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判決,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七個竊盜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蕭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4 罪)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6179號、第7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述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刪除第3 字,並補充主觀犯意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0至31頁、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9 片(分別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26之1 頁)」、「本院104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乙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第33頁至3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更正並補充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竊取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告就本次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104 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蕭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三商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行公司)美廉社分店,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商行
公司代理人劉育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如
附表所示數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
├──┼───────┼───────────┼────────┤
│1 │103年10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 │麥卡倫洋酒、蘇格│
│ │下午5時39分許 │之0號(中和南山店) │登洋酒各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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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0月27日 │新北市○○區○○街00號│麥卡倫洋酒1瓶 │
│ │晚間8時5分許 │(新店永安二店) │ │
├──┼───────┼───────────┼────────┤
│3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之│酒1瓶 │
│ │上午7時24分許 │0號(信義林口店) │ │
├──┼───────┼───────────┼────────┤
│4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號 │麥卡倫洋酒1瓶 │
│ │上午10時53分許│(板橋金華店) │ │
├──┼───────┼───────────┼────────┤
│5 │103年12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巷│金門高粱58度C酒3│
│ │晚間9時42分許 │0號(永和福和店)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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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2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軒尼詩VSOP洋酒1 │
│ │晚間7時27分許 │(土城廣興店) │瓶 │
├──┼───────┼───────────┼────────┤
│7 │104年12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0 │麥卡倫洋酒1瓶 │
│ │晚間8時17分許 │號(中和華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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