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健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4 年2 月26日15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黃清水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 支,踰越該住宅1樓圍牆攀爬沿停車場屋頂至2 樓後進入屋內,惟因吳健郎未獲得財物而未遂。吳健郎正欲離去之際,因居住在隔壁之鄰居黃惠鎔發現有人在上址內行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究辦,並當場扣得吳健郎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4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7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目擊證人黃惠鎔於警詢時證述其當場發現被告攀爬圍牆進入上址行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 支行竊,該紅色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翻越圍牆,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住宅欲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查,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之被害人黃清水所有住宅為二層樓之獨門獨戶住宅,在被告行竊當時已閒置1 年多,沒有人居住其內,乃係空屋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性質上與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不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此尚有違誤,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翻越圍牆後入內行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7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翻越圍牆行竊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此部分事實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是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罪名法條之記載有所漏載;又此款違反之法條雖未經法院當庭諭知,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之意思,且與原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同一罪名,是尚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住宅後,已著手尋覓財物,嗣因被證人黃惠鎔發覺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他人發覺而未遂,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為取財之犯罪動機,其行竊地點為久無人居住之空屋,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紅色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4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係被告原先放置在其駕騎之機車腳踏板上,係當場逮捕被告之員警發現上開物品後,一併將該等物品攜至上開黃清水所有之住宅內,該等物品係被告工作上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強力油壓剪 │1支 │
├──┼──────────────┼─────┤
│2 │綠色十字螺絲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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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綠色一字螺絲起子 │1支 │
├──┼──────────────┼─────┤
│4 │T字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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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電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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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銅管切割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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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活動式扳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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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工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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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絕緣手套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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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老虎鉗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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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螺絲帽轉動器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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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固定式扳手 │1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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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尼龍袋 │1個 │
├──┼──────────────┼─────┤
│14 │獨立式螺絲轉換器 │2個 │
├──┼──────────────┼─────┤
│15 │鐵撬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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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擊破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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