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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勇毅周泰德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欣益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欣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欣益曾對其越南籍妻陳氏小垂提出竊盜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欣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見其上記載陳氏小垂所留現居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為臺灣暨臺北市警安聯防協會、臺灣暨臺北市警勇聯防協會辦公室,同棟2 樓即為該協會理事長高正源之住家),誤以為陳氏小垂離家未歸人在該處,遂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址鐵門外踹門,希望陳氏小垂出面,同時在該處飲用竹葉青酒;高正源在上址2 樓住家察覺而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李志誠及吳睿騫巡邏時據報到場瞭解狀況並勸導後,其稱會自行離去,俟該2 名員警提醒其勿酒後駕車並先行離開後,王欣益明知上址及緊鄰之左右兩側其他兩層式鋼筋混凝土RC建築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誤會上情、無人回應,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隨身打火機,點火燃燒上址1 樓鐵捲門中間下緣而著手於燒燬該建築物;其見現場火勢已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兩名員警據報後返回現場,先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方未遭燒燬,王欣益未能得逞,惟仍已造成該建築物1 樓鐵捲門內外下緣、屋內近鐵捲門處地板磁磚及鐵椅受燒燻黑,喪失美觀、效用;又旋即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豐路口攔得王欣益,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復徵得其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欣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87 至190 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無誤,上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則始終否認,雖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但仍辯稱:不知道自己正對著別人住處的鐵捲門點火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誤會其妻陳氏小垂住在告訴人高正源住處內,故騎車前往告訴人高正源住處樓下逗留、踹(鐵捲)門、叫囂、喝酒,後經警到場制止、安撫、促其離去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志誠及吳睿騫亦於偵、審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79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高正源亦說明被告之妻將其住處列為通訊地址之可能原因(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審判筆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收受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車籍查詢資料(登記人為被告之父王一雄)、陳氏小垂於該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確記載為告訴人住處1 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現已離境)、外僑居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10頁、第53頁、第42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95頁),且有告訴人住處樓下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之監視光碟存卷為憑(置放於偵卷證物袋中),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50 頁勘驗筆錄及第59至81頁之附件擷取畫面與說明;另本院請告訴人提供審理時現尚留存之監視器畫面,經其提供光碟乙張存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與上開光碟畫面並無出入,見本院卷第34之1 頁袋內光碟、第82、83頁擷取畫面、第150 頁反面勘驗筆錄,故以下不予贅述),則於該處1 樓鐵捲門中間下緣起火前,被告出現在該處,且有踹門、飲酒等舉動甚明。

三、又查,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所示,該等光碟影像檔並無聲音,且畫面係由不同監視器在不同角度所攝得,第一個鏡頭(本院卷第59至66頁)拍到:「01:03:16時,被告將喝完的保特瓶隨手丟在左前方地上;01:04:19時,被告彎腰面朝其左前方之地板,但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手部之動作;01:04:49時,被告站著注視著其剛剛彎腰面朝之地面;01:05:24時,被告看了一眼警車離去之方向;『01:05:39時,被告再度彎腰面朝與剛剛相同之地面;01:05:40時,被告仍處於彎腰動作時,畫面左下方即被告彎腰面朝之處同步出現火光』」;第二個鏡頭(本院卷第67至75頁)拍到:「『01:05:38時,被告彎下身,在被告沒有起身之狀況下,持續至01:05:40時,畫面同步出現火光。』01:05:49時起,被告將機車後退到馬路上之過程中,現場瀰漫濃煙,被告注視著此狀況依然倒退機車直到離去」;第三個鏡頭(本院卷第76至81頁)則係拍到屋內出現火光、起火燃燒之情形,當時該址1 樓屋內並無任何人出現在畫面中(兩分鐘前則有人出現在辦公室抽菸,但未逗留)。且本院勘驗光碟時,亦確認「上開勘驗之過程除員警曾經出現在畫面中之外,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出現在畫面或靠近被告彎腰以及出現火光後燃燒之該處附近」,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稱其注視完警車離去,右手伸手去拿左上衣口袋的東西是在拿打火機(後稱可能是口香糖),其看影片當時彎腰「應該是我在點東西,不然怎麼會我彎下去就同時有火光」(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筆錄);此外,起火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鑑定,確認上址1 樓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有部分受燒燻黑、2 樓未有燃燒、1 樓辦公室內南側鐵捲門附近靠中間處、地面磁磚靠中間處均受燒燻黑,南側鐵製折疊椅下方部分燻黑,因火勢燃燒僅該址南側鐵捲門中間靠下方處附近有受燒情形,其他處僅輕微燻黑,火勢以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上開起火處附近未有發火源、亦無電氣設備或電源線經過,該處又無發現有微小火源(煙蒂)引燃之特別碳化跡象,研判為明火引燃,顯係遭人為刻意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該局安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暨該局103 年9 月11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115 頁、本院卷第105 頁)。則互核該火場鑑定報告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彎腰處即係上址1 樓辦公室外鐵捲門中間下方最先起火燃燒之處,而被告甫彎腰又起身該處即見火光,並未發現被告動作以外可能引發火勢之人事物,而被告確實隨身攜帶打火機經警扣案為憑,被告亦一度供認自己就是伸手去拿打火機,且對自己彎腰點東西之舉並未否認,適符合上開遭人刻意以明火引燃之火場鑑定結果,則綜參卷存事證,被告係以隨身攜帶之扣案打火機彎腰點火,以致上址1 樓辦公室之鐵捲門外部中間下方處最先起火,火勢並蔓延至1 樓鐵捲門內部下方磁磚、鐵椅等處,已足堪認定,被告供稱伸手到衣袋裡拿口香糖、屋內有人抽菸云云,要與卷存事證不符或與該址起火顯然無關,無足採信。

