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因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57巷附近訪友借款未果,且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以攀爬樓梯間窗戶而跨越鄧瑞珠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之前陽台鐵窗而進入該住處,竊取鄧瑞珠所有之金項鍊2條及12生肖手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餘元),得手後適鄧瑞珠返回發現,許文雄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鄧瑞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瑞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瑞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該條項第1 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加重竊盜,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不論於日間或夜間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陳明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