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重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重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顏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累犯問題;因被告前另犯他罪,法院重定執行刑,故其假釋期間延長,遲至民國104年6月30日始假釋期滿。是被告犯本案之罪時仍在假釋中,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所犯本案並不符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顏重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自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嗣於
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310巷口時,遭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巡邏員警紀炳場及黃德仁警實施攔檢,其明知員警正欲執行
公務,仍拒絕攔查倒車衝撞員警王宏彰之車號000-0000號警
用機車,且撞擊停放路旁之丁立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陳曉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立欣上開車
輛左側前後門毀損及陳曉琪車輛車頭全毀致令不堪使用後(
毀損部分,陳曉琪未提出告訴),往前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交會處時,因紅燈受阻無法前進,再往前
推撞吳埄璿所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受損(未據告訴)後,又倒車撞擊
員警袁湘麒、黃健倫2人及其等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警用機車。嗣於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因紀炳場
及黃德仁到場開槍制止,顏重坤倒車擦撞路旁安全島後始行
停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丁立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重坤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丁立欣及證人吳埄璿、陳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曉琪等人之指訴及證述 │ │
├──┼──────────────┼──────────┤
│ 3 │證人紀炳場、黃德仁、袁湘麒、│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黃健倫及王宏彰等人之職務報告│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 │ │
├──┼──────────────┼──────────┤
│ 5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