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澤欣與同案被告林明典(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1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132-YG 號車輛)搭載林明典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至信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435-SG 號車輛)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將4132-Y G號車輛駛近9435-SG 號車輛,供乘坐在4132-YG 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明典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開啟9435-SG 號車輛車門,嗣由林明典啟動9435-SG 號車輛電門發動而竊得該車後,駕駛該車並將該車上載有之空壓機1 台與變速箱4 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再駕駛9435-SG 號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信街與龍門路口274 巷口三德公園附近停放並通知被告前往該處會合朋分贓款。嗣張晏慈即至信輪胎行老闆娘於同日晚間9 時許發現9435-SG 號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林明典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典、被害人張晏慈之證述,及監視器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4132-YG 號車輛,副駕駛座搭載林明典至上址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之處所,並於林明典下車後駕駛4132-YG 號車輛離去,之後駕車至上址三德公園附近與林明典碰面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與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有車,平日林明典都會叫伊載他出去,當天林明典沒有說是去那裡偷車,伊也不知道他去幹嘛,他下車後,伊就開車走了;當時那裡只有兩線道,伊把車移進來一點才不會擋到車道的車,當時在聊天,他的手從頭到尾都掛在窗上,所以沒有看到他的手有伸出去。況且如要做壞事、把風,不可能開自己名下的車停人家的店門口,且隔天警察叫伊去說明伊也一大早過去了,再說伊現在刑期10幾年,不差這條,本件伊真的是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4132-YG 號車輛,副駕駛座附載林明典,前往上址至信輪胎行店門口前9435-SG 號車輛停放處所之左側前方暫停,被告再將4132-YG 號車輛緩緩往後倒車至9435-SG 號車輛左後方,再往前駛至與9435-SG 號車輛緊鄰併排停放,之後再往前駛至9435-SG 號車輛左側前方暫停一下,待林明典下車後即駕駛4132-YG 號車輛車離去,嗣經林明典通知,被告再駕車前往上址三德公園附近搭載林明典(下稱甲事實);而乘坐副駕駛座之林明典趁兩車緊鄰併排之際,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車窗外,手持自備之機車鑰駛弄開9435-SG 號車輛駕駛座車門鎖,並在下車待被告開車離去後,林明典用手開啟9435-SG 號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發動車輛開離現場,之後林明典將9435-SG 號車輛上載有之空壓機1 台與變速箱4 顆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1 、2,000 元,再將9435-SG 號車輛放置於上開三德公園附近,並將鑰匙丟棄,並通知被告開車來搭載之(下稱乙事實);而至信輪胎行店老闆娘張晏慈則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停放於店門口該店所有之9435-SG 號車輛(車上載有空壓機1 台與變速箱4 顆)遭竊,於同日晚間8 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案,經警尋獲9435-SG 號車輛並通知張晏慈領回,惟車上前述空壓機與變速箱均未尋獲,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於案發時出現並停留現場之4132-YG 號車輛所有人即被告到案說明,而得悉當時乘坐副駕駛座之人為林明典,而查獲竊取9435-SG 號車輛(車上載有前述空壓機與變速箱)及變賣車上空壓機及變速箱之人均為林明典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明典於查獲後之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不諱及具結證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失竊並經警尋獲而領回9435-SG 號車輛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蒐證畫面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審理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而被告對於前揭甲事實及經警通知而到案說明案發當時4132-YG 號車輛副駕駛座乘坐者為林明典等情,被告均供認無訛;復同案被告林明典因前揭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同案被告林明典於104 年6 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9 月24日審理時雖曾供稱:伊與被告一起去偷的,被告幫伊把風,被告知道伊將偷來的9435-SG 號車輛上的空壓機1 台與變速箱4 顆變賣,並將賣得價金分給被告500 多元給被告花用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60 頁、第159 頁反面、審易卷第43頁),惟其於警查獲之104 年1 月1 日警詢及前開偵查一開始始終供述:因為被告有車,伊跟被告說朋友住在這裡請被告載伊去,被告不知道伊在做甚麼事,本案是伊一人所做,被告不知情,被告沒有把風;之後有給被告500 多元,是要補貼被告油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5月3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經交互詰問復證稱:那時跟檢察官說被告不知情,但檢察官一直問,因為有次伊有毒品案件要交保,請被告來交保,但是被告沒有來幫伊交保,後來伊被收押了10幾天,所以就跟檢察官說被告知情,不知道在檢察官那裡作的證要負偽證責任;前次審理中說被告知情是因為在檢察官那裡已經作了筆錄,所以就照那次講說被告知情。事實上當天伊是請被告開車載伊去萬華找朋友,被告載伊去案發地點,因為前面是路口,所以白色小客車(4132-YG 號車輛)要在小貨車(9435-SG 號車輛)旁邊移動,伊就趁機右手伸出搬動小貨車車門,但是被告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在聊天,他看馬路有沒有車,沒有看向伊這邊,之後講兩句話被告就走了,下車後伊就把剛剛的小貨車牽走了等語(參見審易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足見同案被告林明典前後供證述相歧,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
(三)又林明典確曾因毒品案件,遭羈押21日(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情,此有林明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查(參見審易卷第8 頁、第29頁),再衡以林明典於警詢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斯時,林明典尚未面臨遭羈押之情,而嗣後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則係在因被告警詢中供出案發當時副駕駛座乘客係林明典,因而幫助警方查獲林明典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及在林明典陳稱因被告未幫忙交保而遭羈押數日之後,則林明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偵中供述被告知情,是因為被告不幫伊交保,害伊被羈押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者林明典前開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9 月24日審理中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並未經檢察官、本院告知應據實陳述,並經林明典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與刑事偽證罪責之供前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林明典或基於前開所舉原因之一或全部而於本案偵查中捏詞構陷被告,即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自難以林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雖為: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停放一輛車號0000-00 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有輛車號0000-00 白色轎車(車後燈亮著,下稱白色轎車)從小貨車左側後方駛過來至小貨車左側前方暫停一下,之後白色轎車自小貨車左方前側緩緩往後倒車至小貨車左後方,再往前駛至與小貨車緊鄰併排停放,之後(1 分36秒)有一隻手從白色轎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來朝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動來動去約幾秒鐘,(1 分43秒)之後白色轎車緩緩向前駛至小貨車左側前方暫停一下後駛離開,(2 分15秒)身穿上衣上有大寫英文字樣「FOR 」之人靠近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處動來動去,於有車輛通過時,該人則走到小貨車車斗處,待無車輛通過時,該人轉身靠近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動來動去,之後小貨車後車燈閃亮起來併啟動往前駛走乙節,有本院105 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開車搭載林明典前往上址至信輪胎行車輛停放處所並將林明典放下車後開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惟衡以被告開車抵達上址至被告開車離去之期間大概2 分鐘,且被告下手行竊之際,該處所確有其他車輛通過,又兩車短暫緊鄰併排停放之際,林明典將手伸出副駕駛車窗外動來動去之時間僅有幾秒鐘,在這短暫時間內,被告辯稱未見到林明典將手伸出窗外之動作等語,亦非全部可信。另證人張晏慈並未曾目擊本案竊盜之經過,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上開證據,亦均難以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林明典下手竊盜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同案被告林明典縱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被告知情並有把風及分贓情事云云,惟其證詞有瑕疵,業如前載,尚屬有疑;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上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尚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