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103 年度執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其行為時法律已經修正,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新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2 年間,先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之事實(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6日),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上開兩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受刑人業已當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 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為證,是依前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經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