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東昇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卻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戴東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2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HIVE夜店」包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加原所有之皮夾1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金
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傅
舁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
悠遊卡、南華高中學生證)、林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
信託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攜
離現場。嗣經高加原、傅舁萱、林均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循線偵辦。
二、案經高加原、傅舁萱、林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東原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
│ │ │告訴人高加原、傅舁萱、林均│
│ │ │之皮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加原、傅│渠等皮夾遭竊之事實。 │
│ │舁萱、林均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