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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102年毒偵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確定,又於102年4月18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俊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102年4月28日 │102年4月18日 ││ 日 期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毒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6947號 │字第11134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79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1687號 ││事實審├──┼─────────┼─────────┤│ │判決│102年11月22日 │102年11月28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279 │102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1687號 ││判 決├──┼─────────┼─────────┤│ │判決│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23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1872號 │字第119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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