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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號、103 年度執字第33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威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0日為警│102 年3 月7 日下午│102 年4 月10日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6 時37分為警採尿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日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內之某日時        │
│            │                  │時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號          │第597 號          │字第137 號        │第324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95 │102 年度簡字第2901│102 年度簡字第3400│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14日    │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2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95 │102 年度簡字第2901│102 年度簡字第3400│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2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223號            │7650 號           │337 號            │
│            ├─────────┴─────────┤                  │
│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
│            │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