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郁輝於民國 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受他人之託向朱林書豪索取債務,因朱林書豪未帶足約定好之款項,林郁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林書豪之頭部1下,致朱林書豪受有頭頂瘀血2 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林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郁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林書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案發之經過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993號卷第15至24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債務之施宏君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7至9頁)。
(三)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第26頁)。
(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受託索取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之起因及過程,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