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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唐斯蓉

受刑人
蔡政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嘉檢榮二103 執助564 字第24932 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103 年度執助字第5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政宜(下稱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564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執行,受刑人即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回覆礙難准許,請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聲明人認檢察官執行本案時不准其配偶即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係屬不當而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並無詐欺前科,於偵查中已對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甚至配合檢察官勸諭其他同案被告認罪,許多球員因此認罪而得緩起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載明請求法院就受刑人從輕量刑,而受刑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已於偵查中遭羈押近4 月),如准許易科罰金之金額亦相對較高,應足以使受刑人警惕,鈞院似有欲警惕受刑人之意,從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

㈢依鈞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97年間林秉文等人購入米迪亞球隊,運作該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承審法官(與本件偵查檢察官及承審法官相同)於該案係認定林秉文等購入米迪亞球隊之始及目的即在運作該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並認定林秉文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4500萬元以上不法款項,該案嗣經上訴至鈞院,經鈞院撤銷該案第一審判決,就有罪之林秉文等人,定應執行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2 年,均得易科罰金。林秉文等人於該案係坦承犯行,然本案受刑人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更勸諭其他同案被告認罪,兩者犯後態度相較之下,應屬受刑人為佳,以罪責而言,受刑人即同案被告等人較購入米迪亞球隊之目的即在運作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之林秉文等人之罪責顯然為輕。執行檢察官既准林秉文等易科罰金免發監執行,卻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發監執行,顯有差別待遇,此等之指揮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與平等原則不符之失當,實難昭聲明人及受刑人甘服。

㈣再查,執行檢察官似以受刑人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果,然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黃仁義、黃川井、林柏晟及蔡淵源與受刑人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均非球員),黃仁義、黃川井及林柏晟等3 人並未提起上訴,蔡淵源有提上訴,無論同案被告有無上訴,執行檢察官均准予該4 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在案,該4 人與受刑人為本案犯行時,情節並無不同,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果,已非無疑,又受刑人於99年2月5日(因本案解除羈押日)後至今已有正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證。是執行檢察官遽認聲明人難收矯正之效,應稍嫌速斷。

㈤受刑人本件所涉犯之詐欺等罪,每一罪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與一般詐欺集團非屬相同,受刑人並無任何詐欺前科,且無與同案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及曾漢州有共同連續犯妨害自由、恐嚇職棒球員等惡劣犯行,足見受刑人僅係投機取巧、侵害法益非屬重大,又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另受刑人與聲明人上有母親,育有1子1女,須受刑人撫養,且受刑人患有慢性C 型肝炎,有肝纖維化之跡象,受刑人每週均須入院接受治療,以免惡化變猛爆性肝炎,母親患有子宮頸原位癌、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血壓、胃食道逆流、肝脂肪併肝結節、胃息肉及大腸息肉等症狀,每星期均須受刑人陪同至醫院門診治療及追蹤,本件之執行檢察官均未考量上情,遽為不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亦有違誤。若受刑人因本案入獄,將陷其母、配偶及子女失其所怙,似未有達矯正受刑人犯罪之效,請鈞院參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564 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8日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9日以嘉檢榮二103 執助564 字第24932 號執行命令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7 頁)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執行檢察官就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案件,既准林秉文等易科罰金免發監執行,卻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發監執行,顯有差別待遇;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黃仁義、黃川井、林柏晟及蔡淵源為本案犯行時,情節並無不同,然執行檢察官准予該4 人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在案,卻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果,稍嫌速斷云云,惟:

1.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為圖暴利,收買球員操控職棒比賽,以詐取鉅額賭金,重創我國職棒之正常發展,敗壞社會風氣,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待法律秩序等情,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9日以嘉檢榮二103執助564字第2493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2.再憲法第7 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引之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案件,與本件事實各異,尚難比附援引之,且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黃仁義、黃川井、林柏晟及蔡淵源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係擔負不同角色,受刑人係決定運作中華職棒例行賽球隊及場次之上層決策者,而同案被告黃仁義、黃川井、林柏晟及蔡淵源則係接受受刑人指示下注簽賭者,或進入球場擔任暗號手,此經本案判決記載明確,是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黃仁義、黃川井、林柏晟及蔡淵源之個案情狀,顯不相同,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人並無詐欺前科,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受刑人及其母親罹患疾病,母親、配偶及子女均賴其扶養、照顧云云,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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