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家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紀家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家辛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2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原審判決猶量處相同之刑度,實不無輕縱犯罪之嫌,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相悖。再者,被告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經通緝到案後,發現其於緝獲前甫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已積習難改,難以自我控制,對於反覆為之的同質犯行,一再量處短期且得以易科罰金之自由刑,不僅難生矯治之效,反易使施用毒品者生僥倖之心,一再重蹈覆轍而陷於毒海中沉淪之困境,原審以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輕刑,難認妥適。因認原判決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原審亦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居街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家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
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
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
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因他案
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詳細施用之時間及
地點,被告表示已忘記)等語(見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
號卷第4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71819),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