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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重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重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顏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累犯問題;因被告前另犯他罪,法院重定執行刑,故其假釋期間延長,遲至民國104年6月30日始假釋期滿。是被告犯本案之罪時仍在假釋中,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所犯本案並不符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顏重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自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嗣於
    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310巷口時,遭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巡邏員警紀炳場及黃德仁警實施攔檢,其明知員警正欲執行
    公務,仍拒絕攔查倒車衝撞員警王宏彰之車號000-0000號警
    用機車,且撞擊停放路旁之丁立欣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陳曉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立欣上開車
    輛左側前後門毀損及陳曉琪車輛車頭全毀致令不堪使用後(
    毀損部分,陳曉琪未提出告訴),往前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南京東路交會處時,因紅燈受阻無法前進,再往前
    推撞吳埄璿所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受損(未據告訴)後,又倒車撞擊
    員警袁湘麒、黃健倫2人及其等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
    號警用機車。嗣於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因紀炳場
    及黃德仁到場開槍制止,顏重坤倒車擦撞路旁安全島後始行
    停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丁立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顏重坤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丁立欣及證人吳埄璿、陳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曉琪等人之指訴及證述        │                    │
├──┼──────────────┼──────────┤
│ 3  │證人紀炳場、黃德仁、袁湘麒、│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黃健倫及王宏彰等人之職務報告│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  │                    │
├──┼──────────────┼──────────┤
│ 5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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