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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0號

自訴人
鄭淑珍
自訴人
賴正義
自訴人
以上二人共同委任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2人委任王可富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沈慶京誣告案件,經本院通知於104年3月5日開庭,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通知自訴人二人及代理人於104年5月21日開庭,然自訴人二人及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甚且自訴代理人又於104年5月2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