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敏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敏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敏茜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高貴葉騎乘腳踏車自右側巷內駛出右轉直行後,行駛在高敏茜同向前方,高敏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機車撞及高貴葉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身方型立車架,致高貴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併肋膜腔積液,左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敏茜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直接從巷子騎到伊正前方,當時伊時速是十幾、二十公里,伊看到告訴人後緊急煞車,結果告訴人繼續直直往前騎,跟伊距離差不多一、兩公尺就右轉到路邊停車格,因告訴人車上載很多菜,重心不穩就跌倒了,伊機車並沒有撞擊到告訴人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撞上告訴人之腳踏車等語(見103年度發查字第99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9頁),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之事實等語(見發查卷第992號卷第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98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49至51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貴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本案車禍經過並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明確(見查字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德星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其於耕莘醫院急診室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曾告知其有騎車擦撞倒告訴人自行車等語(見調偵字第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朱家興於審理時證述其事發後經被告通知到場,後來被告在醫院時曾告知其好像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5至第35頁、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案肇事原因至為明確,此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供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日從碧潭出發,要去中正路一家機車行,沿中正路行駛,騎到事故地點看到一台自行車從巷子騎出來,就來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公尺左右。往左閃剎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自行車的立車架。」等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發查字第992號卷第29頁),而證人即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陳德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是我所製作的,係詢問被告之後按被告之意思寫出來的回答,筆錄寫完後有給被告看完後簽名,如果當事人對於筆錄有變更或增加過程,他應該告知我們,我再額外補充筆錄內容等語明確(見調偵字第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談話紀錄中已具體而明確回答有騎車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閃避經過及撞擊位置,並簽名於談話紀錄表上,若非被告確有此陳述,何以員警能記載如此細節之事項?且證人陳德星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符合交通事故處理之原則,應可採信。是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並未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係員警將其所述「好像有撞到」記載成「就來不及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符,即有可疑。
⒉證人高貴葉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騎腳踏車從仁愛市場巷子出來,我是轉彎出來,右轉中正路,已經過了三個店面,才遭撞。伊是腳踏車後面被撞,腳踏車往右邊倒下去,我沒有辦法分辨是哪個方向,我覺得我人有彈起來再倒下去。伊倒地時,沒有看到是誰撞我的,我只曉得我倒地,人就起不來。倒地後我沒有昏過去,但是我人很難過。後來我被送到耕莘醫院急診室。在急診室有看到被告,被告有打電話叫他朋友來,剛好我兒子也接到電話到急診室,對方的朋友就要跟我兒子談要怎麼賠償。車禍時,追撞的力道很強,因為如果不是很強,我不可能彈起來再重重的摔下去,伊腳踏車後輪整個歪掉,還有支撐的立車架左邊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證人高貴葉於偵訊、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或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有騎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後方立車架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朱家興於審理時證述車禍後在醫院時有聽聞被告對其稱好像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相符,且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發查卷第10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倒地之腳踏車立車架確有往左歪掉之情形,亦足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為真,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是被告辯稱並未撞擊到告訴人腳踏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關於本案是否是被告所稱告訴人腳踏車載重過重、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摔車乙節,觀諸警方到場蒐證告訴人腳踏車照片(見發查卷第10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綁有一個紙箱、前方有置物籃(均沒有照內容物)。證人高貴葉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腳踏車後方有一個紙箱,紙箱裡面是空的,沒有東西,我當天只有前面籃子放了三樣菜。是一條苦瓜及三、四根茭白筍、還有蘋果三顆,這樣不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德星於審理時證稱:該腳踏車後面有一個紙箱,前面也有籃子,有載一些蔬果、果菜,但我看到時是掉出來了,我不能確定是前面或後面,東西就是水果、幾樣菜,量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證人朱家興於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腳踏車附近有水果、青菜,塑膠袋有兩、三包,散在前面置物籃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載蔬菜、水果量不多,應非載重物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載東西過重而跌倒,尚難憑採。
⒋另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水果攤老闆周立荃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調偵卷第10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朱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接到被告之電話始到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以下)。是上開兩位證人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本案車禍發生前之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同一機車於新店區安康路與碧潭路口前與普通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後受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7至80頁)。是觀諸本案員警蒐證之照片,被告所騎乘之車頭前輪罩雖有刮痕(見調偵卷第17頁),但無法確認是本案車禍或另案車禍所造成,從而,上開被告車頭照片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此外,觀諸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位置距離其右轉之巷口約11.8公尺以上,顯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已經右轉後直行相當距離後,始遭撞擊倒地甚明。是本案並非告訴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始釀成本案車禍,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剛好有巡邏員警經過,有路人跟員警告知被告撞到告訴人,員警請被告先等一下不要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等語(見發查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並據證人陳德星證稱:伊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經有一位新店江陵所之員警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車禍肇事後,隨即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現其為肇事人,是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坦承其肇事,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投保強制責任險(告訴人已受有被告機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55,86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