ │ │ │ │ │ │ │ │ │ │ │ │ │申報日期:95.07.21│ │ │ │ │ │ │申報義務人:施建新│ │ │ │ │ │ │轉出帳號:第910348│ │ │ │ │ │ │ 8938CHPS│ │ │ │ │ │ │ 840號 │ │ │ │ │ │ │外匯存款提出結售金│ │ │ │ │ │ │額:美金37,000元 │ │ │ │ │ │ │轉入帳號:第600133│ │ │ │ │ │ │ 3672號 │ │ │ │ │ │ │轉入結算金額: │ │ │ │ │ │ │新臺幣1,212,343.76│ │ │ │ │ │ │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1式2聯) │ │ │ │ │ │ │ │ │ │ │ │ │ │存款戶名: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存款帳號: │ │ │ │ │ │ │第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000,000元 │ │ │ │ │ │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2007/12/26│ │ │ │ │ │ │行餘額表(1張) │ │ │ │ │ │ ├─────────┤ │ │ │ │ │ │繳款紀錄資料(1張)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支│ │ │ │ │ │ │票(共1張) │ │ │ │ │ │ │ │ │ │ │ │ │ │⑴ │ │ │ │ │ │ │發票日期:97.10.20│ │ │ │ │ │ │發票人:施建新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 │ │ │ │ │ │ 0000號 │ │ │ │ │ │ │支票號碼:CC475271│ │ │ │ │ │ │ 5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8,100,000元 │ │ │ ├───┼──────────┼───┼─────────┼───────┤ │ │1-2 │手抄筆記資料 │3頁 │記載:「球團出事,│施建新 │ │ │ │ │ │不是你們倆可以搞定│ │ │ │ │ │ │的大社會事件。」 │ │ │ ├───┼──────────┼───┼─────────┼───────┤ │ │1-3 │公司章程資料 │32頁 │公司名稱: │施建新 │ │ │ │ │ │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 │ │股東匯款明細表 │ │ │ │ │ │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 │ │ │ │ │):郭德志 │ │ │ │ │ │ ├─────────┤ │ │ │ │ │ │權利金明細表 │ │ │ │ │ │ ├─────────┤ │ │ │ │ │ │賽亞數位科技上海銀│ │ │ │ │ │ │行帳戶明細帳 │ │ │ │ │ │ ├─────────┤ │ │ │ │ │ │海外操作明細 │ │ │ │ │ │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模擬付款明│ │ │ │ │ │ │細表 │ │ │ │ │ │ ├─────────┤ │ │ │ │ │ │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模擬付款明細表 │ │ │ │ │ │ ├─────────┤ │ │ │ │ │ │賽亞科技匯款明細表│ │ │ ├───┼──────────┼───┼─────────┼───────┤ │ │1-4 │支票使用紀錄 │1冊 │施建新使用之支票。│施建新 │ │ │ │ │ │(98.04.10勘驗筆錄│ │ │ │ │ │ │:施建新) │ │ │ ├───┼──────────┼───┼─────────┼───────┤ │ │1-5 │郵局存摺影本 │2頁 │⑴ │施建新 │ │ │ │ │ │存摺封面(1頁) │ │ │ │ │ │ │立帳局:台北北門郵│ │ │ │ │ │ │ 局 │ │ │ │ │ │ │戶名:施建新 │ │ │ │ │ │ │局號:第0000000號 │ │ │ │ │ │ │帳號:第0000000號 │ │ │ │ │ │ │ │ │ │ │ │ │ │⑵ │ │ │ │ │ │ │存摺內頁(1頁) │ │ │ ├───┼──────────┼───┼─────────┼───────┤ │ │1-6 │米迪亞公司存摺 │4冊 │玉山銀行代收存摺 │施建新 │ │ │ │ │ │(2冊)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票存摺 │ │ │ │ │ │ │(1冊)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活期存摺 │ │ │ │ │ │ │(1冊) │ │ │ ├───┼──────────┼───┼─────────┼───────┤ │ │1-7 │旅費、交際費資料 │9頁 │ │施建新 │ │ ├───┼──────────┼───┼─────────┼───────┤ │ │1-8 │傳票資料 │32頁 │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施建新 │ │ │ │ │ │司與米迪亞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 │ │ ├───┼──────────┼───┼─────────┼───────┤ │ │1-9 │證件影本 │3頁 │林文銘:車號0000- │施建新、郭德志│ │ │ │ │ │DQ號行照 │ │ │ │ │ │ ├─────────┤ │ │ │ │ │ │郭德志:駕照、車號│ │ │ │ │ │ │2800-DN號行照 │ │ │ │ │ │ ├─────────┤ │ │ │ │ │ │林昭明:身分證 │ │ │ │ │ │ │(其上註記:「To郭│ │ │ │ │ │ │特助」) │ │ │ ├───┼──────────┼───┼─────────┼───────┤ │ │1-10 │存證信函影本 │5頁 │米迪亞集團簽呈 │施建新、郭德志│ │ │ │ │ ├─────────┤ │ │ │ │ │ │剪報資料 │ │ │ ├───┼──────────┼───┼─────────┼───────┤ │ │1-11 │權利移轉合約書、 │11頁 │甲方:誠宇育樂公司│施建新、郭德志│ │ │ │合作意願書 │ │乙方:米迪亞系統科│ │ │ │ │ │ │ 技公司 │ │ │ │ │ │ │(經營權轉讓事宜)│ │ │ ├───┼──────────┼───┼─────────┼───────┤ │ │1-12 │匯款單 │5頁 │便條紙(1張) │同 上 │ │ │ │ │ │記載內容: │ │ │ │ │ │ │「摩百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0000-000-000│ │ │ │ │ │ │-002 、玉山新湖」 │ │ │ │ │ │ │(正面);「9/11扣│ │ │ │ │ │ │款,謝謝」(反面)│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存款日期:97.08.01│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 │ │ │ │ │ │ 356號 │ │ │ │ │ │ │存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5,000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 │ │ │ │ │ │款申請書-信用卡專│ │ │ │ │ │ │用(共1張) │ │ │ │ │ │ │ │ │ │ │ │ │ │日期:97.09.12 │ │ │ │ │ │ │信用卡正卡戶姓名:│ │ │ │ │ │ │郭德志 │ │ │ │ │ │ │信用卡繳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4,143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匯款日期:97.07.10│ │ │ │ │ │ │匯款人:郭德志 │ │ │ │ │ │ │收款人:陳建同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 │ │ │ │ │和分行第0000000000│ │ │ │ │ │ │82號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000元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 │ │ │ │ │ │託贖回申請書 │ │ │ │ │ │ │(共1張) │ │ │ │ │ │ │ │ │ │ │ │ │ │日期:97.05.26 │ │ │ │ │ │ │委託人:郭德志 │ │ │ │ │ │ │信託編號:00000000│ │ │ │ │ │ │ 644 │ │ │ │ │ │ │產品名稱:JF東協 │ │ │ │ │ │ │贖回方式:全部 │ │ │ │ │ │ │贖回單位數:15.031│ │ │ ├───┼──────────┼───┼─────────┼───────┤ │ │1-13 │賽亞數位科技(股)公│1冊 │球隊支出費用 │施建新、郭德志│ │ │ │司財務資料 │ │ │ │ │ ├───┼──────────┼───┼─────────┼───────┤ │ │1-14 │郭德志名片 │5張 │米迪亞暴龍隊特助 │施建新、郭德志│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資財部經理│ │ │ │ │ │ ├─────────┤ │ │ │ │ │ │網繹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米迪亞籃球隊發言人│ │ │ │ │ │ │、米迪亞總經理特助│ │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總經理室特│ │ │ │ │ │ │別助理 │ │ │ ├───┼──────────┼───┼─────────┼───────┤ │ │1-15 │存摺封面明細資料 │8頁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施建新、郭德志│ │ │ │ │ │司(證券存摺) │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 │ │ │ │ │ │ 6號 │ │ │ │ │ │ ├─────────┤ │ │ │ │ │ │日盛證券 │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 │ │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 │ │ │ │ │ │ 20-000號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外幣綜合│ │ │ │ │ │ │存款存摺) │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 │ │ │ │ │ │ 8666號 │ │ │ │ │ │ ├─────────┤ │ │ │ │ │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 │(共2頁) │ │ │ │ │ │ │戶名:施建新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 │ │ │ │ │ │ 30-001號 │ │ │ │ │ │ ├─────────┤ │ │ │ │ │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存│ │ │ │ │ │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 │共2頁) │ │ │ │ │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56號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 │ │ │ │ │ │湖分行 │ │ │ │ │ │ │戶名:群仲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籌備│ │ │ │ │ │ │ 處 │ │ │ │ │ │ │帳號:第0000-00-00│ │ │ │ │ │ │ 00189-1號 │ │ │ ├───┼──────────┼───┼─────────┼───────┤ │ │1-16 │手稿 │7頁 │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施建新、郭德志│ │ │ │(銀行戶頭資料、帳號│ │行 │ │ │ │ │及電話資料) │ │戶名:郭德志 │ │ │ │ │ │ │帳號:第0000000000│ │ │ │ │ │ │ 000號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 │ │ │戶名:陳建同 │ │ │ │ │ │ │帳號:第000-000-00│ │ │ │ │ │ │ 2982號 │ │ │ │ │ │ ├─────────┤ │ │ │ │ │ │台灣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戶名:蔡佳汝 │ │ │ │ │ │ │帳號:第000-000-00│ │ │ │ │ │ │ 9-548號 │ │ │ ├───┼──────────┼───┼─────────┼───────┤ │ │1-17-1│薪資表、費用表 │3頁 │洋將來台機票費用、│施建新、郭德志│ │ │ │ │ │薪資 │ │ │ ├───┼──────────┼───┼─────────┼───────┤ │ │1-17-2│薪資表 │1頁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施建新、郭德志│ │ │ │ │ │限公司米迪亞暴龍職│ │ │ │ │ │ │棒隊球團球員薪資一│ │ │ │ │ │ │覽表 │ │ │ ├───┼──────────┼───┼─────────┼───────┤ │ │1-18 │球隊名冊資料 │1冊 │球隊人員名冊 │施建新、郭德志│ │ ├───┼──────────┼───┼─────────┼───────┤ │ │1-19 │記事本(雜記) │1本 │ │施建新、郭德志│ │ ├───┼──────────┼───┼─────────┼───────┤ │ │1-20 │旅充 │1組 │ │郭德志 │ │ ├───┼──────────┼───┼─────────┼───────┤ │ │1-20-1│手機 │1支 │ │郭德志 │ │ ├───┼──────────┼───┼─────────┼───────┤ │ │1-20-2│手機 │1支 │ │郭德志 │ │ ├───┼──────────┼───┼─────────┼───────┤ │ │1-21 │球員基本資料 │1冊 │米迪亞暴龍隊球員名│郭德志 │ │ │ │ │ │冊 │ │ │ ├───┼──────────┼───┼─────────┼───────┤ │ │1-22 │電子郵件紙本 │3張 │曾巧君、Grace、 │郭德志 │ │ │ │ │ │Anthea Chen │ │ │ ├───┼──────────┼───┼─────────┼───────┤ │ │1-23 │法務部調查局光碟 │1片 │通訊錄之電腦檔案資│郭德志 │ │ │ │ │ │料 │ │ │ └───┴──────────┴───┴─────────┴───────┴────┘ ┌──────────┬─────────────────────────┬────┐ │扣押物編號2-1至2-14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原審歷次│ │(扣押物品箱A) ├─────────────────────────┤ │ │ │受搜索人: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勘驗情形│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3.13│ │2-1 │賽亞數位科技人事資料表│1冊 │球員人事資料 │周維平 │勘驗筆錄│ │ │-米迪亞暴龍隊球員人事│ │ │(郭德志代) │(被告邱│ │ │資料 │ │ │ │文昌):│ ├──┼───────────┼───┼─────────┼───────┤勘驗物件│ │2-2 │賽亞數位科技人事資料表│1冊 │行政人員與球員人事│周維平 │為編號 │ │ │-米迪亞暴龍隊行政人員│ │資料 │(郭德志代) │2-14 │ │ │、球員人事資料 │ │ │ │ │ ├──┼───────────┼───┼─────────┼───────┤⑵ │ │2-3 │網路留言資料 │5頁 │雜文 │周維平 │98.04.08│ │ │ │ │ │(郭德志代) │勘驗筆錄│ ├──┼───────────┼───┼─────────┼───────┤(被告郭│ │2-4 │『米迪亞暴龍職棒隊』專│9頁 │提報人:曾建銘 │周維平 │德志) │ │ │案報告 │ │提報日期:2008/8/ │(郭德志代) │ │ │ │ │ │ 20 │ │⑶ │ ├──┼───────────┼───┼─────────┼───────┤98.04.23│ │2-5 │員工薪資及工作職掌 │11頁 │米迪亞暴龍員工薪資│周維平 │勘驗筆錄│ │ │ │ │及管理職掌表(1頁) │(郭德志代) │(原審職│ │ │ │ ├─────────┤ │權製作)│ │ │ │ │米迪亞暴龍隊組織架│ │:勘驗物│ │ │ │ │構、職掌功能與人力│ │件為2-6 │ │ │ │ │配置說明(6頁) │ │、2-13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隊行│ │⑷ │ │ │ │ │政人員薪資資料 │ │98.04.23│ │ │ │ │(1頁) │ │勘驗筆錄│ │ │ │ ├─────────┤ │(被告黃│ │ │ │ │米迪亞暴龍2008年球│ │振峰):│ │ │ │ │團部教練隊職員薪資│ │勘驗物件│ │ │ │ │表(1頁) │ │為編號 │ │ │ │ ├─────────┤ │2-13 │ │ │ │ │米迪亞暴龍2008年教│ │ │ │ │ │ │練球員薪資表(1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2008年教│ │ │ │ │ │ │練隊職員薪資表 │ │ │ │ │ │ │(1頁) │ │ │ ├──┼───────────┼───┼─────────┼───────┤ │ │2-6 │支出明細 │1冊 │支出明細:4頁 │周維平 │ │ │ │ │ ├─────────┤(郭德志代) │ │ │ │ │ │薪資轉帳明細:3頁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製表日期:970508 │ │ │ │ │ │ │金額總計: │ │ │ │ │ │ │新臺幣4,004,705元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6月份 │ │ │ │ │ │ │:1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球團部)6月份:3│ │ │ │ │ │ │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5月份 │ │ │ │ │ │ │:1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球團部)5月份:2│ │ │ │ │ │ │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球團部)4月份:2│ │ │ │ │ │ │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4月份 │ │ │ │ │ │ │:1頁 │ │ │ │ │ │ ├─────────┤ │ │ │ │ │ │球隊預算編列(打字│ │ │ │ │ │ │、手寫):2頁 │ │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 │ │ │ │ │項登記表(姓名、入│ │ │ │ │ │ │股金額):1頁 │ │ │ │ │ │ ├─────────┤ │ │ │ │ │ │薪資轉帳明細:3頁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製表日期:970507 │ │ │ │ │ │ │金額總計: │ │ │ │ │ │ │新臺幣4,004,705元 │ │ │ ├──┼───────────┼───┼─────────┼───────┤ │ │2-7 │球員薪資 │1冊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周維平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郭德志代) │ │ │ │ │ │(球團部)4月份:2│ │ │ │ │ │ │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4月份 │ │ │ │ │ │ │:1頁 │ │ │ │ │ │ ├─────────┤ │ │ │ │ │ │薪資轉帳明細:1頁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 │ │ │ │ │ │薪資轉帳明細:2頁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5月份 │ │ │ │ │ │ │:1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球團部)6月份:2│ │ │ │ │ │ │頁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行政部門)6月份 │ │ │ │ │ │ │:2頁 │ │ │ │ │ │ ├─────────┤ │ │ │ │ │ │薪資轉帳明細:3頁 │ │ │ │ │ │ │(1式2份)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製表日期:970506 │ │ │ │ │ │ │金額總計: │ │ │ │ │ │ │新臺幣3,989,057元 │ │ │ │ │ │ ├─────────┤ │ │ │ │ │ │薪資轉帳明細:3頁 │ │ │ │ │ │ │ │ │ │ │ │ │ │辦理銀行: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扣款帳號:00000000│ │ │ │ │ │ │ 023896 │ │ │ │ │ │ │製表日期:970507 │ │ │ │ │ │ │金額總計: │ │ │ │ │ │ │新臺幣4,004,705元 │ │ │ │ │ │ ├─────────┤ │ │ │ │ │ │每月固定支出:1頁 │ │ │ │ │ │ ├─────────┤ │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4月份薪資收 │ │ │ │ │ │ │據:1頁 │ │ │ │ │ │ │(姓名:貝力) │ │ │ │ │ │ ├─────────┤ │ │ │ │ │ │ELECTRONIC TICKET │ │ │ │ │ │ │PASSENGER │ │ │ │ │ │ │ITINERRARY RECEIPT│ │ │ │ │ │ │:2頁 │ │ │ │ │ │ │ │ │ │ │ │ │ │DATE:03 APRIL 2008│ │ │ │ │ │ │ │ │ │ │ │ │ │NAME: │ │ │ │ │ │ │BAILEY/MARTINA │ │ │ │ │ │ ├─────────┤ │ │ │ │ │ │ELECTRONIC TICKET │ │ │ │ │ │ │PASSENGER │ │ │ │ │ │ │ITINERRARY RECEIPT│ │ │ │ │ │ │:2頁 │ │ │ │ │ │ │ │ │ │ │ │ │ │DATE:03 APRIL 2008│ │ │ │ │ │ │ │ │ │ │ │ │ │NAME: │ │ │ │ │ │ │BAILEY/MARTIN(CHD)│ │ │ │ │ │ ├─────────┤ │ │ │ │ │ │ELECTRONIC TICKET │ │ │ │ │ │ │PASSENGER │ │ │ │ │ │ │ITINERRARY RECEIPT│ │ │ │ │ │ │:2頁 │ │ │ │ │ │ │ │ │ │ │ │ │ │DATE:31 MARCH 2008│ │ │ │ │ │ │ │ │ │ │ │ │ │NAME: │ │ │ │ │ │ │CRUDALE/MICHAEL │ │ │ │ │ │ │CHRISTOPHER │ │ │ │ │ │ ├─────────┤ │ │ │ │ │ │ELECTRONIC TICKET │ │ │ │ │ │ │PASSENGER │ │ │ │ │ │ │ITINERRARY RECEIPT│ │ │ │ │ │ │:2頁 │ │ │ │ │ │ │ │ │ │ │ │ │ │DATE:03 APRIL 2008│ │ │ │ │ │ │ │ │ │ │ │ │ │NAME: │ │ │ │ │ │ │BAILEY/PHILLIP │ │ │ │ │ │ ├─────────┤ │ │ │ │ │ │米迪亞暴龍職棒球員│ │ │ │ │ │ │及行政人員薪資資料│ │ │ │ │ │ │(洋將)5月份:1頁│ │ │ │ │ │ ├─────────┤ │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5月份薪資收 │ │ │ │ │ │ │據:1頁 │ │ │ │ │ │ │(姓名:拿破崙) │ │ │ │ │ │ ├─────────┤ │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5月份薪資收 │ │ │ │ │ │ │據:1頁 │ │ │ │ │ │ │(姓名:安立奎) │ │ │ ├──┼───────────┼───┼─────────┼───────┤ │ │2-8 │通訊錄 │5頁 │名片:3張 │周維平 │ │ │ │ │ │⑴賽亞數位科技(股│(郭德志代) │ │ │ │ │ │ )公司總經理:曾│ │ │ │ │ │ │ 建銘 │ │ │ │ │ │ │⑵東森公關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運動行銷部經│ │ │ │ │ │ │ 理:曾建銘 │ │ │ │ │ │ │⑶午陽企業集團營運│ │ │ │ │ │ │ 長:曾建銘 │ │ │ │ │ │ ├─────────┤ │ │ │ │ │ │通訊錄:3頁 │ │ │ │ │ │ ├─────────┤ │ │ │ │ │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 │ │ │ │ │限公司98年4月21日 │ │ │ │ │ │ │董事簽到簿:1頁 │ │ │ │ │ │ ├─────────┤ │ │ │ │ │ │97年8月25日委託書 │ │ │ │ │ │ │:1頁 │ │ │ ├──┼───────────┼───┼─────────┼───────┤ │ │2-9 │薪資及匯款單 │2冊 │ │周維平 │ │ │ │ │ │ │(郭德志代) │ │ ├──┼───────────┼───┼─────────┼───────┤ │ │2-10│支出明細 │6頁 │ │周維平 │ │ │ │ │ │ │(郭德志代) │ │ ├──┼───────────┼───┼─────────┼───────┤ │ │2-11│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收支│4頁 │收支表:1頁 │周維平 │ │ │ │表(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郭德志代) │ │ │ │至8月31日) │ │資產負債表:1頁 │ │ │ │ │ │ ├─────────┤ │ │ │ │ │ │科目餘額明細表:1 │ │ │ │ │ │ │頁 │ │ │ │ │ │ ├─────────┤ │ │ │ │ │ │總營運費用分析比較│ │ │ │ │ │ │表:1頁 │ │ │ ├──┼───────────┼───┼─────────┼───────┤ │ │2-12│暴龍隊後援會會員資料 │1本 │ │周維平 │ │ │ │ │ │ │(郭德志代) │ │ ├──┼───────────┼───┼─────────┼───────┤ │ │2-13│澳門卡西諾投資明細 │1冊 │郭董 │周維平 │ │ │ │ │ ├─────────┤(郭德志代) │ │ │ │ │ │MACAU股東帳明細表 │ │ │ │ │ │ │(含黃振峰) │ │ │ │ │ │ ├─────────┤ │ │ │ │ │ │澳門員工薪資表 │ │ │ ├──┼───────────┼───┼─────────┼───────┤ │ │2-14│客戶結帳明細 │4頁 │客戶:郭玄彬 │周維平 │ │ │ ├───────────┼───┼─────────┤(郭德志代) │ │ │ │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1頁 │匯款人:郭玄彬 │ │ │ │ │款申請書 │ │收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銀行、帳號: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 │ │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877,583元 │ │ │ └──┴───────────┴───┴─────────┴───────┴────┘ ┌──────────┬─────────────────────────┬────┐ │扣押物編號3-1至3-2-9│搜索地點:臺北縣淡水鎮○○路00號 │原審歷次│ │(扣押物品箱A、B)├─────────────────────────┤ │ │ │受搜索人:施建新、陳元甲 │勘驗情形│ ├───┬──────┴───┬───┬─────────┬───────┼────┤ │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2.26│ │3-1 │9月份球隊日程表 │1份 │6月、7、8、9月 │吳昭輝(蕭雪娥│勘驗筆錄│ │ │ │ │ │);見物品箱B│(被告吳│ ├───┼──────────┼───┼─────────┼───────┤昭輝) │ │3-2 │電話帳單 │1份 │行動電話號碼: │同 上│ │ │ │ │ │0000-000000 │ │⑵ │ ├───┼──────────┼───┼─────────┼───────┤98.05.01│ │3-3 │存摺 │1本 │戶名:陳克帆 │陳克帆;見物品│勘驗筆錄│ │ │ │ │ │箱B │(證人陳│ │ ├──────────┼───┼─────────┼───────┤元甲)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見物品箱B │ │ │ │ │ │司與聖塔露其亞公司│ │⑶ │ ├───┼──────────┼───┼─────────┼───────┤98.05.04│ │3-2-1 │手機(SHARP)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勘驗筆錄│ │ │ │ │ │箱A │(原審職│ ├───┼──────────┼───┼─────────┼───────┤權製作)│ │3-2-2 │手機(NOKIA)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勘驗物│ │ │ │ │ │箱A │件為編號│ ├───┼──────────┼───┼─────────┼───────┤3-2-7 │ │3-2-3 │手機(SONY ERICSSON)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3-2-4 │手機(MOTOROLA)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3-2-5 │手機旅充(SHARP)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3-2-6 │手機旅充(NOKIA) │1台 │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3-2-7 │手機記憶卡之轉接卡裝│1個 │其內未裝有任何記憶│陳元甲;見物品│ │ │ │置 │ │卡 │箱A │ │ ├───┼──────────┼───┼─────────┼───────┤ │ │3-2-8 │帳號扣款明細 │ │私人帳號處理資料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3-2-9 │電話號碼與IP位址 │ │ │陳元甲;見物品│ │ │ │ │ │ │箱A │ │ └───┴──────────┴───┴─────────┴───────┴────┘ ┌──────────┬─────────────────────────┬────┐ │扣押物編號4-1-1至 │搜索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00巷0○0號 │原審歷次│ │4-1-15 ├─────────────────────────┤ │ │(扣押物品箱A) │受搜索人:林秉文 │勘驗情形│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2.26│ │4-1-1 │存摺 │5本 │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林秉文 │勘驗筆錄│ │ │ │ │行:林文銘 │ │(被告林│ │ │ │ ├─────────┤ │秉文、林│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 │慶昌、林│ │ │ │ │洲分行:林慶昇 │ │文銘、林│ │ │ │ ├─────────┤ │霆祐)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林慶昇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林梁寶秀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 │ │ │ │ │:林文銘 │ │ │ ├───┼──────────┼───┼─────────┼───────┤ │ │4-1-2 │通訊電話號碼 │1頁 │ │林秉文 │ │ │ │ │ │ │ │ │ ├───┼──────────┼───┼─────────┼───────┤ │ │4-1-3 │通訊電話號碼 │1冊 │ │林秉文 │ │ │ │ │ │ │ │ │ ├───┼──────────┼───┼─────────┼───────┤ │ │4-1-4 │存摺 │4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林秉文 │ │ │ │ │ │洲分行:蘇莉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吳雅惠 │ │ │ │ │ │ ├─────────┤ │ │ │ │ │ │台北松江路郵局:林│ │ │ │ │ │ │慶昌 │ │ │ │ │ │ ├─────────┤ │ │ │ │ │ │台北松江路郵局:吳│ │ │ │ │ │ │雅惠 │ │ │ ├───┼──────────┼───┼─────────┼───────┤ │ │4-1-5 │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登記│1本 │雜記 │林秉文 │ │ │ │簿 │ │ │ │ │ ├───┼──────────┼───┼─────────┼───────┤ │ │4-1-6 │霆霖公司營業登記證 │5頁 │負責人:林慶昌 │林秉文 │ │ ├───┼──────────┼───┼─────────┼───────┤ │ │4-1-7 │匯款單 │1冊 │匯款人:林慶昌、 │林秉文 │ │ │ │ │ │ 林慶昇 │ │ │ │ │ │ ├─────────┤ │ │ │ │ │ │林慶昌匯款:收款人│ │ │ │ │ │ │林文銘 │ │ │ ├───┼──────────┼───┼─────────┼───────┤ │ │4-1-8 │便條紙 │1本 │記電話號碼 │林秉文 │ │ ├───┼──────────┼───┼─────────┼───────┤ │ │4-1-9 │手機 │3支 │ │林秉文 │ │ ├───┼──────────┼───┼─────────┼───────┤ │ │4-1-10│存摺 │2本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林秉文 │ │ │ │ │ │林慶昇 │ │ │ │ │ │ ├─────────┤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林慶│ │ │ │ │ │ │昇 │ │ │ ├───┼──────────┼───┼─────────┼───────┤ │ │4-1-11│借據 │1張 │林慶昌向王瑞鄉借 │林秉文 │ │ │ │ │ │300萬元 │ │ │ ├───┼──────────┼───┼─────────┼───────┤ │ │4-1-12│印章(含印文) │4個 │ │林秉文 │ │ ├───┼──────────┼───┼─────────┼───────┤ │ │4-1-13│鑰匙 │2支 │ │林秉文 │ │ │ ├──────────┼───┤ │ │ │ │ │磁卡 │1張 │ │ │ │ ├───┼──────────┼───┼─────────┼───────┤ │ │4-1-14│記憶卡 │2片 │ │林秉文 │ │ ├───┼──────────┼───┼─────────┼───────┤ │ │4-1-15│手機 │5支 │ │林秉文 │ │ └───┴──────────┴───┴─────────┴───────┴────┘ ┌──────────┬─────────────────────────┬────┐ │扣押物編號5-1至5-3 │搜索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00巷00號1樓 │原審歷次│ │(扣押物品箱C) ├─────────────────────────┤ │ │ │受搜索人:林秉文 │勘驗情形│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2.26│ │5-1 │筆記型電腦 │1組 │主機、滑鼠、鍵盤及│林秉文;見物品│勘驗筆錄│ │ │ │ │電源線各一。 │箱C │(被告林│ ├──┼───────────┼───┼─────────┼───────┤秉文、林│ │5-2 │桌上型電腦 │1台 │主機、滑鼠、鍵盤、│林秉文;另行存│慶昌、林│ │ │ │ │螢幕及電源線各一。│放 │文銘、林│ ├──┼───────────┼───┼─────────┼───────┤霆祐) │ │5-3 │桌上型電腦 │1台 │主機、滑鼠、鍵盤、│林秉文;另行存│ │ │ │ │ │螢幕及電源線各一。│放 │ │ └──┴───────────┴───┴─────────┴───────┴────┘ ┌─────────┬─────────────────────────┬────┐ │扣押物編號11-1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原審歷次│ │至11-6(扣押物品 ├─────────────────────────┤ │ │箱B) │受搜索人:邱文昌 │勘驗情形│ ├──┬───┬──┼─────────────────────┬───┼────┤ │編號│扣押 │數量│ 內 容 │持有人│⑴ │ │ │物品 │ │ │/所有 │98.03.13│ │ │名稱 │ │ │人 │勘驗筆錄│ ├──┼───┼──┼─────────────────────┼───┤(被告邱│ │11-1│陽信商│1本 │匯款時間:97.09.03 │邱文昌│文昌) │ │ │業銀行│(42│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張) │ │⑵ │ │ │匯款收│張)│匯款人:邱文昌 │ │98.03.19│ │ │執聯 │ │收款人:林淑芬 │ │勘驗筆錄│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被告邱│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3,581元 │ │文昌) │ │ │ │ ├─────────────────────┤ │⑶ │ │ │ │ │匯款時間:97.10.03 │ │98.03.25│ │ │ │ │收款銀行:兆豐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7張) │ │勘驗筆錄│ │ │ │ │⑴ │ │(被告邱│ │ │ │ │匯款人:邱文昌 │ │文昌、證│ │ │ │ │收款人:中領旅行社(股) │ │人陳偉佳│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885,616元 │ │⑷ │ │ │ │ │⑵ │ │98.03.26│ │ │ │ │匯款人:邱文昌 │ │勘驗筆錄│ │ │ │ │收款人:豐達五金有限公司 │ │(被告黃│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振峰)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 │ │⑸ │ │ │ │ │⑶ │ │98.04.24│ │ │ │ │匯款人:邱文昌 │ │勘驗筆錄│ │ │ │ │收款人:黃玉秀 │ │(被告黃│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振峰)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⑹ │ │ │ │ │⑷ │ │原審98年│ │ │ │ │匯款人:邱文昌 │ │度矚易字│ │ │ │ │收款人:黃玉桂 │ │第1號附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件:邱文│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昌匯款單│ │ │ │ │⑸ │ │據一覽表│ │ │ │ │匯款人:邱文昌 │ │(單筆匯│ │ │ │ │收款人:張淑惠 │ │款金額為│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新臺幣10│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0萬元以 │ │ │ │ │⑹ │ │上部分)│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志森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⑺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重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10.02(2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1,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3,5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支庫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7,000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500元 │ │ │ │ │ │ │(15)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4,447元 │ │ │ │ │ │ │(16)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65,400元 │ │ │ │ │ │ │(17) │ │ │ │ │ │ │收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春利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74,050元 │ │ │ │ │ │ │(18)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56,750元 │ │ │ │ │ │ │(19)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郭玄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56,751元 │ │ │ │ │ │ │(20) │ │ │ │ │ │ │收款銀行:三重市農會本會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鎮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816,449元 │ │ │ │ │ │ │(21)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75,777元 │ │ │ │ │ │ │(22)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7,500元 │ │ │ │ │ │ │(23)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榮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91,350元 │ │ │ │ │ │ │(24)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純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903,5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28 │ │ │ │ │ │ │收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1張)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聰敏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03,688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19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2張 │ │ │ │ │ │ │) │ │ │ │ │ │ │⑴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18(5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324,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福榮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75,416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4,264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12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張) │ │ │ │ │ │ │⑴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860,000元 │ │ │ │ │ │ │⑵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6,960元 │ │ │ ├──┼───┼──┼─────────────────────┼───┤ │ │11-2│陽信商│1本 │匯款時間:97.09.03(13張) │邱文昌│ │ │ │業銀行│ │⑴ │ │ │ │ │匯款收│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執聯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4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7,333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2,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3,581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支庫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9,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01(1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2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2,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8,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1,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支庫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25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映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23(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王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5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信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沈錫祺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1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19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博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18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戴李惠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4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16(7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博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7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5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958,323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聰敏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61,64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5,915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戴李惠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8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12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10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戴李惠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09(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2,79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應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79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06(6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87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小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麗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7,4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世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50,4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林口鄉農會南勢分會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滿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應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8,349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28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72,04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04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9(21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22,414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373,349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44,829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支庫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56,036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郭玄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56,035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家閑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8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5,666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8,000元 │ │ │ │ │ │ │(15)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6)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2,000元 │ │ │ │ │ │ │(17)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8)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9)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20)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21)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8,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7(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917,313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7,96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乘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6(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博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9,117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9,56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0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鈜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75,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3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 │ │ │ │ │ │匯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人:林建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1(7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麗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映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85,285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麗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4,6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進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玉淑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7,6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禮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5,401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會稽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廖冠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16,800 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20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張) │ │ │ │ │ │ │⑴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44,520元 │ │ │ │ │ │ │⑵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28,8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16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世裕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12(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6,32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佑任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何若媞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08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 │ │ │ │ │ │匯款人:澳門皇冠金鼎會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朱良顏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41,667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06(1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5.02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戴李蕙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3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30(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0,326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7,75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86,486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戴李蕙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576,7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22(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北投農會關渡分會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雅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09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樂椿林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2,08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郭美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43,508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17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16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11-3│陽信商│1本 │匯款時間:97.08.08 │邱文昌│ │ │ │業銀行│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龍江分│ │匯款人:邱文昌 │ │ │ │ │行匯款│ │收款人:張清連 │ │ │ │ │收執聯│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9.01(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37,025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4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福榮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7,328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04(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福榮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52,303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敏如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睿霖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9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映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05(5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麗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麗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34,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火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4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葉淑伶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01(10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11,608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25,47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郭玄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63,675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映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87,951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春利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38,205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63,675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榮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2,735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6,438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 │ │ │ │ │ │匯款人:隋曉芬 │ │ │ │ │ │ │收款人:隋曉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79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31(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1,437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1,7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22,731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29(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協新鋼鐵(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讚輝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18(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28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賴相安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卻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15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2張) │ │ │ │ │ │ │⑴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160,000元 │ │ │ │ │ │ │⑵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31(1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167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1,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8,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6,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15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千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10(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29,5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6.30(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2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2,339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9,056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01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榮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1,207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9.30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9.24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9.02(7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火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許金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葉紘基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葉紘基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葉紘基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簡易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葉紘基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17 │ │ │ │ │ │ │收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聰敏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75,828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15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962,894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14(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2,04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佑任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7,28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08 │ │ │ │ │ │ │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任煊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07(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52,035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進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0,4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03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9,705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4.01(28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316,487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幸裕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3,664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黃振峰 │ │ │ │ │ │ │代理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映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1,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7,016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6,000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5)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16)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17)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68,951元 │ │ │ │ │ │ │(18)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19)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043,751元 │ │ │ │ │ │ │(20)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0,476元 │ │ │ │ │ │ │(21)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元 │ │ │ │ │ │ │(22) │ │ │ │ │ │ │收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春利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87,421元 │ │ │ │ │ │ │(23)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16,562元 │ │ │ │ │ │ │(24)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2,148元 │ │ │ │ │ │ │(25)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郭玄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45,702元 │ │ │ │ │ │ │(26)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48,405元 │ │ │ │ │ │ │(27)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榮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9,141元 │ │ │ │ │ │ │(28)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珍兒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23,38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28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南雅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廖大傑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4,8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25(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進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7,2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信志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雅玲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284,32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18(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53,957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592,089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32,608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17(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承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2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承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8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14(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沈錫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3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聰敏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1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6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12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黃振峰 │ │ │ │ │ │ │代理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86,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10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黃振峰 │ │ │ │ │ │ │代理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07 │ │ │ │ │ │ │收款銀行:三重市農會本會 │ │ │ │ │ │ │匯款人:黃振峰 │ │ │ │ │ │ │代理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鎮宇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04(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幸裕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67,077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倪淑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5,299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珍兒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130,834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3.03(2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呂明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88,198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985,248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榮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97,05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春利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91,149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895,266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19,82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44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 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0,000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15)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16)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17)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000元 │ │ │ │ │ │ │(18)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800元 │ │ │ │ │ │ │(19)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20)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21)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22)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23) │ │ │ │ │ │ │收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清連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4,800元 │ │ │ │ │ │ │(24)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0,946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29(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佳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佳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3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20(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榮太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72,622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398,03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仟勝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19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782,332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15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2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14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04(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827,474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冠伶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8,08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30(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6,6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60,511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28(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承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04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544,922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24 │ │ │ │ │ │ │收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冠伶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4,843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23 │ │ │ │ │ │ │收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建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21(5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碧玉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蘇峯清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43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蘇武順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43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光燦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430,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榮太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8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15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995,89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14(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素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02,84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43,722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04 │ │ │ │ │ │ │收款銀行: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吳珍兒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493,395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02(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天貴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85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1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建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5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公司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33,319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26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楊周守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8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19(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宸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宸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6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17(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英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8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13 │ │ │ │ │ │ │收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建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35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11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以真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97,503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10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高家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07(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游英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東南旅行社(股)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47,259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劉余月里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75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2.04(14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振峰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4,695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慰慈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6,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8,4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26,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8,5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8,500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6.10.30(19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胡以誠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侯裕鴻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7,6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芬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張淑貞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3,333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5,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8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4,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6,667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6,667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7,667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淑君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00元 │ │ │ │ │ │ │(13)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3,333元 │ │ │ │ │ │ │(14)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宜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15) │ │ │ │ │ │ │收款銀行:台灣銀行淡水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謝佩君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1,000元 │ │ │ │ │ │ │(16)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667元 │ │ │ │ │ │ │(17)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1,667元 │ │ │ │ │ │ │(18)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667元 │ │ │ │ │ │ │(19)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2.01(共1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6,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5,25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5,25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8,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9,9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7,5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8,5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67,5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3,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1,8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1.02(共1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淑芬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0,0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梁靜宜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唐樹蘭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8,500元 │ │ │ │ │ │ │⑷ │ │ │ │ │ │ │收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蔡鳳山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00元 │ │ │ │ │ │ │⑸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周亭羽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5,000元 │ │ │ │ │ │ │⑹ │ │ │ │ │ │ │收款銀行:郵局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漢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 │ │ │ │ │⑺ │ │ │ │ │ │ │收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李政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 │ │ │ │ │⑻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建良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8,400元 │ │ │ │ │ │ │⑼ │ │ │ │ │ │ │收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曾奕璋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元 │ │ │ │ │ │ │⑽ │ │ │ │ │ │ │收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蕭維寧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5,000元 │ │ │ │ │ │ │(11) │ │ │ │ │ │ │收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雷玉鳳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6,000元 │ │ │ │ │ │ │(12)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黃筱嵐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70,000元 │ │ │ ├──┼───┼──┼─────────────────────┼───┤ │ │11-4│匯款收│1 本│匯款時間:97.09.09(共2張) │陳偉佳│ │ │ │執聯 │;共│⑴ │、邱文│ │ │ │ │16張│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昌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邱宇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27,1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盈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5,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27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邱宇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9.09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孔德勤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3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26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盈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8,9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18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林政毅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6,6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8.11(共2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林政毅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9,3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秀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08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盈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6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01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盈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8,2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07.15 │ │ │ │ │ │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匯款人:陳偉佳 │ │ │ │ │ │ │收款人:陳盈秀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7,900元 │ │ │ │ │ │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託收單 │ │ │ │ │ │ │託收時間:97.07.10 │ │ │ │ │ │ │託收人:陳偉佳 │ │ │ │ │ │ │託收帳號:0000000000 │ │ │ │ │ │ │付款銀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 │ │ │ │ │ │發票人帳號:000000000 │ │ │ │ │ │ │票據號碼:MN0000000 │ │ │ │ │ │ │到期日:97.07.15 │ │ │ │ │ │ │金額:新臺幣103,0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10.06(共3張) │ │ │ │ │ │ │⑴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政毅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300元 │ │ │ │ │ │ │⑵ │ │ │ │ │ │ │收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邱宇翔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9,700元 │ │ │ │ │ │ │⑶ │ │ │ │ │ │ │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陳秀美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19,100元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97.10.01 │ │ │ │ │ │ │收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 │ │ │匯款人:邱文昌 │ │ │ │ │ │ │收款人:林政毅 │ │ │ │ │ │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5,000元 │ │ │ ├──┼───┼──┼─────────────────────┼───┤ │ │11-5│匯款委│2張 │匯款時間:97.08.12 │邱文昌│ │ │ │託書(│ │收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代支出│ │匯款人:邱文昌 │ │ │ │ │傳票)│ │收款人:金贊國際旅行社(有) │ │ │ │ │、支出│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證明書│ │匯款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 │ │ │ │ │ │ ├─────────────────────┤ │ │ │ │ │ │支出證明單 │ │ │ │ │ │ │時間:97.10.03 │ │ │ │ │ │ │記載內容:林佑任轉阿富10萬 │ │ │ │ │ │ │經手人:「張」 │ │ │ ├──┼───┼──┼─────────────────────┼───┤ │ │11-6│筆記本│1本 │雜記 │邱文昌│ │ └──┴───┴──┴─────────────────────┴───┴────┘ ┌──────────┬─────────────────────────┬────┐ │扣押物編號12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號3樓 │備 註│ │(預先編列號次) ├─────────────────────────┤ │ │ │受搜索人:邱文昌 │ │ │ ├─────────────────────────┼────┤ │ │執行結果:①在場人:邱文昌。 │原審99年│ │ │ ②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9月3日辦│ │ │ 之物證明書。 │理刑事案│ │ ├─────────────────────────┤件電話紀│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10月8日搜索筆錄(臺灣 │錄查詢表│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33號卷B,第65至 │(原審卷│ │ │65-2頁)。 │十八)。│ └──────────┴─────────────────────────┴────┘ ┌──────────┬─────────────────────────┬────┐ │扣押物編號13-1 │搜索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000巷00號9樓之4 │原審歷次│ │(扣押物品箱B) ├─────────────────────────┤ │ │ │受搜索人:郭德志 │勘驗情形│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4.08│ │13-1│手機、旅充(NOKIA) │1組 │含SIM卡1枚 │郭德志 │勘驗筆錄│ │ │ │ │ │ │(被告郭│ │ │ │ │ │ │德志) │ └──┴───────────┴───┴─────────┴───────┴────┘ ┌──────────┬─────────────────────────┬────┐ │扣押物編號14-1至 │搜索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000號10樓 │原審歷次│ │14-12 ├─────────────────────────┤ │ │(扣押物品箱B) │受搜索人:李銘峰(提出人:張佩瓊) │勘驗情形│ ├───┬──────┴───┬───┬─────────┬───────┼────┤ │編 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4.02│ │14-1 │對帳單 │1冊 │下注金額 │李銘峰 │勘驗筆錄│ ├───┼──────────┼───┼─────────┼───────┤(被告李│ │14-2 │空白借據 │5張 │ │李銘峰 │銘峰) │ │ ├──────────┼───┼─────────┤ │ │ │ │空白本票 │3張 │ │ │ │ │ ├──────────┼───┼─────────┤ │⑵ │ │ │空白客戶明細 │1張 │ │ │98.04.02│ ├───┼──────────┼───┼─────────┼───────┤勘驗筆錄│ │14-3 │記事本 │1本 │下注簽賭資料 │李銘峰 │(原審職│ ├───┼──────────┼───┼─────────┼───────┤權製作)│ │14-4 │記事本 │1本 │下注簽賭明細 │李銘峰 │:勘驗物│ ├───┼──────────┼───┼─────────┼───────┤件為編號│ │14-5 │電費帳單 │7張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 │李銘峰 │14-11 │ │ │ │ │250巷3號;左側:林│ │ │ │ │ │ │鈺玲 │ │⑶ │ │ │ │ │(承租地點帳單) │ │98.05.21│ ├───┼──────────┼───┼─────────┼───────┤勘驗筆錄│ │14-6 │雜記 │4頁 │「明輝、銘峰、唐澤│李銘峰 │(被告林│ │ │ │ │洋、尚未入的球帳、│ │文銘):│ │ │ │ │大姐的票要注意」 │ │勘驗物件│ ├───┼──────────┼───┼─────────┼───────┤為編號 │ │14-7 │電信帳單 │1冊 │李銘峰 │李銘峰 │14-11【 │ │ │ │ ├─────────┤ │光碟列印│ │ │ │ │高曉雯:臺北縣汐止│ │資料;詳│ │ │ │ │市○○○路000號10 │ │如上⑵勘│ │ │ │ │樓、臺北市大安區通│ │驗筆錄記│ │ │ │ │化街24巷18號2樓 │ │載】、14│ │ │ │ ├─────────┤ │-12 │ │ │ │ │何美娟:臺北縣汐止│ │ │ │ │ │ │市○○○路000號10 │ │ │ │ │ │ │樓 │ │ │ │ │ │ ├─────────┤ │ │ │ │ │ │以上均為承租地點帳│ │ │ │ │ │ │單 │ │ │ ├───┼──────────┼───┼─────────┼───────┤ │ │14-8 │存摺 │5本 │台灣銀行汐止分行 │李銘峰 │ │ │ │ │ │(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27 │ │ │ │ │ │ │ 戶名:何美娟 │ │ │ │ │ │ │ 存款往來期間: │ │ │ │ │ │ │ 97.05.~97.09.25│ │ │ │ │ │ ├─────────┤ │ │ │ │ │ │泛亞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2 │ │ │ │ │ │ │ 戶名:高曉雯 │ │ │ │ │ │ │ 存款往來期間: │ │ │ │ │ │ │ 94.05.05.以前 │ │ │ │ │ │ ├─────────┤ │ │ │ │ │ │寶華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2 │ │ │ │ │ │ │ 戶名:高曉雯 │ │ │ │ │ │ │ 存款往來期間: │ │ │ │ │ │ │ 94.06.以前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02-9 │ │ │ │ │ │ │ 戶名:高曉雯 │ │ │ │ │ │ │ 存款往來期間: │ │ │ │ │ │ │ 96.05.以前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719-1 │ │ │ │ │ │ │ 戶名:張佑駿 │ │ │ │ │ │ │ 存款往來期間: │ │ │ │ │ │ │ 96.08.以前 │ │ │ ├───┼──────────┼───┼─────────┼───────┤ │ │14-9 │手機 │8支 │ │李銘峰 │ │ ├───┼──────────┼───┼─────────┼───────┤ │ │14-10 │手機充電器 │3個 │ │李銘峰 │ │ ├───┼──────────┼───┼─────────┼───────┤ │ │14-11 │光碟 │1片 │ │李銘峰 │ │ ├───┼──────────┼───┼─────────┼───────┤ │ │14-1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 │李銘峰;另行存│ │ │ │ │ │ │放 │ │ └───┴──────────┴───┴─────────┴───────┴────┘ ┌──────────┬─────────────────────────┬────┐ │扣押物編號15-1-1至 │搜索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000○00號8樓 │原審歷次│ │15-12 ├─────────────────────────┤ │ │(扣押物品箱B) │受搜索人:蔡惠鈞 │勘驗情形│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內 容│持有人/所有人│⑴ │ ├───┼──────────┼───┼─────────┼───────┤98.02.26│ │15-1-1│筆記本 │1本 │「庭」 │蔡惠鈞 │勘驗筆錄│ ├───┼──────────┼───┼─────────┼───────┤(被告蔡│ │15-1-2│筆記本 │1本 │(空白) │蔡惠鈞 │惠鈞) │ ├───┼──────────┼───┼─────────┼───────┤ │ │15-1-3│筆記本 │1本 │銀行結帳日、繳款日│蔡惠鈞 │⑵ │ ├───┼──────────┼───┼─────────┼───────┤98.02.27│ │15-1-4│筆記本 │1本 │台灣球隊6組紀錄: │蔡惠鈞 │勘驗筆錄│ │ │ │ │登記比分、操盤手(│ │(被告蔡│ │ │ │ │賽程管理及賽事管理│ │惠鈞) │ │ │ │ │) │ │ │ ├───┼──────────┼───┼─────────┼───────┤⑶ │ │15-1-5│筆記本 │1本 │記帳明細 │蔡惠鈞 │98.05.06│ ├───┼──────────┼───┼─────────┼───────┤勘驗筆錄│ │15-1-6│筆記本 │1本 │記錄賭法 │蔡惠鈞 │(原審職│ ├───┼──────────┼───┼─────────┼───────┤權製作)│ │15-2 │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影本│1件 │ │蔡惠鈞 │:勘驗物│ ├───┼──────────┼───┼─────────┼───────┤件為編號│ │15-3 │銀行帳號表 │3張 │ │蔡惠鈞 │15-10 │ ├───┼──────────┼───┼─────────┼───────┤ │ │15-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3張 │匯款日期:97.07.14│蔡惠鈞 │⑷ │ │ │申請書暨收據、提款憑│ │匯款人:李德明 │ │98.06.30│ │ │證 │ │收款人:孫吉貴 │ │勘驗筆錄│ │ │ │ │收款銀行、帳號: │ │(證人孫│ │ │ │ │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 │吉貴) │ │ │ │ │行第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⑸ │ │ │ │ │匯款金額: │ │98.07.21│ │ │ │ │新臺幣2,000,000元 │ │勘驗筆錄│ │ │ │ ├─────────┤ │(被告林│ │ │ │ │提款日期:97.01.11│ │慶昌):│ │ │ │ │提款帳號: │ │勘驗物件│ │ │ │ │第000000000000號 │ │為編號 │ │ │ │ │轉入帳號、戶名: │ │15-4 │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 │李德明 │ │⑹ │ │ │ │ │提款金額: │ │98.08.18│ │ │ │ │美金9,744.19元 │ │勘驗筆錄│ │ │ │ │轉入帳號金額: │ │(被告蔡│ │ │ │ │新臺幣316,121元 │ │惠鈞) │ ├───┼──────────┼───┼─────────┼───────┤ │ │15-5 │雜記表 │1張 │中獎號碼、場次、枱│蔡惠鈞 │ │ │ │ │ │號、收入、支出 │ │ │ ├───┼──────────┼───┼─────────┼───────┤ │ │15-6 │電話表 │3張 │ │蔡惠鈞 │ │ │ │ │ │ │ │ │ ├───┼──────────┼───┼─────────┼───────┤ │ │15-7 │存摺 │10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 │受搜索人: │ │ │ │ │ │本 │蔡惠鈞(李德明)│ │ │ │ │ │⑴歐元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3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⑵日元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3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⑶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74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 │ │ │ │ │重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751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元大京華證券新店分│ │ │ │ │ │ │公司(1本) │ │ │ │ │ │ │⑴證券存摺(臺幣)│ │ │ │ │ │ │ 帳號:984C011241│ │ │ │ │ │ │ 6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 │ │ │ │ │ │路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0-1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87-8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 │ │ │ │ │ │城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4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 │ │ │ │ │ │城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4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90 │ │ │ │ │ │ │ 戶名:李德明 │ │ │ ├───┼──────────┼───┼─────────┼───────┤ │ │15-8 │樹林鎮前郵局帳戶存摺│5本 │(均為同一帳戶之存│蔡惠鈞 │ │ │ │ │ │提款紀錄)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15-9 │銀行帳戶存摺 │8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蔡惠鈞 │ │ │ │ │ │坪林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40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 │ │ │ │ │ │生分行(1本) │ │ │ │ │ │ │⑴外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52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 │ │ │莊分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9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 │ │ │ │ │(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5-200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6628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96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 ├─────────┤ │ │ │ │ │ │稻江商業銀行大橋分│ │ │ │ │ │ │行(1本) │ │ │ │ │ │ │⑴臺幣帳戶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300 │ │ │ │ │ │ │ 戶名:蔡惠鈞 │ │ │ ├───┼──────────┼───┼─────────┼───────┤ │ │15-10 │隨身碟 │1只 │ │蔡惠鈞 │ │ ├───┼──────────┼───┼─────────┼───────┤ │ │15-11 │充電器 │1組 │ │蔡惠鈞 │ │ ├───┼──────────┼───┼─────────┼───────┤ │ │15-12 │手機 │4支 │含電池3顆、SIM卡共│蔡惠鈞 │ │ │ │ │ │2枚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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