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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慧芬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律師

      王聰明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周武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上列被告周武賢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不到庭,嗣經通緝3 年始到案,期間並繼續在大陸地區經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14日將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自103 年1 月14日起及同年3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部分:

(一)被告辯稱:從去年(即102 年)8 月中旬到現在,伊已經被羈押將近9 個月。伊真的不是壞人,從23歲白手起家到現在將近40年,這段期間伊幫了很多的人,伊至少幫過4百個以上的貧困孩子唸完大學,都有資料,伊也有幫助在大陸之台商,都有紀錄。每次裁定書都是說伊有逃亡之虞,但於去年8 月份伊把所有工作交代完後,伊就於8 月8號打電話給廣東省的官員說伊要快速回臺灣,請他幫伊聯絡,該官員用5 天的時間就幫伊把所有證件辦好,於8 月14日即第6 天,伊就回來臺灣,所以像這樣的情況下,假如還認為伊有逃亡之虞,伊認為對伊不公平。又因為在監所裡面很多不方便,年紀也大了,不像年輕人,一審也判決結束,是否懇請給伊一個公平的條件,讓伊能夠全力投入二審上訴。伊回來之後,並沒有讓母親知道伊在監所,家人也都想盡辦法去掩蓋這個事情,禮拜天就母親節了,而伊的母親95歲,伊不曉得還有多少次機會、多少時間可以跟老人家在一起,今天向法官提出交保的要求不算不合理,希望法院考慮給伊交保等語。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1.被告前雖有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被告最終係選擇自行出面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被告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自難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2.本件如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已有超越5 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被告虞逃之依據何在?是法院並不可憑空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我國司法實務上,身陷重罪嫌疑之被告,在審理中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並受其餘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且無礙司法審理者,亦所在多有,是不得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犯罪、重行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3.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既已辭任唐鋒公司董事長,不再經營唐鋒公司,而返國後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結褵之配偶及待侍之高堂母親,被告家庭及生活之聯繫皆在國內,毫無獨自於海外生活之誘因,此與被告名下有多少唐鋒公司之股票,並無關連性,何況只要採取配套之替代處分,即足以對被告形成心裡及行動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用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茲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第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4 月24日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但為確保日後本案各審級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應自103 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伊前雖有偵查中未到案而經通緝之情形,然最終係選擇自行出面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足徵伊確有勇於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自難認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云云,但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長達3 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實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縱使如被告所述,於調查局搜索唐鋒公司之際,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依當時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台說明無礙,但被告卻刻意捨此不為,則被告豈能於其自身在海外逃匿多年後,反辯稱於102 年8 月間係其主動投案一事,表示其本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且即使被告在完全掌握前案之訴訟進度之情況下,曾委任律師在上揭偵查階段、法院審理前案時,抑或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書狀為自身提出說明,亦無解其始終不願親自回臺灣出庭面對司法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詭辯之詞,難以採信,更不能作為被告於投案後並無逃亡之虞之佐證。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其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有結褵之配偶與待侍之高堂母親,自辭任唐鋒公司董事長後,其家庭及生活之聯繫因素皆在國內,毫無獨自生活在海外之誘因,即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但上揭被告所稱之住所、配偶、母親等因素,於99年間即被告遭偵查之初,均已存在,且至今亦無甚大變化,而被告於當時卻仍全然不顧及此等因素,逕在大陸地區滯留近3 年之期間,拒不返臺進行相關之偵查及審理程序,顯然被告上揭所舉出之各項因素,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質有效之拘束力可言,且參照被告所言,可知被告僅係辭任唐鋒公司之董事長,惟仍在其名下或其得控制之唐鋒公司股票理應尚為數甚多,則顯然被告在大陸地區仍保有豐厚之經濟能力,足供其在當地生活無虞,況被告亦於本院103 年5 月5 日調查程序中自稱:伊於8 月8 號打電話給廣東省的官員說伊要快速回臺灣,請他幫伊聯絡,該官員用5 天的時間就幫伊把所有證件辦好等語綦詳,則亦能從中得知被告與廣東省之官員關係密切、情誼深厚,僅以打電話之方式就可以請託該官員以極為快速之方式為其辦畢返台所需證件,享有別乎常人之待遇,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當地之人際關係網絡健全、良好,則若被告再次逃匿至該地,絕不會有陷於孤立無援境地之虞,進而被告不論是主觀或是客觀上,均確有足夠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故被告上開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法171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又被告另所辯稱:伊回來之後並沒有讓母親知道伊在監所,家人都想盡辦法去掩蓋這個事情,禮拜天就母親節了,伊母親95歲,伊不曉得還有多少次機會、多少時間可以跟老人家在一起乙節,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無關,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周武賢應自103 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前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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