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律師

      王聰明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周武賢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不到庭,嗣經通緝3 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14日將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自103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3 年4 月24日宣判,但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被告辯稱:本案

續進行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之內容,能否再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要非無疑云云,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特此敘明。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次辯稱:其前雖有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其終係選擇自行出面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其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云云,但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長達3 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實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縱使如被告先前所述,於調查局持票搜索唐鋒公司之際,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依當時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被告卻刻意捨此不為,則被告豈能於其自身在海外逃匿多年後,反辯稱於102 年8 月間係其主動投案一事,表示其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詭辯之詞,難以採信,更不能作為被告於投案後並無逃亡之虞之佐證。

(三)此外,被告復辯稱:其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結褵之配偶與待侍之高堂母親,自辭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後,其家庭及生活之聯繫因素皆在國內,毫無獨自生活在海外之誘因,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但上揭被告所稱之住所、配偶、母親等因素,於99年間即被告遭偵查之初,均已存在,且至今亦無甚大變化,而被告於當時卻仍不顧及此等因素,逕在大陸地區滯留近3 年之期間,拒不返臺進行相關之偵查及審理程序,顯然被告上揭所舉出之各項因素,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有效之拘束力可言,且參照被告所言,可知被告僅係辭任唐鋒公司之董事長,惟仍在其名下或其得控制之唐鋒公司股票理應尚為數甚多,如此一來,豈能謂被告今日業與唐鋒公司間已無關連之理,進而被告不論是主觀或是客觀上,均確仍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