四、又雖被告辯稱自己不知道當時正在對他人住宅鐵捲門點火、當時受失眠症之困擾又有喝酒云云;然而,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先目視員警駕駛警車離去,不到20秒內隨即彎腰,接著該處同步出現火光,被告旋即在短短10秒內,馬上開始將機車退到馬路上,現場濃煙瀰漫,被告注視著此情依然倒退機車直到騎車離去,則被告先確認員警離去後再開始引火,見火勢已起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前後不到1 分鐘內,其各該舉動目的明確、作為流暢,且目光始終聚焦,具有明確目的性,查無任何因酒、因藥、因病或其他因素導致其意識或思慮受到影響之跡象(另被告涉嫌於103 年7 月12日行竊便利商店商品,經本院另案送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沒有精神藥物治療之情形下,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理解和判斷能力皆合宜,此有本院卷第146 頁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為憑,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可一併供參),是被告前開關於自己因病因酒導致不知己之所為之辯解,顯非可採。另上址雖1 樓係辦公室,然該處本係2 層樓連棟式房屋,與1 樓連通之2 樓並非獨立之他戶,且左右相鄰者皆係小店面或住家,此從卷附建築物外觀照片可茲認定(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雖凌晨抵達該處,但對此仍應可輕易分辨無誤,又被告之所以前往該處踹門、叫囂之原因,就是因為接獲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懷疑其妻居住在該處方有此舉,則被告前去該處既為找人,主觀上當足以認知到該處應係有人居住之住家甚明(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處是否現有他人正在屋內有具體認知或意欲,蓋身處其內之告訴人僅有觀察、報警之舉,而未曾回應或與被告對話,自難認被告有致屋內之人於死地之犯意存在),此一認知亦符合現場建築物之客觀狀況,則被告明知該處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然以隨身打火機點燃該址鐵捲門以致延燒向內,且行為後隨即騎車離去,任令火勢將可能繼續蔓延而有致屋燬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自有對他人住宅放火之故意,客觀上亦已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行為,僅因上開兩名員警據報及時趕至撲滅火勢(詳前揭員警偵、審證詞),方僅造成屋內外鐵捲門、磁磚、鐵椅受燒燻黑,而未造成建築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等情,均已足堪認定無訛,被告辯稱不知係對住家放火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請求調查其妻在臺灣有無置產乙節,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容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後為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此據查獲員警李志誠及吳睿騫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則被告違法酒後駕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酒後違法駕車之部分,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以隨身打火機明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告訴人高正源住處,僅因員警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方未致燒燬之結果等節,供述避重就輕,但放火之舉已有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可憑,全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現供告訴人高正源使用之住宅放火,造成高正源住處1 樓鐵捲門、屋內磁磚等物受燒燻黑,然火勢僅侷限在1 樓鐵捲門內外及相鄰之地面附近,並未燃及後方辦公桌及2 樓告訴人居住之空間,亦未延燒他戶或其他樓層,此節已如前述,則本案住宅顯然只有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均未因火災而喪失效用,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遂程度,且係因員警及時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方未致房屋燒燬結果之發生,是連同被告於飲酒且放火後騎車離開,酒測值超標之部分,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放火時損及屋內鐵捲門、磁磚、鐵椅等物,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又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方未致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找不到配偶而心生不滿,對他人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犯罪情節絕非輕微,且其酒後注意力降低,違法超標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對己之所為表示後悔,又當庭向告訴人高正源道歉(見本院卷第192 頁筆錄),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前於101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生活狀況(自述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歷次庭訊意見,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違法駕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打火機乙個,為被告隨身攜帶,乃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打火機係供被告放火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