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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秋宏周玉琦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7號

自訴人
熊有達
輔佐人
即 熊光勳
輔佐人
自訴人之子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告
戴明燊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惟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復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地(行為、結果地)又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內湖院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而自訴人當庭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至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