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思瑩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思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思瑩明知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以每包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1包予謝和源。嗣為警於102年9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吸食器3個、毒品分裝杓3支、分裝袋50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和源及另案被告洪碩聰之證述、監聽譯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02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接聽證人謝和源撥打至另案被告洪碩聰所使用手機之電話,電話中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於接聽電話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之包子店前與證人謝和源見面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警察於102年9月16日在伊住處搜索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3個、毒品分裝杓3支、分裝袋50個等物都不是伊的,全都是洪碩聰的,伊雖然有於102年8月20日14時許跟證人謝和源見面,但因伊不知道洪碩聰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所以與證人謝和源見面時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和源,伊也未至證人謝和源所述之加油站那裡與證人謝和源交易毒品等語。經查:ꆼ證人謝和源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3時51分、14時10分以門號0930494***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撥打另案被告洪碩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2通電話均為被告所接聽,電話內容為證人謝和源欲至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開第二通電話後約十幾分鐘,被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之包子店前與證人謝和源見面;警方於102年9月1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至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7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79.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50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73.27公克)、吸食器3個、毒品分裝杓3支、分裝袋50個等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且據證人謝和源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284頁正反面、第297頁),堪認為真。ꆼ證人謝和源於偵查中固證稱其因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洪碩聰,且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3時11分、13時51分、14時10分撥打洪碩聰使用之前揭手機,第一通電話是洪碩聰接的,第二通電話是洪碩聰女友接的,其很確定這通有交易成功,因為其確定只有跟女生通過1次電話,電話中所說「25、1個」是指2,5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小姐1個鐘頭」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依照洪碩聰在電話中的指示抵達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西藏路口,抵達後其又打了第二通電話,是洪碩聰女友接的,洪碩聰女友說洪碩聰睡死了;其於當日有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2,500元交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以前其與洪碩聰交易時那名女子就跟在旁,檢察官所提示被告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該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惟於本院作證時,稱其和洪碩聰交易毒品時,不一定是洪碩聰將毒品交給其,洪碩聰都會用汽車載1個女子,汽車窗戶搖下來,洪碩聰或被他載的女子就把毒品交給其,其覺得被洪碩聰載的女子不像在庭被告,其不知洪碩聰用汽車載的女子是否都是同一人;其於102年8月20日下午要聯絡洪碩聰,但都是1個女子接電話,其請那名女子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約定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1家包子店那裡,後來那名女子有到約定地點向其說明她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哪裡,其就跟那名女子說要先回去,請她在洪碩聰醒來後叫洪碩聰打電話給其,之後其和那名女子就各自離開;其離開之後,在從臺北回新莊的路上接到1名女子來電,該女子稱洪碩聰醒來了,叫其在樹新路鯨世界加油站等洪碩聰,其就在鯨世界加油站那裡等,後來洪碩聰使用之汽車抵達該處,停在其汽車左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的是1名女子,該女子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將買賣價金2,000元或2,500元交給該女子,其不確定該女子是否為其在萬華區包子店看到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證人謝和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102年8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所述前後有重大不一致,可否逕以證人謝和源於偵訊中所述認定被告確於102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與證人謝和源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非無疑義。而證人謝和源於偵訊中稱其於102年8月20日13時11分所撥電話是洪碩聰接的,並稱很確定這通有交易成功,因為其確定只有跟女子通過1次電話等節,與卷內監聽譯文所示證人謝和源於102年8月20日13時11分、13時51分、14時10分所撥至洪碩聰門號0000000***號手機之3次通話,均係女子所接聽等情有異(見偵卷第284頁正反面),是證人謝和源偵查中之證述與實際通聯情形不甚相符,其偵查中證述已有瑕疵;且證人謝和源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包子店時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時間很接近,我一離開時電話就來了,我在偵查中會這樣講是我覺得雙方就是買賣,就是有交易,可能是當下問的問題,我回答不夠仔細,所以有些細節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證人謝和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可能因記憶錯誤或因證人謝和源主觀上認為部分過程細節可省略,而未於證詞中呈現完整交易情形,證人謝和源偵查中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自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逕以證人謝和源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和源並向其收取買賣價金2,500元。又證人謝和源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不確定在鯨世界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是否為其在萬華區包子店所見之女子,但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其判斷應為同一人之原因僅是「因為時間間隔很近」,此亦據證人謝和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謝和源既僅以見面間隔時間久暫判斷其在臺北市萬華區包子店與鯨世界加油站所見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而非以外形、聲音或容貌特徵等具有個人獨特性之要素為判斷依據,當不能以證人謝和源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確為前往鯨世界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和源之女子。ꆼ再另案被告洪碩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曾幫其送毒品及收款;其看到監聽譯文後始知被告曾有接聽門號0000000***號手機之電話,其不知道102年8月20日被告為何跟證人謝和源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第163頁、第164頁),則證人洪碩聰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聽撥打至前揭門號0000000***號手機之電話,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3個、毒品分裝杓3支、分裝袋50個等物均為另案被告洪碩聰所有,業據另案被告洪碩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64頁),自無從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ꆼ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和源之犯行,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