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鴻基
- 選任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鴻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徐鴻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鴻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蔣岳霖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0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蔣克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另強制險已賠付200萬元,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比重(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被 告 徐鴻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基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應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
0時5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客人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與松江路口,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而駕車左轉松江路,
適有蔣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徐鴻基駕駛車輛與
蔣岳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蔣岳霖因此摔落地面而受有頭
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凌晨0時57分死亡
。
二、案經蔣岳霖之父蔣克定訴由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徐鴻基於警詢時│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佐證本件車禍現場天候、路面│
│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及車輛碰撞受損情形。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 │ │
├──┼─────────┼─────────────┤
│ 三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本件車禍經過。 │
│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 │
│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光碟、勘驗筆錄。 │ │
├──┼─────────┼─────────────┤
│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蔣岳霖因本件車禍死亡│
│ │、檢驗報告書。 │之事實。 │
├──┼─────────┼─────────────┤
│ 五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
│ │所104年2月17日北市│之事實。 │
│ │裁鑑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徐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