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 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代理人
- 薛煒育律師
- 被告
- 蕭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允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蕭家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5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 日刑事告訴狀中,已表明係於日前始知悉被告在其所架設之「老師就愛碎碎念」個人部落格中,張貼標題為「米迪亞事件」之文章,文中以「白吃的施建新」、「謊言家」等語辱罵聲請人,且為「四海幫兄弟再度找上施建新合作買棒球隊」、「施建新就叫那隻郭德志盜用米迪亞科技的公司大小章蓋章同意購買球隊」、「那個白吃的施建新三千萬拿不出來,搞的四海幫兄弟去幫他調度資金,變相的讓他免費入股」、「施建新對外都說我們會去那斯克達上櫃的,他是一個謊言家」、「施建新聯合業務經理用假的LC三地紙上公司騙取銀行的錢,到現在已經做了超過10件以上」、「所以施建新不只玩死職棒也玩死米迪亞」、「施建新呢?依舊開著義大利手工跑車馬沙瑞地繼續的給他逍遙」、「臺北市新台五線某公司女業務真可憐偷偷嫁給他,他第一段婚姻老婆總共被他投資失利將近兩千萬所以離婚,這個女的不知道該死多少」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文章),聲請人於知悉後,旋於102 年7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請求協助刪除系爭文章,另於102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自無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況原偵查程序均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從未曾詢問聲請人係何時閱覽、知悉系爭文章,聲請人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事項既均已以書面正式陳報回覆,檢察官卻未審酌前情,逕以聲請人屢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為由,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實屬不當。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無訛,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既俱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於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即發表系爭文章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始無逾告訴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執行長期間,透過第三人張宏暉之介紹,與第三人林秉文合資以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後,由米迪亞公司取得冠名權,以「米迪亞暴龍隊」之名義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嗣聲請人因懷疑隊中有打假球之情,遂於97年7 月23日,以帳號「dadny (小新)」在臺灣大學「PTT 」論壇之「T-REX 」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指述米迪亞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等情事。後米迪亞暴龍隊果爆發遭黑道操控打假球案,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體均詳實報導檢調單位於97年10月8 日搜索米迪亞球隊及球員宿舍,並陸續傳喚聲請人、球員、天道盟及四海幫黑道幫派份子到案乙節,法院審理後,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判決、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9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2 頁至第135 頁反面)。而系爭文章係被告於97年10月9 日發表在其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另有系爭文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7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9 月3 日提起刑事告訴前始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其所提本件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聲請人既於米迪亞暴龍隊爆發假球案前即在網路平台發表相關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情並參與討論,可認其係屬慣用網路之使用者,且對於該假球案涉及己身與米迪亞公司名譽之事甚為重視,於米迪亞暴龍隊在97年10月間爆發假球案後,理應會注意各網路平台上關於第三人對此案之評論,聲請人卻於102 年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認獲判無罪後,在102 年7 月23日始委由律師函請雅虎公司協助撤掉系爭文章(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與其使用網路之習性未符,其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102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告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5 日即指示檢察事務官釐清聲請人發現系爭文章之時間,並分別訂於103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均未如期到庭,其代理人到庭時亦從未述及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文章之存在等節(見他字卷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自難以聲請人在102 年9 月1 日刑事告訴狀中泛稱「系爭文章雖為被告於97年10月9 日發布,惟告訴人係於日前始知悉上情」云云,逕認其此部分空言之主張可採。
㈢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惟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不足證明聲請人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告訴,而本院既不得就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或另為蒐集,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