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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3年1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仍在原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自10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嫌疑,確實重大,縱被告質疑證人王寶葒證詞之證明力,然此部份實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應否延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且被告於99年間本案偵查之初,即已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卻在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嗣遭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卷,實可知被告確係刻意藏匿在大陸地區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在前,縱使如被告所述,調查局搜索唐鋒公司之際,被告已在大陸地區,依當時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被告卻刻意捨此不為,則被告豈能於其自身在海外逃匿多年後,反辯稱於102年8月間係其主動投案一事,表示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縱被告在完全掌握訴訟進度之情況下,曾委任律師在偵查階段、法院審理前案時,抑或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提出書狀為自身提出說明,亦無解其始終不願親自回臺灣出庭面對司法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倒果為因、混淆視聽之詭辯之詞,難以採信,更不能作為被告於投案後並無逃亡之虞之佐證。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且其所辯稱:家人都不敢跟伊母親說目前伊在監獄一事,怕95歲的老人家身體受不了,這個月23號是母親的生日,且伊的女兒今年可能要結婚,伊沒辦法忍受父親不在她身邊的感覺乙節,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無關,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原審乃自103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有能力於大陸經營生活無礙,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關,且唐鋒公司爆發本件炒股案後,資金周轉及公司營運事情繁重且均屬危急之事,皆有賴被告處理,此係為挽救唐鋒公司、保護唐鋒公司之投資大眾及員工不得不為之決定,並非逃避追訴、審判之意思,今公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被告即主動回臺投案,亦徵被告確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而無逃亡之虞,故應以定時定點報到、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代替羈押,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另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就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超過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在本案偵查之初,即經合法傳喚、拘提卻未到庭,縱被告所稱其在大陸地區處理唐鋒公司資金調度公務繁忙,然以今日臺灣與大陸間交通往來甚為便利,如其真無逃避司法調查之意,其為捍衛自身清白、釐清真相,自應儘速與檢方聯絡接受調查,何有可能任由通緝長達3年始到案說明,可見被告係因知悉涉有本案犯行,而故意滯留大陸地區,核有逃亡事實甚明。再審酌被告所涉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罪名成立,被告即須面對長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大陸地區持續經營唐鋒公司,事業應有相當基礎,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誘因及在大陸地區生活之能力,若命羈押以外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外,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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